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買房子該注意什麼呢?21世紀不動產溫馨滿屋告訴你
外國人在本國買房子,該注意什麼呢?
呵呵angel,很愛帶看別墅~~所以常遇到客戶的另一半是外國人~~~
因為新竹有科學園區的關係,所以很多外國人~~在這裡工作,甚至娶妻生子....
而園區周遭的別墅社區,通常也是他們喜愛的環境~~~
不過買房子,通常因為有一方是本國籍的,所以在買賣過戶上都不會有什麼問題,但是.....如果是單身或是二個都屬外國人的時候,到底要如何辦理過戶呢?
其實中華民國的民法是有規定啦,只是法條總是讓人看得霧殺殺~~~~
angel就簡單說吧~~~~~
外國人在台購買不動產需要注意哪些事項呢?我把它分為三大類~~~~產品、原則、貸款
第一:產品規定
不可購買:(民法第17條規定之土地)簡單說就是和公家或國安有關的都不行。
可以購買:(民法第19條規定之項目)簡單說就是舉凡日常生活所需,住所、公司、商店、醫院、學校、、、、我們一般民眾在購買的房地產皆可。
第二:原則
平等互惠原則~~其實很簡單啦,總歸一句就先查明我國人在該國是否可以購買不動產,假設,該國不允許我們國家的人民在當地購置不動產,那他們就無法在我國購置不動產囉~~~
第三:貸款
我想這點才是最關鍵的~~~原則上他們購屋,必需以現金買賣,基本上本國銀行是不做貸款的,外商銀行較有機會,但也有少許本國銀行,願意承做,只不過需要特別詢問。還有需要保人,保人身份必須是中華民國國籍。
這樣,有否簡單明暸呢?~~~當然也會有些特殊情形,例如贈與或繼承之類的,當然條件就會
※什麼是平等互惠證明文件?
平等互惠證明文件,係指申請人之本國(或其行政區)有關機關所出具載明
該國(或其行政區)對我國人民得取得同樣權利之證明文件;並經我國駐外
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及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者。
另外,外國人與華僑是不一樣的哦
何謂:外國人,就是指其他國中的人。
簡單說拿的護照顏色不一樣,就得受土地法第17到24條之限制
身分証明文件:
外僑居留證,護照影本中譯後,再經法院之認證文件為之
印鑑證明:
法院公証處理
何謂:華僑
華僑屬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証明文件:
僑委會申領之華僑身分証明,僑居地向我駐外單位所申領之身分証明文件
印鑑證明:
華僑印鑑證明
以下是民法規定內容,提供參考~~~
依民法第17條
下列土地不得移轉、設定負擔或租賃於外國人:
林地。
漁地。
狩獵地。
鹽地。
礦地。
水源地。
要塞軍備區域及領域邊境之土地。
前項移轉,不包括因繼承而取得土地。但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之日起3年內出售
與本國人,逾期未出售者,由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辦理公開標售,
其標售程序準用第73條之1相關規定。前項規定,
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因繼承取得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亦適用之。
民法第18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外國人購屋應受土地法第18條(平等互惠原則)之限制。亦即,應查明該國是否允許我國人在該國購置不動產而定
民法第19條 外國人為供自用、投資或公益之目的使用,得取得左列各款用途之土地,其面積及所在地點,應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所定之限制︰
住宅。
營業處所、辦公場所、商店及工廠。
教堂。
醫院。
外僑子弟學校。
使領館及公益團體之會所。
墳場。
有助於國內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本款所需土地之申請程序、
應備文件、審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民法第20條 外國人依前條需要取得土地,應檢附相關文件,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土地有變更用途或為繼承以外之移轉時,亦同。其依前條第1項第8款取得者,並應先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前項之准駁,應於受理後14日內為之,並於核准後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外國人依前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取得土地,應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因故未能依核定期限使用者,應敘明原因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其未依核定期限及用途使用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送達後3年內出售。逾期未出售者,得逕為標售,所得價款發還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上有改良物者,得併同標售。前項標售之處理程序、價款計算、異議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民法第24條外國人租賃或購買之土地,經登記後,依法令之所定,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外國宗教、社團法人得否在我國取得土地權利?
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一條規定:「外國法人,除依法律規定外,不認許其成立」,又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中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是以,外國法人如欲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應先依我國法律規定予以認許,始得為土地權利人。
重大建設、整體經濟或農牧經營之投資範圍為何?
一、重大建設之投資,係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或報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之投資。
二、整體經濟之投資,係指下列各款投資:
(一)觀光旅館、觀光遊樂設施、體育場館之開發。
(二)住宅及大樓之開發。
(三)工業廠房之開發。
(四)工業區、工商綜合區、高科技園區及其他特定專用區之開發。
(五)海埔新生地之開發。
(六)公共建設之興建。
(七)新市鎮、新社區之開發或辦理都市更新。
(八)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之投資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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