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2-07 22:36:28布魯斯

什麼是「歧視」?法律管得著?





這是登載在本期教育部人權電子報的文章:什麼是歧視




什麼是「歧視」?法律管得著歧視嗎?

廖元豪

(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副教授)

 

我們生活中,往往會聽到「歧視」這個詞,但到底什麼是歧視呢?

讓我們先看看以下的例子:

(一) 美語補習班對前來應徵英文老師的ABCAmerican Born Chinese,在美國出生的華裔美籍公民)表示,因為他不是白種人,學生家長不喜歡,所以鐘點費較低。

(二) 原為越南籍的新移民,已歸化成中華民國國民並放棄越南國籍。去謀職時卻只因其出身與口音,被當成「外勞」,雇主僅願意給付「基本工資」,且要求她必須與其他「台灣人」分開工作。

(三) 某學校沒有無障礙環境,所以拒絕需坐輪椅的身障生申請入學。

(四) 甲經營火鍋餐廳,公告「恕不招待韓國人與同性戀」。

(五) 王女為大學生,對同學私下表示,她若要交男朋友,一定要身高180cm,膚色古銅,不能有台灣國語。

(六) 某乙為卑南族原住民,在台中某大學就讀時,組成「卑南族友聯誼社」,限卑南族人方得參加。

在這些例子中,我們看到人們會以各種原因(可能是偏見,可能是深思熟慮的結果),對於不同的群體,給予差別待遇。這些行為,都是所謂的「歧視」嗎?都能夠、應該以法律規範嗎?

有些例子,其實我們現在的法律已經有了規範。以例(一)與(二)來說,目前的就業服務法第5條,禁止雇主對於種族與出生地為歧視。而(三)也可能牴觸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因此,地方勞工主管機關是可以開罰的。然而,在(五)與(六),如果我們以法律去處罰王女的「身高偏見」「口音歧視」;或者要求「卑南族友聯誼社」對其他族裔的人一律開放,是不是反而很荒謬?

為什麼這些例子,會讓人感覺不同?

我們首先要認清,「差別待遇」以及「個人偏好」,是自由社會的常態。你我生活中的大部分決定,都是根據個人的喜好而做的選擇。我愛吃麥當勞你愛吃蚵仔煎;張三喜歡龐克頭李四卻都留平頭;我說林志玲是第一美女他卻只迷宋慧喬……法律不該管也管不著每個人的偏好。沒有一個國家的法律,可以管理、規劃全民的偏好。即使在「種族歧視」非常敏感的美國,若有人因為歐巴馬是黑人而不想投票給他,那也是他的自由!

在一個以市場機制為主的經濟體,這種自由、偏好更是天經地義。每個人的品味、考量各有不同。很難說到底哪一種喜好是對是錯。即使你我的「選擇」「偏好」並沒有理性基礎,而僅屬主觀偏好,那也沒錯生活中多數的消費選擇、交友習慣、擇偶品味,恐怕都是「非理性」的直覺居多!

因此,我們不該把任何私人品味即使你真的認為那是沒水準到極點的偏見輕易冠上「歧視」的帽子。人們每天都在選擇,也同時都在體現各種價值判斷。從民主政治來說,社會集體有權選擇共同價值,或是將各種價值加以排序。殺人放火的犯罪者,不能指控這個社會「歧視殺人放火」。而從個人來說,每個人的消費、社交,也都是個人「只要是我喜歡,有什麼不可以」的價值排序。或許吃法式大餐的價格高於滷肉飯,愛打籃球的人多於練空手道的,但這些都不是歧視,而是正當的偏好,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

會被認定為「歧視」的,通常是社會的主流群體,將自己的偏見,透過「權力」關係,藉以排斥、貶抑其他群體。因為有了這種「權力」關係,所以被排斥的群體無法另謀出路。他們很難透過「自由市場」或「投票選舉」確保自己的利益這就是他們往往被稱為「弱勢群體」的原因。而同時又因為主流群體不僅是態度粗魯,而且使用各種方法,讓弱勢群體被拒斥於重要的社會競爭場域之外。尤以就業、投票,還有重要的交易場域為然。

有鑑於此,法律上應該去處理、限制的「歧視」,就會以「權力關係」為重心,著重管理「公共領域」。就業、教育、投票(以及其他政治權利),以及某些重要的交易場域,通常是最重要的規範對象任何群體被排斥在這些領域外,將很難充分地行使平等公民權,在社會上正常發展。就業服務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就是以「就業」這個領域為主要規範對象:雇主提供工作機會,是一種「權力」。而弱勢群體若無法順利就業,那就連最起碼的生計、競爭機會都無法確保。美國聯邦與各州的反歧視法,除了就業領域禁止歧視行為外,往往還會管制「公共場所交易」(public accommodation)或資金借貸、房屋租賃等事項的歧視行為。

除了「領域」之外,法律上既然不可能管理每一種偏好,那就要針對某些特別容易造成「排斥」與「貶抑」效果的差別待遇來加以管理。因此,若有權者根據種族、性別、身心障礙等「不易改變的特徵」作為分類標準,或是針對「歷史上常遭不利對待的群體」(尤以少數族裔、女性、身心障礙者等)給予不利待遇,那就比較容易發動法律的管制。

綜合言之,偏好、偏見、差別待遇,其實是社會的常態。但現代法治國家為了社會平等,防止有權者排斥壓迫弱勢群體,因此對於特別容易展現社會權力之「領域」,禁止種族、性別等具有排斥貶抑效果的差別待遇措施。而這些「反歧視法」就成為市場競爭自由發展的「例外」,國家社會必須要撥付更多的資源來處理這些問題,而不能任由這些破壞社會平等的「自由」「偏好」任意發展。

從這個角度來看,例題中的(一)(二),涉及了就業領域的種族歧視,使特定族裔就業困難。而(三)涉及教育領域的身心障礙歧視,使身心障礙者連受教育都有障礙。因此最應以法律規範。雖然雇主可能主張,他們只是配合「消費者」的需求(喜歡白人老師,卻不管英文程度),但消費者與雇主的偏好、利益,在本案都必須讓步給少數族裔的平等權利。

而(四)雖然涉及契約自由,但在公共交易場所,卻也有針對族裔與性傾向(sexual orientation),公然排斥少數邊緣者的危險。因此以法律來規範,亦有必要。

至於(五)雖然是個人偏見,但「戀愛」是極端私領域的行為,又很難說是「社會權力」的展現,法律實無干預之可能。而(六)涉及「結社自由」的正當行使,雖屬族裔的差別待遇,然而理由正當,與「排斥」或「貶抑」均無關連。法律當然應該容許這樣的自由空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