2004-11-16 14:19:34Macoto Chen
行政法教室:特別權力關係—以公法上的勤務關係為例
早期的特別權力關係,現宜改稱為特別法律關係,然何謂特別權力關係或特別法律關係,仍有讀者不時提問,玆為解析暨教學之便,特予以說明如後......
有關特別權力關係之定義,可參照吳庚的行政法理論與實用一書,或是任何行政法的教科書,合先敘明;至於,本文謹另從實務見解再予以補充,俾使初學者能夠體察特別權力關係之意涵,如此而已。
蓋對應於一般統治關係(或一般法律關係),所謂的特別權力關係(或稱為特別服從關係,實則應改稱為特別法律關係),係包括公法上的勤務關係、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甚或公法上的監督關係等幾種類型。
詳言之,目前特別權力關係之領域主要為:一、公法上的勤務關係,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與公務員(含軍人、警察等)之關係,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二、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如公立學校與學生之關係、公立醫院與住院病患之關係、監獄與服刑人之關係等。三、公法上的監督關係,如國家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監督關係,或是行政主體對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所為之監督等等型態,均屬之。通說常以早期的特別權力關係為例,認為其係具備下列五項特徵:
(一)當事人地位不對等:即行政主體與特定人民之地位關係,係由行政主體單方片面主導。
(二)相對人民之義務不確定:因不完全適用法律保留之故,行政主體為達行政目的,亦得以「行政規則(特別規則)」限制相對人民之權利或課予更多義務,導致相對人民之義務不確定。
(三)行政主體有「特別規則權」:承上所述,行政主體或公營造物等,均得另行訂定「行政規則」或「特別規則」限制相對人民之自由權利或課予更多義務。
(四)行政主體有「懲戒罰」:對於違反行政義務的相對人民,行政主體得另予以依法懲戒或懲處。
(五)相對人民不得行政爭訟:早期的特別權利關係之處分或指令,均被視為內部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故不符合權利保護之要件,以往均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如訴願、行政訴訟);但在當代特別法律關係理論基礎上,已有明顯的改變(如「基本關係」之自由權利受損者,相對人民仍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但「管理關係」之措施,則仍不受司法審查)。
整體而言,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法律關係)係行政主體與特定人民基於特別之法律上原因(無論係法律之強制規定,或係經相對人民之任意同意等),為達成公法上之特定任務,而於必要規制之範圍內,由行政主體取得支配相對人民之權能,並令相對人民負有服從之法律關係。
在此,謹以公法上的勤務關係為例,釋字第四一二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即指出,公務員與國家或行政主體之關係,屬於所謂特別權力關係,而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兩大特徵,一係排除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換言之,允許國家或行政主體訂定行政規則(或稱特別規則)取代法律;一係公務員(即相對人)不得就相關事項提起爭訟。
惟翁岳生大法官也曾於「行政法與現代法治國家」一書中指出,凡行政主體對「公務員個人法律地位」之行為,如任命、轉任、升等、免職等處置,係以直接發生公務員與行政主體間之法律關係為其目的,已屬於二者之間之「法律行為」,並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本質上既係「外部行為」,自應視為與一般權力關係(一般法律關係、一般統治關係)所為相同之行為,仍宜有一般公法上原理原則之適用,如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實際上,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實務見解與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而言,有關行政主體對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所為拒絕之處分(如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如釋字第二四三號、第四九一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而為財產上之請求所為拒絕之處分(如釋字第二六六號)、請領福利互助金或其他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之事件(如釋字第三一二號)、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的爭議(如釋字第三二三號、第四八三號)、審定俸級之爭議(如釋字第三三八號)等等事項,均認為係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自屬發生外部法律效果之處分行為,依法應得提起復審、行政訴訟。
然而,其他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或是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單位主管)所發之職務命令等,實務見解認為尚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即「管理關係」之內部措施),依法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
有關特別權力關係之定義,可參照吳庚的行政法理論與實用一書,或是任何行政法的教科書,合先敘明;至於,本文謹另從實務見解再予以補充,俾使初學者能夠體察特別權力關係之意涵,如此而已。
蓋對應於一般統治關係(或一般法律關係),所謂的特別權力關係(或稱為特別服從關係,實則應改稱為特別法律關係),係包括公法上的勤務關係、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甚或公法上的監督關係等幾種類型。
詳言之,目前特別權力關係之領域主要為:一、公法上的勤務關係,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與公務員(含軍人、警察等)之關係,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二、公營造物之利用關係,如公立學校與學生之關係、公立醫院與住院病患之關係、監獄與服刑人之關係等。三、公法上的監督關係,如國家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監督關係,或是行政主體對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所為之監督等等型態,均屬之。通說常以早期的特別權力關係為例,認為其係具備下列五項特徵:
(一)當事人地位不對等:即行政主體與特定人民之地位關係,係由行政主體單方片面主導。
(二)相對人民之義務不確定:因不完全適用法律保留之故,行政主體為達行政目的,亦得以「行政規則(特別規則)」限制相對人民之權利或課予更多義務,導致相對人民之義務不確定。
(三)行政主體有「特別規則權」:承上所述,行政主體或公營造物等,均得另行訂定「行政規則」或「特別規則」限制相對人民之自由權利或課予更多義務。
(四)行政主體有「懲戒罰」:對於違反行政義務的相對人民,行政主體得另予以依法懲戒或懲處。
(五)相對人民不得行政爭訟:早期的特別權利關係之處分或指令,均被視為內部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故不符合權利保護之要件,以往均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如訴願、行政訴訟);但在當代特別法律關係理論基礎上,已有明顯的改變(如「基本關係」之自由權利受損者,相對人民仍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但「管理關係」之措施,則仍不受司法審查)。
整體而言,特別權力關係(特別法律關係)係行政主體與特定人民基於特別之法律上原因(無論係法律之強制規定,或係經相對人民之任意同意等),為達成公法上之特定任務,而於必要規制之範圍內,由行政主體取得支配相對人民之權能,並令相對人民負有服從之法律關係。
在此,謹以公法上的勤務關係為例,釋字第四一二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即指出,公務員與國家或行政主體之關係,屬於所謂特別權力關係,而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兩大特徵,一係排除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換言之,允許國家或行政主體訂定行政規則(或稱特別規則)取代法律;一係公務員(即相對人)不得就相關事項提起爭訟。
惟翁岳生大法官也曾於「行政法與現代法治國家」一書中指出,凡行政主體對「公務員個人法律地位」之行為,如任命、轉任、升等、免職等處置,係以直接發生公務員與行政主體間之法律關係為其目的,已屬於二者之間之「法律行為」,並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本質上既係「外部行為」,自應視為與一般權力關係(一般法律關係、一般統治關係)所為相同之行為,仍宜有一般公法上原理原則之適用,如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實際上,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實務見解與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而言,有關行政主體對公務人員依法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所為拒絕之處分(如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如釋字第二四三號、第四九一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而為財產上之請求所為拒絕之處分(如釋字第二六六號)、請領福利互助金或其他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之事件(如釋字第三一二號)、人事主管機關任用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的爭議(如釋字第三二三號、第四八三號)、審定俸級之爭議(如釋字第三三八號)等等事項,均認為係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事項,自屬發生外部法律效果之處分行為,依法應得提起復審、行政訴訟。
然而,其他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或是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單位主管)所發之職務命令等,實務見解認為尚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即「管理關係」之內部措施),依法僅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