箝制表現自由的國安法「二條一」應該修正
本文亦刊登於中國時報(2017.12.26, A15時論廣場)與中時電子報。編輯將標題改為「司法還在誅心」(但這樣的標題把重心放在「司法」,與我強調應修法的「立法」問題不太一樣,所以原文貼在這裡)。
箝制表現自由的國安法「二條一」應該修正
廖元豪
(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國家安全法第二之一條,是之前周泓旭「共諜案」以及最近新黨王炳忠等人被搜索的法源。看來似乎是當前情治單位維護國家安全的重要規定。然而,這個規定有著重大的瑕疵,如果不修正或廢止,將會與當年被嚴厲抨擊的舊「刑法一百條」,同樣對政治上的言論與結社自由造成重大威脅。
國家安全法第二之一條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配合同法第五之一條「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的規定,構成了防止「共諜」侵入的防火牆。
在禁止人民為外國或大陸地區「刺探國家機密」的部分,大致上沒有問題。洩密本來就是不法行為,加上不良意圖與受外國或大陸委託的行徑,自然是叛國。然而,第二之一條後段的「發展組織」,就是過份概括而危險的條文了。
這個規定沒有說清楚,發展什麼樣的「組織」,是該被處罰的行為。難道發展合法的組織,依法立案登記,活動也一切合法,卻只因為受外國或大陸政府委託而發展組織,就要受到刑罰?如果日本政府委託台灣人,成立「東亞真相協會」,宣揚「釣魚台是日本領土」或「慰安婦都是自願」等危害我國人民利益的主張,是否犯罪?而台灣有很多團體都與美國合作甚至受其補助,在台灣從事各種活動,也都可能違反國安法二條一?
回顧1991年的「獨台會事件」,檢調單位以陳正然等人涉嫌違反懲治叛亂條例第二之一條為由,將其逮捕。這個事件引起社會震驚,各界紛紛抗議。隨後,懲治叛亂條例遭到廢止,刑法一百條予以修正,而「台獨」這種當年不受歡迎的「激進」主張也才受到較多同情。舊刑法一百條的內亂罪,的規定(第一項)是:「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它只詳細規定了「意圖」,但在「行為」的構成要件上只有「著手實行」四個字。所以會使得「獨台會」幾個閱讀、研究台灣獨立行動的人,也因此被逮捕—他們有「意圖」竊據國土,或是以非法方式變更國憲,而組了個讀書會,就叫做「著手實行」!
獨台會事件後,人們才發現,這種規定只問「意圖,」不論系爭行為是否構成暴力或明顯立即之危險,就可以處罰,真是十足的誅心之論與內容箝制。因此立法院將內亂罪加上「以強暴或脅迫」之要件,又廢止了以死刑重罰違反刑法一百條行為之懲治叛亂條例(當年的二條一)。這是台灣民主的一大進步。
或許有人說,跟外國合作,又有意圖破壞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者,就該罰。但民主國家本就保障不同意圖的人(包括「不愛國」的人)組成合法團體來倡議他們的觀點。大法官釋字644號解釋已將舊人民團體法「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以其牴觸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為由,宣告違憲。自此,依據單純的政治主張來「發展組織」,不該有任何禁忌。若有違法「行為」(如:洩密),則依法處罰特定行為即可。
二十六年前,台灣人不要「因意圖而入罪」,所以廢除了「二條一」,修正了內亂罪。在解嚴三十年後,難道我們還要維持「因意圖而入罪」的「新二條一」?如果我們相信民主與言論自由,那當年的獨台會事件之後,我們懂得該保障台獨的言論自由;現在是否到了我們該同樣保護統派結社自由的時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