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1-15 19:54:46黎明曙光

民總實例研習1(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

【案例】
甲駕車回家途中,被乙駕車違規變換車道所撞,甲不治身亡,遺有尚未結婚在高中就學之未成年人丙及已懷胎之妻丁,丁婦之父戊知其事憫其情,為照顧胎兒庚將來的生活,表示願以新台幣五百萬元贈與胎兒,某日丙以其父甲生前所給予的零用錢購買樂透中獎一百萬元,於領得獎金後,未經其母之允許以十萬元向A購買機車一部。
1.胎兒庚於何種情形下始可取得權利能力?
2.胎兒庚就其父甲死亡可向乙主張何種權利?
3.胎兒庚可否受戊之購與得為受贈人?胎兒可否負法律上義務?
4.丙受領一百萬元之獎金是否須經法定代理人丁同意?
5.丙與A之機車買賣契約是否須經法定代理人丁之同意始生效力?

【解析】
1.
權利能力係指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按民法第6條之規定,「人之權力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由此可知,依民法規定只要是法律上所規定之人即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又依民法第7條之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學說上有爭議,多數說認為「死產」為法定解除條件,認為只要是胎兒將來死產,其權利能力溯及消滅(法定解除條件說)。亦有學說認為,胎兒之「非死產」為法定停止條件,只要是出生時非死產,才賦與其權利能力(法定停止條件說)。管見以為,為完整保護胎兒之權利,應以法定解除條件說較為可採。
承上所述,胎兒庚之權利能力,只要其出生時非死產,於其生母懷胎之時即享有。

2.
本案中,因乙駕車不慎撞死庚之父甲,依前一小題之結論,胎兒庚之權利能力與已出生之生子同。
惟學者通說認為,我國民法並不承認於「餘命損害」之概念,故庚並不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乙主張損害賠償。實務上亦採相見解(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1號判例參照)。
但庚例外的可依民法第192條之規定向乙主張侵害生命權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且得依同法第194條之規定向乙主張侵害生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3.
胎兒是否可接受贈與人之贈與而為受贈人?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管見以為,「胎兒雖尚未成為法律上之自然人,惟其已與自然人相去不遠,只要其將來出生時非死產,即享有完整之權利能力,故應類推適用無行為能力人之規定」。依民法第76條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由此可知,只要贈予人將贈與之意思表示於庚之法定代理人(本題中應為庚之母丁),並由其代為願受贈與之意思表示,該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6條之規定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契約即為成立。
附帶一提,依民法第1087、1088條之規定,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故丁母於其子庚上未成年之前,得為其管理特有財產,但必須係為庚之利益而管理。

4.
按民法第13條第二項之規定,「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學說上以為,七歲以上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今丙為就讀於高中之未成年人,應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尚無疑問。
丙以其父生前所給予之零用錢購買樂透彩券,依民法第84條之規定,該零用錢係為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人處分之財產,故該購買樂透彩券之行為,應屬合法成立之買賣行為。
又該受贈一百萬元是否為民法上之贈與行為非無疑問?有學說以為,受贈獎金係為民法第406條所規定之贈與契約,故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7條本文之規定,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又有學說認為,受贈獎金一事係屬丙購買樂透彩券所得之代價,故不能認為係單純贈與行為,而應與買賣樂透彩券之行為合併觀之。換言之,丙既得其生父甲之允許使用該零用錢,自不須再經過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為受贈獎金。本文認為應採後說較妥。

5.
惟有疑問者在於,丙以該一百萬元中之十萬元向A購買機車一部,是否仍屬民法第84條所規定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處分之財產」?部分學者認為,既然該一百萬元為零用錢購買樂透彩券所獲得之對價(獎金),故仍屬允許處分之財產範圍。但有學者認為,該樂透所獲得之彩金一百萬,已明顯超越原法定代理人所允許該限制行為能力人所得處分財產之範圍,故不能認為法定代理人有允許其處分該一百萬獎金之情事,德國通說亦採此見解。管見以為,民法第84條之規定僅為例外許可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有限智識得自由處分特定部分之財產,故如該獲得之彩金如已明顯超過原許可範圍,自不得認為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換言之,丙以其所獲得一百萬元中之十萬元向A購買機車一部,其買賣契約因民法第79條之規定,尚未得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故該買賣契約效力未定。

以上說明

黎明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