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同性婚姻的「事實」
關於同性婚姻的「事實」
關於同性婚姻的爭執,很多涉及一些社會「事實」的纏夾。例如說,到底「禁止同性婚姻是否等於歧視同志」「同性戀者是否為一群特別濫交的人」……大家各說各話,有的舉證有的空談,就算有證據也是各言爾志而沒有交集。在台灣,從來沒有什麼機會讓雙方正式交鋒辯論,並且做成裁決。
要讓社會意見相反的各方,正面對辯,又有法律效果的,大概也只有司法程序了。2008年加州通過了「8號公投案」,以修憲(加州憲法)的方式,將婚姻明文限於一男一女的結合。而這個公投通過的修憲條文,卻在聯邦地方法院的 Perry v. Schwarzenegger[1] 被宣告違憲無效。這個判決後來在聯邦上訴法院與最高法院都被維持。[2]
在此一判決中,法院為了要判斷「婚姻限於一男一女(或說,禁止同性結婚)是否侵犯憲法權利」,不只要做法律邏輯的分析,還需要許多「社會事實」(social facts)。於是在審理的過程中,雙方各自傳喚了許多專家證人,並且接受交互詢問的檢驗(而不是自己隨便說說),最後做成了數十項的「事實認定」(findings offact)。在美國聯邦法院的體系下,僅有地方法院是事實審,有權認定事實。上訴法院與最高法院,都必須依據一審地方法院的事實認定來適用法律。因此,地方法院的這些「事實認定」就成為美國目前司法體系,對「同性婚姻」的社會事實所做的最權威認定。[3]
這些事實認定,包括(但不限於)—
l 加州既有的「家庭伴侶」(domesticpartnership)雖然承認同性伴侶,但其仍無法取代「婚姻」,而且甚至還污名化同志,顯示他們不配享有「婚姻」的社會意義[4];
l 傳統婚姻之所以限定「一男一女」,其實是建立在傳統男女角色分工的固有印象之上,而這樣的性別角色分工已經不為加州所採[5];
l 同性之間也與異性戀一樣,會有深刻誠摯的愛情[6];
l 「性傾向」是一個難以改變、持久,且涉及個人身分認同的重要特徵[7];
l 改變或減少同志數量,對加州社會並無助益[8];
l 期待同志與異性結婚是不切實際的[9];
l 同性婚姻之存在,對異性婚姻並無影響[10];
l 同志父母扶養子女,對子女並無不利[11];
l 8號公投案對男女同志有著污名化效果,指涉同性關係不值得異性關係般受到社會承認[12];
l 法律上承認同性婚姻,並未限制基於宗教而反對同性婚姻的人,行使他們「反對」的言論自由及宗教自由[13];
l 以宗教上的理由或其他錯誤刻板印象,批評同志是罪人或低劣,會嚴重傷害同志[14]……
這些都是專家或社會團體提出,經過非常正式的辯論與檢視,然後做成的「認定」。雖然不是絕對真理,但比起隨口說說,或拿兩千年前的人說的話來解釋今日世界現象的,應該更有理一點。
[1] 704 F.Supp. 2d 921 (N.D. Cal. 2010).
[2] 最高法院的判決,就是今年六月才做出的Hollingsworth v. Perry, 133 S.Ct. 2652 (2013).
[3] 台灣的普通法院會認定事實,但鮮少探究「社會事實」(而僅關心個案爭議事實);大法官則沒有任何程序來裁斷「事實」。對於需要大量社會事實的憲法爭議,其實是一個漏洞。關於美國法院如何在憲法案件中認定「社會事實」,上訴法院又怎樣處理一審的認定,可參照Caitlin E. Borgmann, Appellate Review of Social Facts in ConstitutionalRights Cases, 101 Cal. L. Rev.1185 (2013).
[4] 704 F. Supp.2d at 936.
[5] Id. at 958-59.
[6] Id. at 963.
[7] Id. at 964-67.
[8] Id. at 958-59.
[9] Id. at 969.
[10] Id. at 972.
[11] Id. at 973, 980-81.
[12] Id. at 973-74.
[13] Id. at 976-77.
[14] Id. at 985-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