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6-06 23:24:52屏東律師蔡所長

論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監護宣告

【台南律師推薦說法/蔡所長】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可否以本人名義聲請監護宣告?實務上以本人名義提起之監護宣告聲請,多為法律扶助案件,其原因在於本人無資力而能通過法律扶助之審查,其家屬則否,且法律扶助基金會亦願意負擔精神鑑定之費用,然曾發生本人無意思能力,卻由安置機構社工自取用於請領零用錢之印章,委任律師後提起監護宣告聲請,經法院訊問本人確認其毫不知悉,亦無能力理解向法院提起聲請或委任律師之情事,故才衍生出後續法律爭議。本文即是摘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之審查意見為說法如下。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亦有明定。是民法第14條第1項明文賦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本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權能,並於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為配套之程序能力特別規定,故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縱無意思能力,仍得以本人名義聲請監護宣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以本人名義提出聲請,縱然有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法院仍得依法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法院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始得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 167條參照)。是賦予其自主發動監護宣告程序之權能,對其權益之保障並無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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