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5-23 17:22:00黎明曙光

【刑法】千面人下毒事件

【案例】
署名「假面21」之人,
於知名便利商店「小七」所上架販售之提神飲料「野豬」裡
投放俗名為「威小剛」之劇毒化學物質,
並於飲料包裝外為"有毒勿食"之標示,
惟事後仍造成數人死傷之結果,
經研究證實其所施放之化學物質單位劑量均足造成一般人致命,
試問,該行為人「假面21」可能觸犯之刑事責任?

【解析】
行為人「假面21」可能該當刑法第191條之一毒化飲食物品罪、
第271條普通殺人罪、第277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第278條第二項重傷罪、第348條恐嚇取財罪,
因本案並無實物判決之前例,本文試以學說僅就第191條之一深入討論如下

刑法第191條之1「毒化飲食物品罪」
客觀構成要件:對公開陳列販賣之食物添加毒物
主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有於公開陳列販售之商品施放毒物之故意
加重結果規定:因前述事實造成他人死亡或重傷之結果
由上述事實內容可知,行為人假面21該當於本罪之結果加重犯應無疑問。
惟有疑問者,乃學界對於本罪之立法尚有爭議,
有學者認為,條文所稱「對"他人"公開陳列...」乃屬錯誤立法,
其理乃在於如果行為人是對於"自己"公開陳列販售之飲食下毒則無本條之適用,
顯係立法技術不良導致之處罰漏洞,
故主張應該條文中之"他人"予以刪除。

又另有學者質疑,本法第191條之一之"毒物"與第191條之"妨害衛生物品"是否為相同物品?
學者主張,
所謂「妨害衛生」,乃指"毒物以外,單純有礙品味或輕度引發身體不適之物質",
故該二罪係屬不同之兩個概念,不可混為一談。

再者,本罪如造成消費者之普通傷害應如何處理?
有學者認為,普通傷害解釋上乃食用毒物必然發生之結果,
故本罪應予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形成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或想像競合。
管見以為,
推論該學者乃認為其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同一,
方有形成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之可能,
惟本條所欲保護之法益乃「公眾飲食安全法益」,
而本罪非以結果犯之立法形式為之,
且本罪規定於公共危險罪章,並非單純保護個人身體安全,
其見解似有不甚洽當,吾人應予注意。

有見解認為,行為人於包裝外加置"有毒勿食"之標示,
可能有未遂犯成立之可能,本文持保留態度,
所謂未遂,乃行為人之行為不遂造成結果未如行為人之意思發生,
而本案例中行為人雖於瓶身標示勿食字樣,
惟行為人既造成法益侵害之風險(施毒行為),
縱使另行為防果行為(標示有毒標誌),
除該風險已被行為人所阻止確定不再發生行為結果,
仍無礙於本罪既遂犯之成立。

綜前所述,
行為人「假面21」該當前述所有罪名,
其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
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以上說明

黎明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