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7-15 11:24:59Macoto Chen

行政法教室:規費法第十條的基準暨組織法規的編制表之定位

行政法教室:規費法第十條的「基準」暨組織法規的「編制表」之定位

  本文擬講解規費法第十條所稱的「基準」之性質為何?也就是該「基準」到底是行政規則,還是法規命令?並另說明組織法規、法令上的「編制表」算不算是法規命令?抑或屬行政規則?

  首先,猶記得筆者任職國家文官期間曾於本網留言版(即2003/07/08於陳誠法政專業教學網的留言),記載以下這段話:

  ……規費法施行半年之後,各院的法規會(尤其是行政院的法規會)、各部會的法規會都在思索一件事,並四處洽詢各機關(及相關單位)有關規費之徵收,是否應視其徵收項目、額度、方式或程序等內容繁簡之實際需要,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收費「基準」或「標準」定之;此舉頗令人汗顏,蓋從「層級化之法律保留」(又稱:「等級化的法律保留」)觀點立論,即可知:

  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又以下四點見解已有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一、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若以本案行政院法規會所詢議題為例,規費之徵收已有規費法予以直接規範,自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限制);

  二、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故以本案為例,如訂定規費「標準」等法規命令,自符合法治國家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三、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四、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準此,若規費之徵收額度較高,對人民權利之干涉,顯非輕微者,自應依規費法之授權及意旨,改以收費標準(法規命令)定之;惟若規費之徵收額度較低,僅對人民權利之行使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者,似非全然不得僅以收費基準(即僅用行政規則)定之。……

  惟為避免法理上之爭議,暨收費額度界限高低的劃定難題,對於本文上開見解,行政院法規會於當時候也另召開研商「各業務主管機關對於規費之徵收,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得否訂定收費標準問題」之會議(2003/07/15),達成共識,並於會議紀錄另指出如下的實務結論,以供各業務主管機關有所遵循:

  (一)各業務主管機關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所定徵收規費之規定,係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稱「法規命令」性質。

  (二)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收費「基準」,並非法規名稱,各業務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訂定規費收費基準時,應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定七種命令名稱如「標準」、「準則」或「辦法」等為之,並應洽商中央規費主管機關財政部同意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以令發布同時送立法院查照(當然,我必須補充的是,如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者,是不用送立法院查照的,這是該結論未注意到的地方)。

  其次,有關組織法規、法令上的「編制表」地位為何?在行政法律的實務認定上,昔日也是爭議頗多的問題。蓋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第七條之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準此,「編制表」既非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若按實務見解之認定標準,似非屬法規命令。

  惟按行政院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八四次法規會議之決議,「編制表」的地位需以「編制表」在組織法規(按:此處所稱的法規係指相當於今日所言的法規命令)的整體地位觀之,蓋其係組織法規之一部分,且如組織法規規定編制表訂為附表或附件者,則編制表應與組織法規同時訂定,即具法規命令之性質;但如組織法規係規定編制表可另定之,則編制表之訂定既在組織法規之後,將使該另定之編制表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列之法規命令,惟其仍具有補充法規命令之性質,自應為發布或下達,就此而言,似具有行政規則之地位。自此以後,行政院所屬機關甚至所轄機關有關組織編制表之訂定或修正,均採上開會議決議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