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7-15 12:48:15布魯斯

全無章法的「猥褻可禁論」—亂抄美國憲法實務的結果

發表於2006.6.25由台灣性別人權協會主辦之「探討刑法235條法律座談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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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無章法的「猥褻可禁論」—亂抄美國憲法實務的結果



一、釋字407與 Miller test 的對比

刑法§235這麼明顯侵害言論出版自由的規定,卻不受到憲法的挑戰,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法律圈不當移植了(言論自由憲法理論「母國」?)美國司法實務的「猥褻不受憲法保護」觀點。任何出版品一旦被界定為「猥褻」,就是言論自由的「化外之地」;政府於焉取得任意禁絕的權力。

比較一下間接承認「猥褻可禁論」的大法官釋字407號解釋,與美國最高法院確定承認「猥褻不受憲法保護」的Miller v. California,[1]在「猥褻」的「標準」上有多麼的相似!

釋字407號對「猥褻」的定義是:

...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

Miller案判例所設立(給陪審團用以判斷是否構成猥褻出版品)的標準則是:

The basic guidelines for the trier of fact must be: (a) whether ‘the average person, applying contemporary community standards’ would find that the work, taken as a whole, appeals to the prurient interest ; (b) whether the work depicts or describes, in a patently offensive way, sexual conduct specifically defined by the applicable state law; and (c) whether the work, taken as a whole, lacks serious literary, artistic, political, or scientific value.(底線為作者所加)

雖然就稍有英文造詣的人來看,英文版實遠較中文版來得通順、易理解,且合乎文法;但大體上[2]兩者都著重在

(1) 目的—訴諸挑逗情慾(色慾、性慾);

(2) 內容—對一般人造成冒犯感;

(3) 負面定義—並非有價值之藝術文學科學等作品。

在釋字407與美國「學理」的背書下,猥褻出版品也就被剝奪了憲法保障的地位。

然而,美國的Miller test本身就是一個莫名其妙,從可行性到理論基礎都站不住的東西;而台灣無論在立法或司法實務的東施效顰,都只有使情色出版品的境遇更糟!



二、模糊到完全不具可操作性與可預測性的標準

法律文字雖然往往必須容許相當程度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但凡是涉及刑罰,尤其處罰言論自由的規定,「明確性」的要求都應提高。

大法官自己的解釋也顯示這樣的態度。例如,在釋字432與釋字433解釋中,大法官對於會計師法中的「不正當行為」以及公務員懲戒法中的「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都採取相當寬容的態度,認為這樣的規定並沒有牴觸「法律明確性」的要求。

但在涉及集會遊行的釋字445號解釋,大法官以「明確性原則」為名,將舊集會遊行法中「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還有「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之虞者」之規定宣告違憲失效。在釋字522號解釋,大法官則以「刑罰明確性原則」為由,將證券交易法中「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宣告違憲。

回頭看看刑法§235,「猥褻」二字沒有任何定義。釋字407與Miller一樣,都只是提供了更多的不確定概念來取代原有的不確定概念。

曾經在Roth v. U.S.[3]力主「猥褻言論不受保障」的前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Brennan,在各級法院努力發展了十六年的「猥褻憲法」後,卻在Miller案同一天判決的Paris Adult Theatre I v. Staton,[4]發表了長篇的不同意見書。[5]他認為大法官們應該誠實而公開地承認,經過多年努力,法院根本無法區分「可罰」與「受保護」的色情出版品。[6]此外,他也指出,這種「畫線」的工作,在制度上根本不適合由法院來處理。[7]

相比之下, 釋字407的模糊性與不可預測性尚高過Miller test,Brennan的所有批評幾乎都可以套用上來—請問誰能從條文中「猥褻」二字預測特定出版品是否已「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侵害性的道德情感」?眾多檢察官、法官甚至警察人員,有沒有某種程度的(統計上的)一致性?答案顯然是否定的。



三、For What? —誰告訴我「為什麼」管猥褻?

無論美台,憲法學上有關「猥褻」的一個謎是:為什麼猥褻不受保護?

這在美國的判例中更顯荒謬。任何「色情」(pornography)的出版品,只要還「未至猥褻地步」,就與其他政治文學藝術言論一樣,要受到最高度的保護。法院會用最嚴苛的標準—極重要之管制目的+不得已而採行的「最小侵害手段」—來對付管制者。[8]但只要管制法律中使用「猥褻」一詞,那麼法官就會對管制措施亮起綠燈,容認檢警發動刑罰權。在「非猥褻」的「色情」言論方面,政府管制措施必須基於「保護隱私(避免未請自來之不當冒犯)」與「保護青少年身心健康」之上,最高法院並且斤斤計較系爭的管制手段是否為保護青少年的「必要」手段,同時法院也很在意「有心想看這些刊物的成年人」權益是否被剝奪。

但一旦被界定成「猥褻」資訊,那政府再也不用說明任何「管制目的」,自然也無須證明「手段與目的之契合性」。「猥褻」到底有多少罄竹難書的罪惡,要被這樣禁絕?

美國最高法院早期在Roth案的見解,是用一種「套套邏輯」(reasoning in circle, tautology)的方式來說明:所謂猥褻也者,就是「完全沒有重要社會價值」(utterly without redeeming social importance)的情色出版品。[9]既然沒有任何價值,禁了也無妨—反過來說,只要有一點點(slightest)價值,就該受到言論自由的充分保障。

但Miller廢棄了這個見解,反過來認為必須是「具有嚴肅文學、藝術、政治或科學價值」(serious literary, artistic, political, or scientific value)之作品才能免於界定為「猥褻」。[10]但Miller與其他所有的判例,都沒有說明「為什麼」!Brennan大法官在前揭的Paris Adult Theatre I之不同意見書,也曾反省並批評自身所屬的最高法院,在(他自己主筆的)Roth案判決書中,根本沒有詳加說明管制猥褻的「政府利益」是什麼?(“...we had no occasion in Roth to probe the asserted state interest in curtailing unprotected, sexually oriented speech.”)[11]

同樣的瑕疵出現在釋字407,它不加反省地就將美國不當思維囫圇吞棗。而刑法教科書以及法院判決,似乎也無法論證出猥褻出版品有什麼具體而具有實證基礎的「侵害」或「傷害」;它們頂多告訴我們,處罰猥褻出版品,是一種有礙風化,妨害「善良風俗」的行為。

然而,抽象、單純的「善良風俗」可以成為處罰言論之理由嗎?



四、「公序良俗」、「社群標準」大於「憲法權利」?

刑法§235被置於「妨害風化罪」一章,釋字407以「社會風化」當作依據,Miller則強調「當代社群標準」。這似乎都將「猥褻管制」導向「道德控制立法」的方向。亦即,這個社會的「多數-主流品味」,可以構成強制規範;而任何行為只要牴觸「民之所欲」,就當然可以成為處罰之原因。

「公序良俗」的立法在民法或其他規範,或許可以接受;然而,這種理由不能適用在憲法權利,更不能適用在言論自由。憲法位階的「個人權利」(individual right),本來就是要抵禦、對抗多數與主流的暴力,還給個人自主空間;言論自由更具有保障異議、非主流、邊緣聲音的作用。怎能反過來單純以「大家不喜歡」做為處罰理由?

尤其在「猥褻」定義模糊的情況下,「公序良俗」更容易在選擇性執法的情況下,被拿來專門對付「性少數」或「少數性傾向者」。這種執行上的「差別效果」(disparate impact)似乎也的確出現在我國的執法實務上,對少數、弱勢者造成進一步侵害。不僅侵害言論自由,更有牴觸平等權之虞。

憲法難道容許,甚或要求我們的社會走向一個統一規範性生活與性傾向的偽善環境?



五、Worse than Miller !!

即使在美國的標準下,我們的釋字407與刑法§235,在台灣整體法律制度架構下,會出現更多的問題。

第一,就算承認「社會風俗」、「社群標準」是個正當的管制理由,但我們的司法機關與整個執法機制,憑什麼認定「社會一般觀念」?美國可以把這個問題交給由常人組成的陪審團,那至少還是個「非法律專業之外行人」隨機組成的認定者;我們的制度下,從警員、檢察官,到法官,誰屬於「社會一般人」了?法院裁判前又何時曾經進行統計研究,測量「晶晶書庫」的寫真集是否真的「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了?沒有這樣的機制,讓象牙塔中的社會菁英,憑直覺做成這種社會事實的認定,正當性何在?

第二,美國的刑事訴訟制度是以「起訴裁量」(prosecutorial discretion)為原則。即便是牴觸刑罰之事項,檢察官並不一定要追訴。在這樣的制度下,許多過時、老舊,但又尚未被怠惰的立法機關修正的法律,往往在現實上會在檢警的低度執行(under-enforced)實務下,成為dead letter。這樣的制度,多少有著減低刑罰嚴苛性的效果。但在我國偽善的「起訴法定原則」下,凡是犯罪就要追訴!尤其要是有人告發告訴,檢察官想不偵辦還不行。在這樣的制度下,一方面給了檢警「努力抓下游小罪」(如:援交、施用毒品)的誘因;另一方面也會讓荒謬的刑罰更有機會展現它的荒謬性,社會進步觀念在修法之前,無法在實際上挖空這些規定。

第三,Miller要求系爭法律必須對猥褻出版品中「被描述之性行為」為清楚之界定(specifically defined by the applicable state law)。依此,類如刑法§235這樣「全無定義」的粗糙規定,依然無法通過審查。

看看保守的印第安那州是怎樣規範(處罰)猥褻事項的。在Indiana Code中,一共用了三章十九個條文來界定「猥褻與有害青少年之色情」的實體與程序事項。[12](參閱附件)相比之下,§235連最起碼的法律規範明確性都做得一塌糊塗。



六、結論

1. 「猥褻可罰論」(猥褻不受憲法保護)應該揚棄,因為—

2. 猥褻既然受憲法保護,刑法§235就應該被判違憲,因為—

A.猥褻」定義不明(也無法藉由解釋方式發展出明確標準),牴觸刑罰明確性與法律明確性。

B.「猥褻」範圍無從界定,容易造成歧視性執法,侵害性少數之平等權與隱私權。

C.「猥褻」之處罰若係以「公序良俗」為唯一理由,則無法通過嚴格標準之違憲審查—單純的公眾道德,並非憲法上要求的「極重要政府利益」(compelling government interest)。

D.「猥褻」之處罰若係以「保護青少年」或「保護隱私權(免於不請自來的冒犯資訊)」,則因涵蓋範圍過廣(overbreadth)而違憲。

E.即使承認「公序良俗」為正當管制理由,現行法之粗糙(僅有一條未定義的規定)與程序之不嚴謹(沒有探知「社會一般觀念」之機制),也足使刑法§235違憲。





*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

[1] 413 U.S. 15 (1973).

[2] 當然,兩者還是有一些看似細微,但極重大的區別,待後述。

[3] 354 U.S. 476 (1957).

[4] 413 U.S. 49 (1973).

[5] Id. at 73-114 (Brennan, J., dissenting).

[6] E.g. “The essence of our problem in the obscenity area is that we have been unable to provide ‘sensitive tools’ to separate obscenity from other sexually oriented but constitutionally protected speech, so that efforts to suppress the former do not spill over into the suppression of the latter.” Id. at 79-80.

“It comes as no surprise that judicial attempts to follow our lead conscientiously have often ended in hopeless confusion.” Id. at 83.

“But after 16 years of experimentation and debate I am reluctantly forced to the conclusion that none of the available formulas, including the one announced today, can reduce the vagueness to a tolerable level while at the same time striking an acceptable balance between the protections of the First and Fourteenth Amendments, on the one hand, and on the other the asserted state interest in regulating the dissemination of certain sexually oriented materials. Any effort to draw a constitutionally acceptable boundary on state power must resort to such indefinite concepts as ‘prurient interest,’ ‘patent offensiveness,’ ‘serious literary value,’ and the like.” Id. at 84.

“The problem is, rather, that one cannot say with certainty that material is obscene until at least five members of this Court, applying inevitably obscure standards, have pronounced it so.” Id. at 92.

[7] Id. at 91-102.

[8] E.g. Ashcroft v. ACLU, 542 U.S. 656 (2004).

[9] Roth, 354 U.S. at 484, 497-98.

[10] 413 U.S. at 21-25.

[11] 413 U.S. at 105.

[12] Indiana Code 35-49.
陌生人 2009-01-31 19:32:00

不好意思,想再請問廖教授,關於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物品罪的問題。因在之前的法令月刊看到段崇民教授所著,名為<網路色情的刑事責任--從我國與美國的法律談起>的文章,其中提到1997年的Reno v.ACLU一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針對美國國會立法保障青少年免於網路色情資訊影響,以該法不當限制成年人的表意自由,而宣告該法違憲,能否請問廖教授本法跟釋字617號多數意見大法官所引美國聯邦法United States Code,Title 18, Part Ⅰ, Chapter 71, Section 1460)的關係為何?段教授所謂的粗鄙不雅(indecent)與明顯不悅(patently offensive)的方式描述(depict or describe)性行為或性器官(sexual or excretory activities or organs)資訊跟Section 1460所謂的obscene matter是否重疊?

謝謝。

陌生人 2009-01-31 19:28:48

請問廖教授本文於釋字617出爐後,是否有後續的相關為文?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