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6-22 10:16:40Macoto Chen
地方制度法教室:地方民代可否兼任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
地方制度法教室:地方民代可否兼任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
陳誠 大學助理教授/曾任國家文官
轉任大學教職之前,筆者曾任國家文官。擔任國家文官期間,曾處理過「地方民代能否兼任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一案,謹將當時內政部、教育部彙整後之意見,轉載於後,俾供各界參考。案由係關於新竹市政府辦理九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擬聘任該市議員為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教育部函詢內政部意見後,曾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台(九一)國字第九一一二三六二九號函辦理在案,該函文說明為:
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報載略以:(一)部分縣(市)議員擔任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及地方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二)縣(市)議員擔任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及地方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係違反教育基本法、地方制度法。即使議員操守很好,角色問題還是存在,應回歸制度面;(三)教育部應負起監督責任,地方首長不要討好民意代表而混淆行政權與監督權,民意代表要自重且知所迴避。
次按教育基本法第十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國民教育法第九條規定: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又教育基本法第六條規定:「教育應本中立原則。...」
不僅如此,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三條也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當選人有前項不得任職情事者,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去原職,並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通知其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職權或解聘。就職後有前項情事者,亦同。」
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號解釋:「民意代表可否兼任他職,須視憲法或與憲法無抵觸之法規有無禁止規定,或該項職務之性質與民意代表之職權是否相容而定。...」
準此,對於縣(市)議員是否可擔任縣(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乙節,教育部以為:
(一)教育應本中立原則於法有明文(教育基本法第六條),若地方議員擔任前述之委員會委員,似難保證教育不受政治干預,並導致失去教育中立之立場,因此,縣(市)議員不宜擔任縣(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
(二)另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地方民意代表不得兼任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因此,縣(市)議員似不可擔任地方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及地方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
(三)同時,民意代表職司監督行政單位之行政作為,若本身反成為行政單位內之一員,易造成角色混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號之解釋,其擔任縣(市)國中小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該項職務似與民意代表之職權不相容。
陳誠 大學助理教授/曾任國家文官
轉任大學教職之前,筆者曾任國家文官。擔任國家文官期間,曾處理過「地方民代能否兼任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一案,謹將當時內政部、教育部彙整後之意見,轉載於後,俾供各界參考。案由係關於新竹市政府辦理九十一學年度第一學期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擬聘任該市議員為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教育部函詢內政部意見後,曾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台(九一)國字第九一一二三六二九號函辦理在案,該函文說明為:
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報載略以:(一)部分縣(市)議員擔任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及地方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二)縣(市)議員擔任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及地方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係違反教育基本法、地方制度法。即使議員操守很好,角色問題還是存在,應回歸制度面;(三)教育部應負起監督責任,地方首長不要討好民意代表而混淆行政權與監督權,民意代表要自重且知所迴避。
次按教育基本法第十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成員應包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國民教育法第九條規定:縣(市)立國民中小學校長,由縣(市)政府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公開甄選、儲訓之合格人員、任期屆滿之現職校長或曾任校長人員中遴選後聘任之。...遴選委員會應有家長會代表參與,其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一。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分別由組織遴選委員會之機關、學校定之。又教育基本法第六條規定:「教育應本中立原則。...」
不僅如此,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三條也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不得兼任其他公務員、公私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但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當選人有前項不得任職情事者,應於就職前辭去原職,不辭去原職者,於就職時視同辭去原職,並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通知其服務機關解除其職務、職權或解聘。就職後有前項情事者,亦同。」
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號解釋:「民意代表可否兼任他職,須視憲法或與憲法無抵觸之法規有無禁止規定,或該項職務之性質與民意代表之職權是否相容而定。...」
準此,對於縣(市)議員是否可擔任縣(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乙節,教育部以為:
(一)教育應本中立原則於法有明文(教育基本法第六條),若地方議員擔任前述之委員會委員,似難保證教育不受政治干預,並導致失去教育中立之立場,因此,縣(市)議員不宜擔任縣(市)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
(二)另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地方民意代表不得兼任各該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因此,縣(市)議員似不可擔任地方國民中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及地方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
(三)同時,民意代表職司監督行政單位之行政作為,若本身反成為行政單位內之一員,易造成角色混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號之解釋,其擔任縣(市)國中小校長遴選委員會委員、縣(市)教育審議委員會委員,該項職務似與民意代表之職權不相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