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7-06 11:13:19Macoto Chen

情況判決--行政法專業名詞解析

情況判決--行政法專業名詞解析

陳誠 大學助理教授/曾任國家文官

  通常各該行政法律或法規都會規定,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應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該一律予以注意,目的就是為保障人民的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但是當國家機關(尤其是司法機關)衡量公共利益顯比個人利益更值得保護時,或認為保護個人利益的結果反將造成公共利益的更大損害時,並非不可為之「情況判決」。

  蓋以現行法制來說,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均有類似的規定,那就是當訴願受理機關或行政法院在審理行政爭訟案件時,若發現原行政行為的決定雖屬違法或嚴重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反將造成公共利益的更重大之損害時,仍得斟酌案件之爭訟利益與公共利益(尤其是社會成本)之衡量考量,駁回原告之訴判定原告敗訴,此種判決或決定在日本就稱為「情況裁判」,在我國則可稱為「情況決定」或「情況判決」。

  詳言之,謹以訴願法為例,受理訴願機關依其審議結果,如認為原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若將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訴願人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其訴願(訴願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參照),上述訴願決定並得指明應進行損害賠償之協議(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參照),此即比照行政訴訟法(即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九條)「情況判決」所作之規定。

  也就是說,這種「情況裁判」的法理思維,是強調憲法和法律中的「公共利益」與「個人利益」彼此之間雖有大小之別、多寡之分,但卻無高低之差。惟「公共利益」、「個人利益」仍可能衝突競合,於此情況下,若為維護公共利益而導致個人利益所有犧牲甚或受到侵害,仍必須基於衡平原則,始得為之;並須對受犧牲或侵害之人民給予補償或賠償,則非不得為之,只是不得貿然為之。

  質言之,就憲法意旨來說,「情況裁判」(「情況決定」或「情況判決」)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四大目的或基於法定的特別目的時,國家機關(尤其是司法機關)可考量公益、私益彼此之間的「利益衡量」問題,從成本效益、成本效能暨機會效益的三大觀點予以分析,依循最小損害手段之比例原則(即可證明或推理其所維護之公共利益在「質」與「量」均顯然大於所侵害或犧牲之私益時,同時目的依然正當的情況下),並非不得作此種決定或裁判。

  (備註:本篇係「陳誠法政專業教學網」2004/07/05「2004總統大選:企盼以『情況判決』創造藍綠雙贏的福爾摩莎」的補充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