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9-10 02:38:31黎明曙光
【民事】強制執行程序相關問題
留言提到債權的強制執行,
曙光就把一般常見的強制執行程序做個說明。
規範強制執行程序在我國有強制執行法(以下簡稱強執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
向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首先必須有強制執行名義,
所謂執行名義,係指透過訴訟或非訟程序,
對於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一定給付之判斷。
我國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總共有六種。
留言提問關於民營公司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電信費用,
依前述規定必須先取得"給付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以下簡稱確定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債權人必須先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
如法院判決認為債務人確實必須為一定給付,
經過上訴期間後確定之判決,即稱為確定判決,
而債權人即得持該確定判決,
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簡稱執行法院)聲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而強制執行法上關於金錢或非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
尚有一"責任財產"之概念。
所以責任財產,簡單來說即債務人名下之財產,
若非債務人名下財產,而執行法院仍就該財產為強制執行,
即屬違法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標的財產所有人)
即得依強執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
換言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標的。
綜上所言,如債務人名下有財產(不論動產或不動產),
執行法院即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查封、變價、分配等法定程序,
滿足債權人之債權。
至於提問人所問,是否會從家裡搬走所有東西?
這個問題應該分為兩個層面來說明。
1.所欲執行之標的物(例如冰箱電視等)是否為債務人所有?
如是,則該執行程序尚無違法,
債權人自得以該動產為強制執行。
如非,則誠如前述,該執行程序為違法執行,
債務人或第三人得依強執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
2.執行該標的物是否事實上有使債權人滿足淇債權之可能?
簡單來說,強制執行程序係為了滿足債權人之債權,
惟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費之問題,
如果所執行之標的物尚不足以支付執行費用,
則法院之執行通稱為"無益執行",
例如債權人欲查封中古冰箱一部(市價一千元),
而整個執行費用為三千元,
縱使該中古冰箱按市價拍賣,仍不足以支付執行費用,
此時執行法院自不得就該中古冰箱為查封變賣。
3.所欲查封之標的物是否為禁止查封之物?
依強執法的52、53條之規定,
為使債務人有最低生活之保障(憲法上生存權保障),
縱使所欲查封之物屬於債務人之財產,
仍不許執行法院就該標的物為執行。
例如:債務人兩個月間生活必須費用、
日常生活用品、祭祀物品等。
換言之,如債務人聲請查封債務人之衣物,
執行法院仍不得准其執行。
提問人於文中尚提到,關於債務人薪水是否得為查封之標的物?
現今實務或學說接採肯定見解,
認為只要不違法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規定,
給予債務人最低生活之保障,
難謂不得就債務人之薪資為查封取償。
且實務已創生出一套特別之計算方式,
通常執行法院會就債務人之薪水查封其中之三分之二,
而保留三分之一給予債務人生活之。
至於提問人提到強制執行是否會影響到當事人信用,
因此問題係屬金融企業實務之概念,
與法律實務無涉,故本文自不加贅述,
以免使人有撈過界之感。
如對信用問題有興趣,
建議提問人前往金融機構詢問即可獲得滿意答覆。
以上說明
黎明曙光
曙光就把一般常見的強制執行程序做個說明。
規範強制執行程序在我國有強制執行法(以下簡稱強執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
向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首先必須有強制執行名義,
所謂執行名義,係指透過訴訟或非訟程序,
對於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一定給付之判斷。
我國強制執行法上之執行名義總共有六種。
留言提問關於民營公司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電信費用,
依前述規定必須先取得"給付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以下簡稱確定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債權人必須先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
如法院判決認為債務人確實必須為一定給付,
經過上訴期間後確定之判決,即稱為確定判決,
而債權人即得持該確定判決,
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下簡稱執行法院)聲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
而強制執行法上關於金錢或非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
尚有一"責任財產"之概念。
所以責任財產,簡單來說即債務人名下之財產,
若非債務人名下財產,而執行法院仍就該財產為強制執行,
即屬違法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標的財產所有人)
即得依強執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
換言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執行標的。
綜上所言,如債務人名下有財產(不論動產或不動產),
執行法院即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查封、變價、分配等法定程序,
滿足債權人之債權。
至於提問人所問,是否會從家裡搬走所有東西?
這個問題應該分為兩個層面來說明。
1.所欲執行之標的物(例如冰箱電視等)是否為債務人所有?
如是,則該執行程序尚無違法,
債權人自得以該動產為強制執行。
如非,則誠如前述,該執行程序為違法執行,
債務人或第三人得依強執法第12條之規定,聲請或聲明異議。
2.執行該標的物是否事實上有使債權人滿足淇債權之可能?
簡單來說,強制執行程序係為了滿足債權人之債權,
惟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費之問題,
如果所執行之標的物尚不足以支付執行費用,
則法院之執行通稱為"無益執行",
例如債權人欲查封中古冰箱一部(市價一千元),
而整個執行費用為三千元,
縱使該中古冰箱按市價拍賣,仍不足以支付執行費用,
此時執行法院自不得就該中古冰箱為查封變賣。
3.所欲查封之標的物是否為禁止查封之物?
依強執法的52、53條之規定,
為使債務人有最低生活之保障(憲法上生存權保障),
縱使所欲查封之物屬於債務人之財產,
仍不許執行法院就該標的物為執行。
例如:債務人兩個月間生活必須費用、
日常生活用品、祭祀物品等。
換言之,如債務人聲請查封債務人之衣物,
執行法院仍不得准其執行。
提問人於文中尚提到,關於債務人薪水是否得為查封之標的物?
現今實務或學說接採肯定見解,
認為只要不違法強制執行法第52條之規定,
給予債務人最低生活之保障,
難謂不得就債務人之薪資為查封取償。
且實務已創生出一套特別之計算方式,
通常執行法院會就債務人之薪水查封其中之三分之二,
而保留三分之一給予債務人生活之。
至於提問人提到強制執行是否會影響到當事人信用,
因此問題係屬金融企業實務之概念,
與法律實務無涉,故本文自不加贅述,
以免使人有撈過界之感。
如對信用問題有興趣,
建議提問人前往金融機構詢問即可獲得滿意答覆。
以上說明
黎明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