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2-17 19:57:43黎明曙光

【問題】日防夜防、家賊難防

【案例】
甲為某公司負責人,公司事務素由其妻乙打理,甲乙之子丙娶丁為妻。
丁時常藉由處理公司事務數次私自開立公司支票,乙發現惟宥恕之。
某日,公司客戶戊交付支票一紙用以清償其對公司之債務,
丁取得後竟將其存入丙之帳戶,並提領私自花用。
試問:丁之行為應如何論處?

【解析】
本文試就丁之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分別做以下說明:

〈丁之刑事責任部分〉
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規定,
「位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本案中,丁乃係為甲處理公司事務(委任關係),
並趁執行職務之過程取得公司財物(支票一紙),
該當本條所稱「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且其目的乃係為圖利自己,因而造成甲之財產損害,
顯然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應論以背信罪其理自明。
(背信罪刑度: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丁之民事責任部分〉
1.甲對丁
關於丁之行為約可分為以下兩部分:
(1)丁數次私自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之行為
由於此部分為乙所宥恕,且依題意可推知乙係甲之妻,
公司事務素由其打理,故似可認為乙之宥恕行為,
事實上等同於公司對丁之宥恕;
換言之,甲對丁即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2)丁取得支票並提領花用之行為
由於丁並非該財物之所有權人,僅係因偶然之因素而持有該支票,
非權利人竟為標的物之處分(私自花用金錢),
按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
「因故意過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得主張丁因侵權行為造成其受有損害之賠償應無疑問。

2.丙對丁
關於丁之行為因未對丙構成財產上之損害,
故丙尚無任何請求丁為損害賠償之理由。
惟有疑問的是,丙是否可因丁之行為而主張與之離婚?
關鍵在於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然是否可直接認定丁之行為致「難以維持婚姻關係」,
本文認為,丁之行為顯然對丙與其父母之關係產生不和諧之情形,
如丙認為在婚姻關係與親屬關係之間難以繼續維持,
法院自無不准丙主張離婚之理由;
由此可知,法院對於丙之訴請離婚,
似應準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之規定裁判離婚。

又由前述丁之刑事責任可知,
如丁因背信罪而受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觀諸丙之家世身份背景衡量後可知,
背信罪對於丙而言乃係「不名譽之罪」。
故丙亦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
「被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因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
請求法院判決準其離婚。

再者,依民法第1052條第十款訴請離婚者,
應於「知悉」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後一年內,
或法院之徒刑宣告「發生」五年之內為之。
而以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訴請離婚者,
因該法無明文規定其時效之限制,
本文認為,似應回歸民法第125條請求權之一般時效規定,
應於得請求之時起算,十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以上說明

黎明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