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3-20 20:45:46黎明曙光

【思考】公然侮辱與誹謗(1)

【案例】
例一.
戰哥與小扁素來不睦,某日,戰哥突發奇想在市場以大聲公大肆宣傳小扁之"豐功偉業",
言詞中提到「小扁這條可惡又會說謊的黑鮪魚,應將其鮪魚肚分切給大家食用,以洩民眾心頭之恨。」
例二.
林平之見令狐沖與小師妹越走越近,積怨難耐,遂向藍鳳凰等五毒教眾偽稱,
「令狐沖係同性戀者,整夜與小師妹於閨房內大玩蕾絲邊。」
試問:例一中之戰哥與例二中之林平之是否構成犯罪?又應該當何罪?

【概說】
所謂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敬,其著重於社會上本人之評價;
而信用,乃係個人在經濟活動中之可靠性,其著重於本人經濟上之評價。
憲法學理上承認名譽權之保護,乃在於憲法第22條規定之其他基本權。
在刑法第309條至第312條,對於妨礙他人名譽之行為亦設有處罰,
吾人稱此為憲法基本權利保障(名譽權)之具體化。
同此,信用權亦為憲法所保障,並經由刑法第313條具體化保障手段。
本文僅就名譽權在刑法中之相關規定與憲法基本權保障之互動關係論述如下。

多數學者認為,名譽權僅自然人享有,法人則非其保障之範圍;
少數說認為,法人亦有名譽權保障之適用,
惟其應侷限於人之集合體(例如社團法人),
而財產集合體(例如財團法人)則無適用餘地。(註一)
又所謂妨害名譽,指行為人以言詞、舉動、文字、圖畫等方式,
公開傳述或具體指摘事實,而造成他人在社會生活中不受尊重或遭蔑視。

【刑法構成要件】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1.客觀構成要件:
(1)公然→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
此構成要件規定,行為人造成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知或可能了解其行為之內容。
由此可知,行為人之行為至少須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可能了解其侮辱內容,
進而造成被害人之社會地位可能產生動搖,或使其受到蔑視或不尊重之危險。
惟應注意的是,「公然」之概念應限縮為「行為人之直接表示行為」,
如認行為人之間接行為亦構成公然之概念,可能造成過度擴張處罰範圍,
進而侵害憲法上對於名譽權之保障核心。
(「間接行為」例如:乙自甲口中聽到甲謾罵丙,乙竟前往市街宣揚。)
(2)侮辱行為→以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行為(欲使他人名譽受損)。
通說認為,妨害名譽罪章所規定之各罪,乃係危險犯,
只要行為人有侮辱之行為,無待實害之發生,即足成罪。
本文認為,通說認此罪為危險犯,係因名譽損害往往無實際結果表現於外,
故一經侮辱行為即構成本罪,此乃實害犯與結果犯觀念混淆所致;
換言之,本文認為本罪之成立,應有一定(法益侵害)結果為前提。
而該一定結果本文認為似應指「客觀上第三人對受害人之社會評價顯然降低」。(註二)

2.主觀構成要件:
構成要件故意→通說認為行為人對於該侮辱行為須有認識(知),
並有使其發生損害名譽之決意(欲)始足當之。(知欲合一)
關於通說對於故意要件採「知欲理論」本文不表相同看法,
而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行為有認識即可(可能理論),
否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將無法區分。
惟本文非對刑法總則中關於「故意」理論為立論核心,
對於刑法總則之故意與過失理論將以專章討論,本文不加贅述。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1.客觀構成要件:
(1)指摘或傳述事實之行為→此一行為只須對於某特定事實為指摘或傳述即可。
(2)傳述內容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應具體指陳事實,而該事項足以損害他人名譽。
此應注意者為,前述所稱事實並不以確定真實為要,
只要行為人對於非價值評論(價值評論即一般泛稱之「意見評論」),
即為本罪之規範範圍所及。

2.主觀構成要件:
(1)構成要件故意→同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故意。
(2)意圖→行為人須有使其言論內容散佈於重之意圖始足當之。
讀者請留心,主觀構成要件中之故意與意圖應分別觀之,
所謂故意,應指行為人為某特定行為(在此為誹謗行為)之意欲;
所稱意圖,係指行為人有意使其言論內容散佈於眾。

又刑法第310條第三項特別阻卻事由
(1)證明言論內容真實
此非謂應將事實解釋為「行為人證明至客觀真實狀態」,
理由在於訴訟法上規定發現真實之義務乃在於法官與檢察官身上,
如果強將解釋為應由行為人證明確係事實,
恐有違訴訟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可能。
換言之,所謂真實應指「行為人主觀真實」即足,
而主觀真實之操作標準則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所指,
「非行為人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行為人之重大過失或輕率使自己不知其非事實」
即可稱為「主觀真實」;簡而言之,
判斷主觀真實須行為人經相當查證過程,使自己確信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即可。
(2)言論與公共利益有關
公共利益係一不確定法律概念,應衡量案例事實之背景審酌之。

學說上對上述阻卻事由之性質分為三說:
甲說:阻卻違法事由說
乙說:阻卻罪責事由說
丙說:客觀處罰條件說
本文認為應採丙說為當,理由在於「立法者以該項規定進一步限定處罰範圍」,
合於憲法取向解釋,且受害人並不因該事由之發生而不受名譽侵害,
僅係該事由發生距憲法名譽權保障之核心過遠,
過度保護名譽權反而可能侵害言論自由核心領域。

刑法第311條基於善意發表之言論合於同條各款之一者不罰,
學說上對此有爭論之重點在於:
(1)本條不罰事由是否限用於誹謗罪?
學說上有肯否兩說見解,本文認為,似應採肯定說,
理由在於善意言論不可能有侮辱內容之情形發生,
換句話說,既曰「公然侮辱」,則不可能為「善意」。
(2)本條不罰事由之性質?
甲說:阻卻構成要件說
乙說:阻卻違法事由說
本文採乙說,其理乃因觀諸各款規定,發生本條事由時,
行為人之行為不具有違法性(但仍有構成要件該當),
故似應以阻卻違法事由說為當。

【註解】
(註一)
多數說認為法人只有經濟上地位,對其僅可能有妨害信用之可能,因法人對於名譽並無感知可能性,不可能損害其名譽權,自無保障之必要;少數說學者則認為,法人中關於人之集合體,侵害名譽之行為仍對於該法人之構成員造成實際上名譽之損害,如未加涵蓋,極可能有保護不周之情形,故應列入保護範圍內。
(註二)
名譽受損之雙面性:
1.客觀上第三人對被害人社會生活之評價明顯降低。
2.主觀上被害人對於其人格榮譽感顯然喪失信心。
本文認為,對於名譽受損是否該當本罪應以前述「客觀上評價顯然降低」為審查標準,
理由在於憲法對於名譽權之保障,係以著重於社會上對本人之評價;
對於本人是否明顯降低其人格榮譽感之主觀標準,其重要性遠低於客觀標準。

未完待續

黎明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