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7-22 10:35:21Macoto Chen

行政法教室:農田水利會的法律定位

行政法教室:農田水利會的法律定位--特殊的自治行政領域

  ……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凡在農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公有、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永佃權人,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典權人或公有耕地之管理機關或使用機關之代表人或其他受益人,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四條規定,均為當然之會員,其法律上之性質,與地方自治團體相當,在法律授權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限(釋字第五一八號解釋參照)……

(一)農田水利會的定位
  水利法第十二條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農田水利會推行農田灌溉事業;且該條復明定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而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也有類似的規定。

(二)農田水利會的會員—續談農田水利會的定位
  儘管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十四條對於會員資格予以明定,惟整體而言,農田水利會係由利用共同水系埤圳之人民依法所組成之地域性社團公法人。且享受水利設施及其他權利之人民,可謂均係強制性加入之受益人或機關代表,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的規定,由該等會員組成的農田水利會係屬「農民團體」。

  理論上,該會會員若對農田水利會(同時亦為水利自治團體)之徵收水費的處分不服,似乎是可以把農田水利會當作是依法代表中央或地方機關,仍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的法定組織,對之表示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的,此係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農田水利會亦屬行政機關。

  惟現行水利運作及釋憲實務見解,如釋字第五一八號解釋卻仍認為,農田水利會所屬水利小組成員間之掌水費及小給水路、小排水路之養護歲修費,其分擔、管理與使用,基於台灣農田水利事業長久以來之慣行,係由各該小組成員,以互助之方式為之,並自行管理使用及決定費用之分擔,適用關於私權關係之原理,如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爰此,會員如欠繳農田水利會費而裁定應予執行時,即非屬行政執行案件之範疇(最高法院民國66年台抗字第248號判例)。

(三)農田水利會的資源
  撇開政治經濟的資源或動員實力不論,單就財政收入而言,農田水利會依可以有會費收入、事業收入(含另得徵收建造物使用費、餘水使用費)、財務收入、政府補助收入、捐款及贈與收入,以及其他依法令之收入等。至於,其主要的支應經費則為興辦、更新改善或維護灌溉及排水工程設施之支出、營運管理及總務支出,以及其他法定支出等。

(四)農田水利會的監督機關—公婆眾多(行政院農委會、直轄市政府等)
  直轄市區域內的農田水利會由直轄市政府主管,但該區域以外的農田水利會則由中央主管機關監督,而中央主管機關依各該專業法律之規定,包括行政院農委會,另及於經濟部(水利署,像是聯合建設基金管理委員會就歸其監督),但原則上以前者(行政院農委會)為主。

(五)農田水利會的職員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

  謹再以直轄市區域外的農田水利會,如台灣省的農田水利會為例,其職員的甄試、任用、薪給、就職離職、差假勤惰、考績獎懲、訓練進修、退休、資遣、撫卹、保險,以及人事評議等均應依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行政院農委會訂定的法規命令)之規定行之;且係參照相關的公務人員人事管理法令之規定辦理。

(六)結語
  誠如釋字第四六七號解釋所指,憲法規定分享國家統治權之行使者,除國家法人自身以外,另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團體即屬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依公法設立之團體,且其構成員資格之取得均具有強制性,從而始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復為權利義務主體者。總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之外,農田水利會為其他公法人之例證,早已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可參照國家賠償法第十四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一條,以及訴願法第一條等相關法律之規定)。

備註—必須思考的問題:
  1.農田水利會作為自治團體性質的公法人,理論上應有立法權,但現行實務的運作呢?

  2.監督機關對農田水利會的監督亦應以適法性監督為主,而非以適當性監督為主,但現行實務的運作呢?

  3.農田水利會的行政成為應否、如何適用行政程序法的規定呢?(例如:徵收水費不算行政處分?合理乎?!)

  4.農田水利會的職員算不算是公務員呢?他們跟公務員(公務人員)的差異到底在哪裡?如果他們是公務員的話,那為何他們的考選、銓敘及權利義務等事項的規範,又與憲法暨考銓法規的相關規定未必符合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