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2-28 20:56:55林光

張老師為退休護理老師的訴訟問題努力不懈

一、主旨:聲請續行言詞辯論

二、事由:

本案言詞辯論,原已於97.11.27終結,因事後發覺新事証如附件,爰聲請續行言詞辯論。

三、說明:

1、教育部85.3.8台(85)人(三)字第8503471號「釋一」及85.4.12台(85)人(三)第85025804號「釋二」均提示『護理教師不得參加退撫新制』。【附件1

2、教育部85.7.26台(85)軍字第85514987「釋十三」提示『護理教師退休之待遇仍依原(舊)退撫制度辦理』,又台北市教育局94.9.26北市教軍字09437156100號函依據教育部94.7.29台軍字第0940100024號函仍做如上『仍依原(舊)制辦理』之表示。【附件12

3、依教育部63.7.31「護理教師遴選、派任、遷調要點」的「比照條款」之旨意,公校護理教師應可比照公校一般教師參加退撫新制。顯然上述教育部的釋一及釋二已和「比照條款」相牴觸。【附件3

4、依教育部94729台軍字第0940100024號函之提示,公校護理教師加入退撫新制之時間點只追溯從901031起算,留下85.2.190.10.30這期間的「五年空窗期」。又依上述教育部台軍字第0940100024號函及「釋十三」之旨意,空窗期中公校教師之退休待遇仍依原(舊)退撫制度辦理,而退撫舊制就是包括「公保優存待遇」。因此「公保優存要點」所示『公保優存待遇僅限於8521以前之公保年資才可核給』之條款顯然也和『8521901030之間仍依原(舊)退撫制度可享公保優存待遇』之旨意相牴觸。【附件124

5、如果從法理、法意層面來觀照「公保優存要點」的立法原意,適用之場合及對象,則上述之矛盾即可加以調和統一。蓋「公保優存要點」所規範的對象是(正式的)軍公教退休人員中有參加退撫新制的人,及類似於公校一般教師而具有私校年資者;公私校護理教師固然一直都是公職人員,但不是正式的軍公教人員,自不受「公保優存要點」所規範。依照這種觀點,不但上述矛盾立可化解,就是「私校保險年資可否核給公保優存」的問題也可獲得圓滿解決。如果再把「遴選、派任、遷調要點」看成比「釋一」、「釋二」還優位的法規,那麼退撫新制的「五年空窗期」也可不經修法而加以解決。【附件14

6、上述所牽涉的職權法規互有牴觸及違反公平、誠信信賴保護等原則,而損及護理教師的退休權益等問題,或可不經修法而在行政層面上輕易加以解決,此事在前不久由立法委員所召集的協調會中已經教育部人事局的   科長所明確表示。或許,護理教師退休的權益問題,錯綜複雜又歷經久遠,權責難分,後來的接辦者只好苟且因循,而不想承擔權責因此此事唯賴司法判決加以大破大立。如此,被告諸部門將可獲得解套,而原告諸人之權益也得以保障。

7、依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軍訓實施辦法」第9條之條文『私立學校軍訓人員之待遇由本部(教育部)編列預算核實撥發』,可知公、私校護理教師自始(初任護理教師時)即均為由教育部(實質)支薪的公務人員,故自始即可參加公務人員之保險,而當初任職私校時的保險年資及等同於公務人員保險年資而可享公保優存待遇。今被告竟意欲推翻早先已被核可之權益,此事可說殊為不當。蓋即使任職私校時的保險年資不合公保優存要點,其責任也應由被告承擔。當初教育部理應為私校護理教師加入公保,卻怠忽職責而未加保,此事自可歸責於教育部之失職,今原告依誠信信賴保護原則自可要求此權益事項之保護。【附件5

8、本係爭案件只涉及職權法規等子法,希望在  鈞院仲裁的層級即可加以圓滿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