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7-09 15:53:59林達

同性戀族群分析1

壹、 前言

同性性行為在自然界的不同物種中時有見聞,而同性戀存在於人類歷史中也已有相當久遠的時間。從人類性行為歷史之宏觀角度出發,同性戀一直以「道德敗壞、疾病根源」等面貌示人,同性戀並非罪惡,而是單一僵化的性思維容不得「性」存在著多樣面貌因而為性少數族群披上的外衣,以掩蓋其真實。

貳、 定義

美國精神醫學會自1973年即已將同性戀從心理異常的名單當中移除(Rothblum,2000),自1978年起,美國主要的諮商專業期刊就不曾出現過以同性戀診斷與評量為主的文章(引自劉安真,民91),故無定義也無跡可循;國內過去心理衛生工作者傾向依循較嚴格的標準來區分同性戀與異性戀,張春興(1989)提出以同性別為對象,從而獲得性的興奮與滿足者為同性戀。張學善(民85)整理過往文獻,將同性戀者界定的標準分成如下幾個向度:

1. 不可抑制的想要和同性有親密行為的幻想。
2. 同性間的愛戀行為,且情感與情慾對象只限於同性。
3. 是持續性而非情境性、或偶發性的行為。
4. 厭惡異性,或是對異性的性行為感到噁心。
5. 年齡應滿20歲或25歲。

心理諮詢百科全書的定義指出:同性戀是對同性別者產生強烈的依戀感與性愛的行為。羅秉祥(1992)認為同性戀包含有兩個層面:同性戀的傾向(orientation)以及同性戀的行為(act)。此二定義中可以看出「性行為」的發生與否已不再成為界定同性戀的唯一依據,其心理也是界定同性戀的重要因素。

上述定義由嚴格至寬鬆,顯示社會對於同性戀者的態度由排拒至逐漸能願意瞭解。但是無論哪一個年代的定義都不由同性戀者來決定,相反的,全是由不瞭解同性戀者的圈外人來主宰:「什麼是同性戀」、「誰是同性戀」。由「他者」角度定義的族群,雖能顯現出與異性戀族群差異之所在,但也可能因為瞭解不夠、立場不足因而形成失真、焦點模糊的錯誤定義。

參、 人口

目前針對同性戀人口的統計仍不確實,主要是受到同性戀族群自我認同不穩定或自我排拒現象以及在異性戀主宰社會中現身的困境影響,所以不同研究呈現出相異的統計結果。有的研究顯示男同性戀者大約有4%,而女同性戀則佔1%(Moir & Jessel,2000);金賽博士認為男同性戀者佔了10%左右(邱智藻,1998)。男女同性戀人口比例的差異引起科學家們相當大的注意,也引發後續生理證據的持續研究。

肆、科學研究

目前現有的證據顯示(Moir & Jessel,2000):性行為偏差(deviance)具有生理成因,它是自然的產物,就好像男女兩性的性交被我們認為是可以接受的「自然」方式一樣。其中較為著名的是東德的科學家杜納(Dr. Ginter Dorner),他花了許多時間研究出生前賀爾蒙的浸泡與出生後性伴侶傾向的問題。

他認為大腦發展有三個時期:性中心(sex centre)、交配中心(mating centre)以及性別角色中心(gender-role centre)。在性中心時期,賀爾蒙指示大腦發展出男女身體特徵的性器官,第二階段與第一階段有一點重疊,是下視丘轉變型態的時期,我們現在已知道下視丘是掌管成年後性行為的地方,男女性的下視丘有所不同;在此階段,如果降低男性賀爾蒙的濃度,男孩則會在日後出現同性戀的傾向,如果是女孩,濃度較高的男性賀爾蒙則會使女孩出現同性相吸的現象。最後一個階段是賀爾蒙影響大腦的神經網路,決定我們攻擊性的程度、社會性和個人化、冒險、或懦弱等人格特質,這些特徵會在青春期全部展現出來;此階段的賀爾蒙濃度會影響個人發展出女性的男性化行為或是男性的女性化行為。

上述的理論也受到英國心理學家威爾遜(Glen Wilson)的認同,他認為千分之一克的賀爾蒙濃度變化便足以影響胎兒期的整個發展設定。美國心理學家戴蒙(Dr. MiltonDiamond)提出的性發展階段與杜納的理論相近,他提出四個發展階段:基本的性型態、性別認同、性對象的選擇以及性配備的控制中心。

金賽博士將人的性傾向分成7個等級,從絕對的異性戀到絕對的同性戀者(邱智藻,1998):

0級:完全異性戀,無任何同性戀成分。
1級:大部分異性戀,偶然同性戀成分。
2級:大部分異性戀,多於偶然同性戀成分。
3級:異性戀與同性戀成分相當。
4級:大部分同性戀,多於偶然異性戀成分。
5級:大部分同性戀,偶然異性戀成分。
6級:完全同性戀,無任何異性戀成分。

根據上述分類標準,除了0級,任何人或多或少都是同性戀者。此分類方式也得到部分生理證據的支持(Moir & Jessel,2000),英國的同性戀研究支持下列假設:同性戀是一個複雜且可已有許多不同形式的行為。同性戀是在胚胎時其實就形成了,但是它可以區分出主要的同性戀者(primary)和次要的同性戀者(secondary)。以男同性戀為例,主要同性戀者在注射雌激素後,會有女性的賀爾蒙反應型態,但是次要的同性戀者在注射賀爾蒙後,則有男性賀爾蒙反應型態;次要同性戀者其生物根源比主要同性戀者來得淺,其同性戀傾向易受到環境和政治因素的影響。

賀爾蒙理論的提出曾遭致同性戀者強烈的撻伐,認為此理論將同性戀與異常、疾病劃上等號。同性戀者對於生理證據的恐懼,其實是來自於過往歷史當中層出不窮之不正義對待事跡,在在令同性戀者對於任何可能傷害其個人的說法感到質疑。事實上,以多元、寬廣的心態來看個體性發展與性行為,生理證據的提出不過是給我們一個瞭解同性戀的起點,以生理為基礎的理論證明同性戀為大自然演化當中正常的一部份。同性戀族群的污名形成有其歷史脈絡。究竟人類社會發展過程當中,同性性行為是如何的被看待?

伍、歷史觀點

從人類上古歷史探源起,可以發現同性戀的存在時而與異性戀和諧共存,有時則受到異性戀族群壓制、消音。

在古希臘時代,雖無同性戀概念,但已有同性性行為的出現(林賢修譯,1997);通常一個成年男子會有一個未成年男子同伴,年長者成為「愛者」(erastes),年輕者成為「被愛者」(eromenos),這樣的關係並不取代男女之間的婚姻。當代的人並不以性取向來決定個人身份或內在特質。而女同性戀lesbian一詞也是來自古希臘時期。西元前七世紀時,有一位著名女同性戀詩人-Sappho居住在愛琴海中的一座小島-Lesbos,至19世紀末,醫學界便廣泛以lesbian一詞指稱與Sappho有相同傾向的人,即為女同性戀者。記載史實顯示同性性行為是一個普通的現象,可以與異性性行為同時並存於社會之中,甚至可以同時存在於同一人身上,對其身心適應、社會生活完全無妨。此時,雖無同性戀一詞,卻也無道德枷鎖。

到了中古世紀之後,社會對待同性戀者的方式趨於嚴格而殘忍,或是「處以死刑」或「處以監禁」(盧宣合,民92)。在西元1507年德國的法律規定:凡是人與牲畜、男人與男人、女人與女人進行不正常性行為得判死刑。直到18世紀末,同性戀才獲得較輕的罰則-從死刑減為監禁。在19世紀,採行拿破崙法典的國家當中並未明令禁止同性性行為,而採納英國習慣法系統的國家則保留「反雞姦條例」並處死同性戀者。

西元1935納粹政府通過「德意志民族遺傳健康保護法」,以此法合法劃對遺傳病患進行絕育的優生措施,光是1935年至1945年的10年間便有36萬人遭受此手術,這中間當然也包含同性戀者。後續,希特勒再下達「安樂死」的命令,不適合社會的人-那些不能履行繁衍、導致民族力衰弱並危害民族軍事力量的人-此也包括同性戀者。當時一位秘密警察首領便說道:「同性戀是一種墮落,同時也是一個具傳染性的瘟疫,同性戀會引誘他人並帶來長期的性向改變,性向改變之後會一個傳染給下一個,像是滾雪球效應,我們要藉著醫學之助停止這種瘟疫。」粗估計,在二次世界大戰期間遭殺害之同性戀者人數約在25萬人到100萬人不等。

即使到了現代,同性戀者的地位仍然脫離不了罪惡或是疾病的觀點。佛洛依德便以病態的觀點解讀同性戀,他認為父母關係不良、不穩定的家庭環境或是錯誤的教養方式等影響個人在其兒童發展時期受到壓力,缺乏適當的角色認同以致成為同性戀者。佛氏以「矯治」的觀點來對待同性戀者,認為同性戀者宜採取「昇華」之防衛機轉轉化對同性的不成熟情慾(Ellis, 1933,潘光旦譯,民91)。

英國沃芬敦報告(Wolfenden report)是西方國家對同性戀合法化的轉折點(林賢修譯,1997)。如今已經有相當多西方國家改變法律,允許同性婚姻、允許同性戀伴侶收養孩子。美國則在2003年廢除全國性的雞姦法,以捍衛同性戀者之合法性。
在中國的史書當中也可發現同性戀的存在(吳瑞元,2000)。漢書佞幸傳中即述說漢哀帝與董賢共寢,董賢壓住了漢哀帝的袖子,皇帝不忍驚醒他,斷袖而起,此為「斷袖」由來。其他諸如「龍陽」、「餘桃」、「分桃」、「男風」等詞均婉轉指出男同性戀現象。中國史學對於女同性戀現象則鮮少著墨,比較能看出端倪的以文學作品為主(李金梅,民80),例如「雙鐲」當中提到女伴兒彼此感情深厚,為了不願意嫁入夫家最後結伴一同上吊自殺等故事情節,則可能可以用來比擬瞭解中國早期女同性戀現象。

台灣這幾十年來又是如何面對同性戀此一議題呢?吳翠松(民86)分析報紙報導對於同性戀議題的處理手法,他歸結出台灣媒體面對同性戀議題的態度可以分為三個時期:

第一個階段是「病態犯罪期」:此時期同性戀消息來源多為警方、醫院、社會輔導機構;同性戀者被形塑成為出沒於陰暗角落、不見天日的一群人,與病態、變態、犯罪有著明顯關聯。

第二階段是「愛滋病關聯期」:此時期同性戀者擁有性濫交的形象,同性戀肛交的性行為方式因為愛滋病的傳染方式而成為報導重心;報導消息來源多為衛生署。

第三階段為「人權爭取期」:引自外國的自由平等權成為本期論述重點,遊行、抗議、記者會、座談會的報導成為同志運動的策略,同志形象逐漸扭轉成一群藉由團體力量主動出擊的人。

中國古代歷史與台灣近代社會當中並沒有強烈證據顯示以法律處置同性戀者之事例(蕭涵珍,民92),大多以家族認同、社會壓力來壓迫、管制同性性行為,使其隱匿與消音。

從法律、醫學等觀點綜觀中外同性戀歷史,同性戀如同異性戀一般是長久存在的一群,其正當性亦如同異性戀一般無庸置疑;但是在異性戀逐漸主宰社會權力的情況下,社會的性多元化逐漸僵化、聚攏成為性一元化;何謂正當、合乎自然的性行為有其標準可循,悖離該標準者則成為大眾苛責、驅逐的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