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12-27 10:39:09布魯斯

歪打正著的柔性政變判決(蘋果日報,2005.12.27 A16)

應蘋果日報邀稿所寫的評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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歪打正著的「柔性政變」判決

廖元豪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美國印第安那大學布魯明頓校區法學博士)

台北地方法院判決陳水扁總統批評連宋等人搞「柔性政變」一案敗訴。判決一出,果然各方解讀又是藍綠分歧。陳總統的支持者(或痛恨連宋之人)痛斥審理法官吳光釗素質不夠,不懂何謂言論自由,甚至再次批評司法不夠獨立。反之,另一陣營則喝采有加,讚曰此判決乃是法治精神再現云云。好笑的是:同樣是法院判決,在總統大選的「當選無效」與「選舉無效」訴訟判定連宋敗訴時,雙方陣營的評論就完全相反。看來,在台灣,凡是涉及政治人物與事件的案件,要想擺脫黨派政治的評論壓力,恐怕還有遙遠的路。

「柔性政變」案最惹人爭議的部分,恐怕就是法官所說的「總統不享有言論自由」這一段話了。吳法官認為,言論自由跟其他的基本人權一樣,是保障「人民對抗國家」的權利,因此只有「人民」可以主張;「國家機關」沒有言論自由。「總統」既然是一個政府機關,自然不能主張言論自由。

這樣的推論,忽略了被告陳水扁既是「中華民國總統」,也當然同時具有「中華民國人民」的身分。「總統」做為一個「憲法機關」,自然不能主張言論自由來對抗國家。但是陳水扁先生也是一個有血有肉的「人」,在這個身分範圍內,自然受到憲法的保障。憲法依然對他的「個人」身分,提供最基本的保障。否則,當檢警懷疑總統或行政院院長等憲法機關首長有內亂外患或其他犯罪行為的時候,豈不是無須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可任意逮捕屈打成招?

如果承認陳水扁先生有個人言論自由,那麼司法的天平要怎樣權衡「陳先生的言論自由」與「連宋的名譽權」呢?這其實就得看以下兩個標準:第一,雙方當事人的身分地位是否為公務員或公眾人物?其次,相關言論的內容,是否涉及政治事件或公共利益?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要鼓勵、刺激公眾對公共事務熱切且積極的參與辯論。因此,凡是「批評政府官員」、「批評公眾人物(尤其是政治人物)」,或是「涉及公共事務」的言論,憲法都給予最高程度的保障。只要批評者不是無憑無據信口開河,就不應該負民事或刑事責任。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就採取類似的標準。

從本案來看,連宋自然是「應受公評」的公眾人物。而他們是否涉及「柔性政變」,也是「可受公評」的事件。依此,似乎應給予這類言論最高程度的保護—而不是如本案判決所說的「無言論自由」。但另一方面來看,陳總統自己是國家元首,掌有一般人無法接觸的情資與公權力,他的「舉證責任」自然應該提高,而不能與普通人相比。總統若有確切證據,得知任何人有違法之嫌,自可運用公權力加以監控甚或追訴;但若無有力證據證明連宋或「退休將領」有不法行動,那麼也不能容許他跳出來「以個人身分」抹黑別人。

因此,本案判決的「結果」是正確的。即便陳水扁先生享有言論自由,即使本案涉及重大政治爭議而應容許批評,由於陳水扁總統在訴訟中完全沒有舉證資料來源,這種無的放矢的批評依然會成立損害名譽責任。但若陳總統上訴時,能提出有說服力的證據,證明其所云確實有憑有據(而不只是捕風捉影的「有所本」),那麼自然還有翻案的機會。

政治人物罵歸罵,有爭議還是逐漸訴諸司法。這其實逐漸體現出「法治」在台灣的地位:相對之下,法院還是被認為可以接受的政治爭議解決管道。也正因如此,每個法官均任重道遠。細緻又有素質的判決理由,才是駁斥政客亂罵的最好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