聽審札記:陪審團審判(Jury Trial)(2001舊作)
到了美國,總覺得該去瞧瞧。可是實際上無論民刑事訴訟,動用陪審
團的機會其實不大。有位法官跟我們提起,在此地Monroe County的
地方法院,其實陪審團審判的比率大概只有2%~3%而已。上週碰巧
在法院看到一個民事訴訟有陪審團,而它又是小案子,一天搞定。就
跟各位分享一下所見所聞與心得。
這是個侵權行為的小案子,原告在二年前遭被告駕車撞傷,請求
損害賠償。主要爭點其實只在賠償額度。原告除了請求醫藥費、工資
損失等現實損害外,還主張由於這場車禍造成某種骨折後的永久、間
歇疼痛,所以額外請求二萬美元的賠償。總額加起來,就算如原告所
指稱,也不過三萬元左右,折合台幣還不到一百萬元。因此在一大早
正式審判前,法官還一直遊說勸說他們兩造當事人直接由法官審判就
好了,不用弄個陪審團那麼耗時又勞民傷財。不過兩造當事人一致主
張陪審團審判,法官也就順應民意。整個審判程序從早上10:30進行
到下午5:15左右辯論終結。等到6:30才宣判結果。中間傳喚了(包
括原被告在內)五位證人。
原告一方在外觀上看來頗佔優勢。原告本身是個廿四歲的年輕貌
美IU畢業生,打扮也莊重合宜而入時。更有二位律師父女檔同時代
表她。二個原告律師口才流暢,態度自信滿滿,翩翩風采讓人腦中浮
現電視影集中的出庭律師。中間休息時,那位父親律師還過來跟我們
這些旁聽的外國學生打招呼,表示樂意回答我們的問題。我們就問
他,之前在雙方協商時的賠償價額是多少。他說他們開價$ 25,000,
但被告只肯付$ 7,000,相差太遠只好來審判。
反觀被告一方,被告是一名男性,看來就似一個一般卡車司機,
也沒有西裝畢挺地出庭。他的那位律師挺年輕的,感覺上有點兒緊
張,表達能力也沒有原告那兩位那麼流利順暢。結辯時一直看稿唸。
用我們以前打辯論賽的習慣用語,就是他在「氣勢」上明顯輸了一截。
雖然聽來他的攻擊防禦絕不遜於原告律師。
然而最後的判決結果,陪審團判定原告勝訴,但賠償金額只有$
5,000左右,比起之前協商時被告願意付的價碼還低得多。實際上等
於被告打贏,原告慘敗。當場看到原告一方三人面色慘白(就好像以
前打辯論賽輸方的臉色);而一直不茍言笑的被告倒是親熱地與律師
握手。可見「外觀」上的「氣勢」不一定有用。
我的感覺是:陪審制度,至少在美國,是一個大體上運作良好的
制度。不見得能夠用在台灣,不過還是可以有一些啟發。
首先,我們經常直覺地認為陪審制度既然是法律外行人聽審,一
定很容易被律師誤導扭曲,憑「情緒或感覺」而非「法律與事實」裁
判。這種想法的背後,其實隱含了一個假定:法律不是外行人可以置
喙的,只有法律人才能客觀理智地分析法律與事實。這種「法律人優
越論」其實不見得正確。至少美國的陪審團制度,在相關配套措施完
備,以及國民性格的配合下,運作起來倒不一定會(如我們想像中)
那麼容易被誤導)。而且還會有健全民主法治基礎的正面作用。
以這個案件來看,原告一方的外觀與表達能力,很容易在第一印
象中取得好感,也屢屢運用「苦情戰術」爭取同情——例如,傳喚原
告的母親,說明原告在被撞之後幾個月的復原情況是多麼辛苦而可
憐;結辯時一再指陳這樣一個年輕有為的女孩,今後數十年都要被不
定時的疼痛困擾......可是被告律師則會不斷提醒陪審團,這些論述是
不相關的,必須回到證據去衡量賠償額度(原告找來的醫師證人也在
被告的cross-examination時承認,原告並無醫學上所定義的「永久損
害」(permanent injury))。而法官在做最後的instruction之時,也會
提醒陪審員,每一分錢的損害賠償,都必須根據今天在審判程序中所
呈現的(書面與口頭)「證據」。在對造律師以及法官的牽制之下,
「制度機制」首先控制了偏見或情緒主導的可能。
除了制度外,我相信「國民性格」也是另一個使陪審制可以運作
良好的因素。審判結束後,我曾問一位陪審員,他們是怎樣衡量賠償
額度,又是怎樣判定原告其實也「與有過失」的?她說他們很認真地
計算並討論很久,把證詞與書面紀錄中的各個單項金額,配合他們所
說的肇事當場情狀,來判斷金額多少。可見至少在評議階段,他們是
相當認真。在審判中,我也看得出六個陪審員都聚精會神聽審,對於
律師發下來的書面資料也都詳細閱讀,沒有任何不耐的表情。而從結
果來看,原告的「氣勢」、「外觀」顯然沒有發揮作用。(也許原告
本身的光鮮亮麗反而是敗筆之一——這麼時髦漂亮,精神飽滿,笑容
滿面的女孩,哪能給人「終身痛苦」的感覺?)質言之,這群「外行
人」被召來參與這個工作時,其實都相當認真,而且遵守法官所指導
的規則來運作。就此可以看出,他們對公共事務的參與,(至少在這
種義務層面)不但不排斥,而且嚴肅認真對待。他們一般人對於誰當
總統、誰當參議員,州議會由哪個黨擔任多數,未必會很關心,這也
是美國大選投票率一直不高的原因之一。然而對於社區公共事務,包
括參與陪審這種法律程序,積極熱心的程度則高於我們。即便在
Bloomington的個小城,許多小型論壇或是地方建設的公眾參與,民
眾都會有許多意見投入。這種公民性格(citizenship)或市民美德(civic
virtue)似乎正是台灣人欠缺的。(台灣人是很愛談政治啦,不過相
反的是,我們老百姓愛談「大政治」——什麼統獨政黨輪替啦——,
至於身邊真正切身的社區公共事務,則通常愛理不理)而那種雖然事
不關己(賠多少額度,陪審員自己可分不到一毛錢),但卻依然認真
負責的態度,跟我們「別人小孩死不完」的心態更是天差地遠。這種
心態的差距,我相信會嚴重影響陪審制度的運作良善與否。
我又想起Yale Law School的Akhil Amar教授所云,陪審制度其
實是美國憲政體制中,「直接民主」、「人民民主」(Popular Democracy)
的一個重要機制。它讓人民直接參與「法律審判」這個最具公共性與
權威性的「政治」決定。「陪審制」與「市民美德」之間,其實是雞
生蛋蛋生雞,相互影響的。這種機制才是讓公民有「當家做主」的感
覺與實質。我聽到法官在結束前,對六位陪審員表示感謝與讚許,對
他們的熱心與認真致敬。這更容易使人產生一種「榮譽」的感受。和
台灣司法官動輒把當事人甚至律師當狗罵的情狀差別很大很大。
還有,在陪審制度下,人民與法律不至於太過疏離。律師必須努
力把法律與事實爭議整理並表達得清清楚楚,讓外行人也聽得懂。誰
講得「聽不懂」,誰就輸定了!在這樣的法律文化背景下,可以發現
他們的法律語言或規則,最起碼在表達方式上,一般是比我們易讀得
多。當然許多複雜繁瑣的條文,或是深奧的判決,那當然還是不可能
老少咸宜。然而律師的訓練過程與執業需要,總是使美國法律人往往
要用更白話的方式,把法律呈現出來。這也影響到學校教授的教學方
式,以及法律人寫作的方式——近年來即使法院判決,也愈來愈少那
種太過文言的用語和結構。我在IU還沒有看到「口才不好」的老師。
而即使是深奧的法律議題,往往在電視或其他媒體上,也可以看到法
律專家學者與非法律人士(學者、政客、記者等)相互對話。我相信
陪審制度在此影響深遠——因為律師要執業,總有機會對陪審團講
話,所以表達能力必須良好,而學校在這方面也要訓練周到。整個法
律體系因此必須努力把法律讓一般人(僅可能)聽懂看懂,讓外行人
也能真正有意義地參與。
刑事證據法則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二種,供述證據可分為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供述證據特性是容易因人自身思想、記憶、感覺、道德、情感、知識、認知、利害關係及表達能力等複雜因素影響,而無法像非供述證據所具有不變的、客觀的呈現事實原來狀況,因此使用供述證據的證據方法時,為確保對於待證事實之證明力,需經嚴格證據調查程序方足以達到證明犯罪要求。
證人證言:
1.證人談的是他人之事物,不若被告自白供述是自已的事物,故原則上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而必須經由交互詰問程序來確保其供述證明力。
2.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中經由「交互詰問」之調查方法,以確認證言真實性。審判庭內法官或觀審員從交互詰問中形成心證,並在交互詰問中對證人於審判外(警訊、檢察官偵訊…)陳述,亦就是傳聞證據進行檢驗,從而確定其多次證言中以何時所言為真。
3.證人無法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應以對案情有特別重要、具關鍵及可信之價值,且在有其他旁證之情形下,始能提出於審判庭,採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被告自白:
1.自白必須確保非以不正方法取得。故在準備程序中必須檢視其證據能力,如經被告抗辯並證實有不正取供情形,即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使其不得於審理庭中出現,使法官或觀審員心證不至於受影響,而形成錯誤判斷。
2.被告供述之證明不限於審判庭內所陳述,審判庭外陳述亦具效力,因被告所述係屬於自身之事物,事實真偽在被告無外在不正壓力下可對於其本身負責。
3.審判庭中必須依序先就非供述證據 、證人證言等調查後,才可對被告之自白進行調查。換言之,自白必須有其他補充證據,且於各種證據調查後始可提出。如果審判庭中只能提出被告自白,其證據證明力相對可能呈現相當薄弱情形(很難想像刑案發生竟然無任何自白以外之證據)。又被告自白必須有補充證據,係基於被告自白雖出於自由意志,但若與其他證據資料顯示之事實不符,被告亦有可能替人頂罪。
被告自白在準備程序中未被排除(即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自白自可作為證明犯罪證據,可以提出於審判庭。被告自白在審判庭調查方法係告以審判前所為供述之要旨,綜合非供述證據及證人證言等證據資料,然後由被告陳述最後意見。
首先應建立起訴審查制將檢察官蒐證不完全,顯然無理由之不成熟案件,自始不得進入法院審理,促使檢察單位確實盡到完全舉證責任,以保障人民不被國家機器不當侵害。另一方面得使進入法院之案件,得以有效遵守各種訴訟程序上應遵守之期限限制,以促使訴訟案件早日終結。
為使保持起訴審查制公正及正確立場,應不得為進入法院後負責審理之法官,而應由專責之法官作審查,以保持其客觀性(此組織或可作為羈押強制處分之審查單位)。
為確保公平正義實現,在原第一審無違背法令之下,檢察官如有新證據得提出於第二審,如經審理後無理由者(所提新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關聯性、新證據已於原審經審酌過或已含括於原審辯論中或不具改變原審判決具有重要意義之新證據等等)得駁回之,將此不利益歸由檢察官承擔,以落實於第一審時必須完全舉證(但有上訴於第三審之理由時,得上訴於第三審-嚴格法律審)。若所提新證據有理由時,為保障被告訴訟權益應發回第一審重為審理。
第二審重為審理時,除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應全部廢棄發還第二審重新審理外,因新證據而發回第一審重為審理時,原第一審訴訟資料得延用,且得不重為準備程序,審理時有關第一審已提出之訴訟資料,以原第一審辯論要旨代之。
經第一審綜合全辯論意旨所作判決,與原第一審判決不同時,應敘明不同時之理由。
被告受不利益判決向第二審提出上訴,應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之,但因被告原則上不自證己罪,亦即不負有舉證證明自已無罪義務之下(被告所提證明,不適用嚴格證據法則),為保障其權益,法院應就「案件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審理,此所謂「有疑」者係指被告所提之反證,足以打擊檢察官所提證據之憑信性,降低其證明力而言,第二審審查原第一審如有違反應視為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證據違背經驗法則及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發回第一審法院重新審理。
上訴第二審之上訴理由分為下列三個不同層次,依序為︰
1.第一層次為審判程序違法(包括觀審員資格不符,選擇不合法,準備程序違法…等)︰因已動搖全部判決基礎,判決全部不可信,必須發回第一審重啟程序重新認定事實。
2.第二層次為觀審員與法官事實認定不同︰如事實認定不適用法令(如判決不依據證據、使用被排除或違法取得證據)或不當適用法令(如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瑕疵嚴重足以動搖全部判決基礎時,判決全部不可信,必須發回第一審重啟程序重新認定事實。但瑕疵不嚴重時,得由第二審法官補充認定,認定觀審員與法官何者可信(如5位觀審員認定事實不存在,3位法官認定事實存在,如第二審3位法官認定事實存在,則第一、二審法官共6位法官認定事實存在,高於5位觀審員之認定不存在,第二審判決結果為事實存在)。
3.第三層次提出新證據資料︰如審判程序完全合法、審判事實認定並無爭議或認定事實瑕疵不嚴重業經二審法官補充合法時,由訴訟當事人另提出審判中未提出之證據資料,經二審法官認定提出合法,發回第一審法院就未提出之證據資料重新進行審判。
上訴第三審之上訴,有二項︰第1項︰糾正第二審判決,第2項︰統一法令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