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1-25 11:48:00Lectured
補習班教書初體驗
圖片是公法組期末一起吃飯,感謝考上的同學和學長姐大力贊助^^"
在因緣際會下,我有機會至某法律補習班做了第一堂的教學。雖然在之前已經請了不少人幫忙,但還是難以排除緊張的情緒。
到了上課地點,就直接被盤問,「同學,有帶上課證嗎?」
當說出自己是講師時,櫃臺的人似乎半信半疑,但還是讓我至教師休息室準備上課教材。進了休息室後,放下包包,便拿出今天的上課講義開始思考等會的授課流程以及重點提示。雖然說不是沒有上過社團社課,也有應邀演講的經驗,但之前從未在補習班親自聽過名師上課,想要模仿那些名師的上課方式也不太可能。
在與補習班教學部及資源部人員稍微聊了一下,聽取一些大概要瞭解的事項後,便向教室走去。走進教室,看到的上課學生比預期的多了一點,不過也沒有到名師開班動輒百人的盛況。深吸一口氣之後,就開始進入課程了。
補習班不同於大學,他是一個相當消費者取向的地方,在開始上課約20分鐘後,便有一位同學直接從前門離開了。其實一開始的課程較為無聊,也大概在我的意料之中,不過真的看到有人走,心裡面還是有點沮喪。在到中堂下課前,有兩位同學先行離去。即便是如此,在台上上課時,只要看到有學生不時的會心一笑,或是在我說出關鍵時頻頻點頭,我就知道還是有人認為這堂課值得一聽。那麼我初出茅廬的第一戰,至少還算得到了一點肯定。
中堂下課時回到教師休息室,正巧遇到同樣是政大的學長,平時是票據法名師的他,今天上的則是保險法。學長除了感到有趣外,同時也告訴我一點上課的技巧。雖然時間不長,但還是相當受用。
回到教室時大概又走了兩三個人,不過有人願意繼續聽完,對我而言已經是相當大的鼓勵了。後半堂的的課程,則跟我規劃的時間分配相當類似,最後雖然超過了一點時間,不過在時間的控制上還算是不錯。而且在最後也有同學來問問題,至少證明是有人在認真聽課的。
在還沒通過下一關試驗之前,可能還沒有下一次教書的機會,不過這樣的結果多少讓我有了一點信心。多方的嘗試,相信必定對自己會有幫助。
在因緣際會下,我有機會至某法律補習班做了第一堂的教學。雖然在之前已經請了不少人幫忙,但還是難以排除緊張的情緒。
到了上課地點,就直接被盤問,「同學,有帶上課證嗎?」
當說出自己是講師時,櫃臺的人似乎半信半疑,但還是讓我至教師休息室準備上課教材。進了休息室後,放下包包,便拿出今天的上課講義開始思考等會的授課流程以及重點提示。雖然說不是沒有上過社團社課,也有應邀演講的經驗,但之前從未在補習班親自聽過名師上課,想要模仿那些名師的上課方式也不太可能。
在與補習班教學部及資源部人員稍微聊了一下,聽取一些大概要瞭解的事項後,便向教室走去。走進教室,看到的上課學生比預期的多了一點,不過也沒有到名師開班動輒百人的盛況。深吸一口氣之後,就開始進入課程了。
補習班不同於大學,他是一個相當消費者取向的地方,在開始上課約20分鐘後,便有一位同學直接從前門離開了。其實一開始的課程較為無聊,也大概在我的意料之中,不過真的看到有人走,心裡面還是有點沮喪。在到中堂下課前,有兩位同學先行離去。即便是如此,在台上上課時,只要看到有學生不時的會心一笑,或是在我說出關鍵時頻頻點頭,我就知道還是有人認為這堂課值得一聽。那麼我初出茅廬的第一戰,至少還算得到了一點肯定。
中堂下課時回到教師休息室,正巧遇到同樣是政大的學長,平時是票據法名師的他,今天上的則是保險法。學長除了感到有趣外,同時也告訴我一點上課的技巧。雖然時間不長,但還是相當受用。
回到教室時大概又走了兩三個人,不過有人願意繼續聽完,對我而言已經是相當大的鼓勵了。後半堂的的課程,則跟我規劃的時間分配相當類似,最後雖然超過了一點時間,不過在時間的控制上還算是不錯。而且在最後也有同學來問問題,至少證明是有人在認真聽課的。
在還沒通過下一關試驗之前,可能還沒有下一次教書的機會,不過這樣的結果多少讓我有了一點信心。多方的嘗試,相信必定對自己會有幫助。
這邊是上課的內容,基本上就不附註了:
憲法未列舉權之整理與比較--以資訊權為中心
壹、 憲法上的未列舉權
一、 我國憲法基本架構
前言總論
列舉基本權
概括基本權 §22
人民基本權利 權利限制
國家責任
憲法第二章以外的人民權利?
政府體制 總論
各論
基本國策 憲法本文
增修條文
二、 憲法第二十二條在我國憲法上的地位
(一) 何種權利應屬於憲法上之基本權利?
關於此項命題,應無疑義者,便是已經出現在憲法規範中的權利。諸如人身自由、居住遷徙自由等等。然而對於某而我們已經習慣聽到的權利,像是人格權、生命權等等,究竟是否屬於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對於何種權利應屬於憲法上之基本權利,李震山教授認為該權利需要符合以下三個要件,方有資格成為憲法上之基本權利 :
1.從權利本質上,需與國民主權、人性尊嚴或一般人格權之保障息息相關者;該自由與權利在實質上已具有基本權利之品質。
2.從權利的保障需求言,除專為少數保障所設者外,應具普遍性;該自由與權利之行使不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
3.從立憲角度言,若不予保障,將有違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該權利之實踐合於憲政秩序。
在符合上列三個要件之後,可以確定該權利屬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若一權利屬於憲法上之權利,除得享有基本權利之主觀公權利及客觀法秩序外,在遭受不當侵害時,尚可發動違憲審查;若僅為法律上權利,則非違憲審查之標的。但憲法上的基本權利,又應該要如何劃分?
[93律師憲法]
某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過高雄市愛河邊,因見路旁警車起火燃燒,一時情急,於是在行駛道路時,即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消防隊報火警,不料為前方路口值勤中之交通警察照相採證。兩週後,甲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被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之規定,處以新台幣三千元之罰鍰。甲不服,依法定程序進行救濟,最後法院仍然裁定上述罰鍰處分確定。甲再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如果妳\你是大法官,請問妳\你會如何解釋本案,並申述其理由。
师 此題若出在行政法,則需思考行政罰法中有關阻卻處罰的相關規定。
(二) 如何區辨列舉權與未列舉權
區辨列舉權與未列舉權,其實益在於避免主權者濫用憲法第二十二條,形成基本權利的浮濫與超載,而使其他列舉權不受重用。因此在遇到非憲法明文規定之基本權利時,有可能屬於以下的三種情形 :
1. 非真正之未列舉權
例如研究自由、生命權,此種權利的名稱雖然沒有直接出現在憲法的規範中,但卻已經存在於列舉權利的保護範圍或射程範圍內。以釋字三六四號為例,便從言論自由推導出「傳播自由」,即屬於非真正未列舉權。
[89(一)司法官]
人民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實例中,曾有不同聲請人分別主張其「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研究自由」、「人格權」、「人格權」、「人性尊嚴」、「人身安全」、「生命權」等憲法第二章未明示列舉保障之自由及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請問,大法官得以何種解釋方式,將各該自由及權利納入憲法人權保障之譜系中?試舉大法官解釋之實例歸納並評析之。
师 (一)未明文列舉是否就是屬於非列舉權?
(二)此題之例,皆有相關的解釋,需要引出來。
2. 半真正之未列舉權
此種權利屬於複合式的權利,亦即該權利的內容至少有一部份已經存在於列舉權中,但無法被該列舉權完全涵蓋;或是該權利被規定於基本國策中,非列舉情形。前者可以以憲法第二十二條補充之,後者可以用憲法第二十二條做為橋樑,導入基本權中,例如環境權、勞動權等等。
3. 真正未列舉權
若某種權利憲法沒有列舉,也不是固有權,也無法由列舉權或是基本國策衍生時,則僅得以憲法第二十二條作為根本,稱為真正未列舉權。
[90律師]
司法院大法官曾多次引用憲法基本國策之規定,作為保障「基本權利」之釋憲依據或理由,試問:基本國策之該等規定,與憲法第二章人民之諸「列舉條款」,及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之「概括條款」,有何解釋或適用上之關係?請附具理由闡明之。
(三) 何種權利屬於真正未列舉權—實務見解
1. 婚姻與家庭權
釋字二四二號解釋理由書:「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其結果將致人民不得享有正常婚姻生活,嚴重影響後婚姻當事人及其親屬之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
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理由書:「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受保障。」
2. 人格權
(1)姓名權
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2)子女獲知血統來源之權利
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
3. 隱私權?
4. 性自主權
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5. 契約自由
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貳、 塑造憲法上的資訊權
一、 資訊權概說
(一)內容
身處於資訊時代的現代人,對於資訊的需要遠超過過去的需要,但相對的,個人資訊也容易流露,而容易招致不必要的麻煩。在此種概念下,人民在積極面向上希望能夠主動的取得國家資訊,藉以落實民主政治。但相對的,在消極面上,人民則希望個人資訊能夠保持隱私,而讓自己決定是否有公開之必要。上列兩者之結合,便構成了資訊權之核心。
(二)憲法上權利?
資訊權是否屬於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需從形式及實質面檢視之 :
1.形式要件—是否可以從列舉權中導出
(1) 資訊權並不是先於國家存在的固有權,並且在我國憲法第二章或基本國策都沒有直接並完整的保障規定,其概念僅與平等權、表現自由、秘密通訊自由有間接關聯,因此無法從列舉權中導出。
(2) 資訊權之核心為人格尊嚴(增修條文),無法將資訊權包含。
因此有討論是否構成「其他自由權利」之必要。
2.實質要件
(1) 由於現今大部分的人都有保護個人資訊及之的渴望,此願望之落實與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相關,因此該權利在實質上已具有基本權利之品質。
(2) 該權利之行使不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
問題:憲法第二十二條的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所指為何?
(3) 人民資訊權內含要求政府資訊公開之權及個人資料保護權,與國民主權及人權保障有密切關係,因此該權利之實踐合於憲政秩序。
憲法未列舉權之整理與比較--以資訊權為中心
壹、 憲法上的未列舉權
一、 我國憲法基本架構
前言總論
列舉基本權
概括基本權 §22
人民基本權利 權利限制
國家責任
憲法第二章以外的人民權利?
政府體制 總論
各論
基本國策 憲法本文
增修條文
二、 憲法第二十二條在我國憲法上的地位
(一) 何種權利應屬於憲法上之基本權利?
關於此項命題,應無疑義者,便是已經出現在憲法規範中的權利。諸如人身自由、居住遷徙自由等等。然而對於某而我們已經習慣聽到的權利,像是人格權、生命權等等,究竟是否屬於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
對於何種權利應屬於憲法上之基本權利,李震山教授認為該權利需要符合以下三個要件,方有資格成為憲法上之基本權利 :
1.從權利本質上,需與國民主權、人性尊嚴或一般人格權之保障息息相關者;該自由與權利在實質上已具有基本權利之品質。
2.從權利的保障需求言,除專為少數保障所設者外,應具普遍性;該自由與權利之行使不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
3.從立憲角度言,若不予保障,將有違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該權利之實踐合於憲政秩序。
在符合上列三個要件之後,可以確定該權利屬於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若一權利屬於憲法上之權利,除得享有基本權利之主觀公權利及客觀法秩序外,在遭受不當侵害時,尚可發動違憲審查;若僅為法律上權利,則非違憲審查之標的。但憲法上的基本權利,又應該要如何劃分?
[93律師憲法]
某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過高雄市愛河邊,因見路旁警車起火燃燒,一時情急,於是在行駛道路時,即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消防隊報火警,不料為前方路口值勤中之交通警察照相採證。兩週後,甲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被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之規定,處以新台幣三千元之罰鍰。甲不服,依法定程序進行救濟,最後法院仍然裁定上述罰鍰處分確定。甲再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如果妳\你是大法官,請問妳\你會如何解釋本案,並申述其理由。
师 此題若出在行政法,則需思考行政罰法中有關阻卻處罰的相關規定。
(二) 如何區辨列舉權與未列舉權
區辨列舉權與未列舉權,其實益在於避免主權者濫用憲法第二十二條,形成基本權利的浮濫與超載,而使其他列舉權不受重用。因此在遇到非憲法明文規定之基本權利時,有可能屬於以下的三種情形 :
1. 非真正之未列舉權
例如研究自由、生命權,此種權利的名稱雖然沒有直接出現在憲法的規範中,但卻已經存在於列舉權利的保護範圍或射程範圍內。以釋字三六四號為例,便從言論自由推導出「傳播自由」,即屬於非真正未列舉權。
[89(一)司法官]
人民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實例中,曾有不同聲請人分別主張其「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研究自由」、「人格權」、「人格權」、「人性尊嚴」、「人身安全」、「生命權」等憲法第二章未明示列舉保障之自由及權利,遭受不法侵害。請問,大法官得以何種解釋方式,將各該自由及權利納入憲法人權保障之譜系中?試舉大法官解釋之實例歸納並評析之。
师 (一)未明文列舉是否就是屬於非列舉權?
(二)此題之例,皆有相關的解釋,需要引出來。
2. 半真正之未列舉權
此種權利屬於複合式的權利,亦即該權利的內容至少有一部份已經存在於列舉權中,但無法被該列舉權完全涵蓋;或是該權利被規定於基本國策中,非列舉情形。前者可以以憲法第二十二條補充之,後者可以用憲法第二十二條做為橋樑,導入基本權中,例如環境權、勞動權等等。
3. 真正未列舉權
若某種權利憲法沒有列舉,也不是固有權,也無法由列舉權或是基本國策衍生時,則僅得以憲法第二十二條作為根本,稱為真正未列舉權。
[90律師]
司法院大法官曾多次引用憲法基本國策之規定,作為保障「基本權利」之釋憲依據或理由,試問:基本國策之該等規定,與憲法第二章人民之諸「列舉條款」,及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之「概括條款」,有何解釋或適用上之關係?請附具理由闡明之。
(三) 何種權利屬於真正未列舉權—實務見解
1. 婚姻與家庭權
釋字二四二號解釋理由書:「對於此種有長期實際共同生活事實之後婚姻關係,仍得適用上開第九百九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撤銷,其結果將致人民不得享有正常婚姻生活,嚴重影響後婚姻當事人及其親屬之家庭生活及人倫關係,反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有所牴觸。」
釋字第三六二號解釋理由書:「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適婚之人無配偶者,本有結婚之自由,他人亦有與之相婚之自由。此種自由,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受保障。」
2. 人格權
(1)姓名權
釋字第三九九號解釋:「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2)子女獲知血統來源之權利
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
3. 隱私權?
4. 性自主權
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
5. 契約自由
釋字第五七六號解釋:「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惟國家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法律對之為合理之限制。」
貳、 塑造憲法上的資訊權
一、 資訊權概說
(一)內容
身處於資訊時代的現代人,對於資訊的需要遠超過過去的需要,但相對的,個人資訊也容易流露,而容易招致不必要的麻煩。在此種概念下,人民在積極面向上希望能夠主動的取得國家資訊,藉以落實民主政治。但相對的,在消極面上,人民則希望個人資訊能夠保持隱私,而讓自己決定是否有公開之必要。上列兩者之結合,便構成了資訊權之核心。
(二)憲法上權利?
資訊權是否屬於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需從形式及實質面檢視之 :
1.形式要件—是否可以從列舉權中導出
(1) 資訊權並不是先於國家存在的固有權,並且在我國憲法第二章或基本國策都沒有直接並完整的保障規定,其概念僅與平等權、表現自由、秘密通訊自由有間接關聯,因此無法從列舉權中導出。
(2) 資訊權之核心為人格尊嚴(增修條文),無法將資訊權包含。
因此有討論是否構成「其他自由權利」之必要。
2.實質要件
(1) 由於現今大部分的人都有保護個人資訊及之的渴望,此願望之落實與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相關,因此該權利在實質上已具有基本權利之品質。
(2) 該權利之行使不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
問題:憲法第二十二條的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所指為何?
(3) 人民資訊權內含要求政府資訊公開之權及個人資料保護權,與國民主權及人權保障有密切關係,因此該權利之實踐合於憲政秩序。
二、 一個面向的資訊權—資訊公開請求權
(一) 法理基礎
李震山教授認為,我國憲法可推導出資訊權作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而在資訊權之概念下可推導出政府資訊公開的請求權。
湯德宗教授則認為,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為「知的權利」之下位概念。在美國法上,知的權利具有三個層次 :最低層次的「知的權利」禁止政府干涉人民傳遞、溝通關於政府事務的事實或意見;中間層次的「知的權利」課予政府應人民之請求,而提供資訊的義務;最高層次的「知的權利」,更課予政府主動提供資訊給予人民之義務。此外,言論自由中獲取資訊的權利,其實不足以涵蓋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林素鳳教授亦認為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其目的是為了保障知的權利 。
范姜真媺教授則以美國資訊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簡稱FOIA)之制訂過程,及日本資訊公開法第一條:「本法為遵循國民主權之理念,確立國民請求行政文書公開之權利。」,認為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屬於國民主權之衍生 。
至於所謂知的權利屬於憲法上何種基本權利之範疇?李震山教授認為其為資訊權之核心概念,應屬於憲法第二十二條之內涵,林明鏘教授亦同 ;已故的法治斌教授則認為,在大法官釋字五0九號解釋做出後,知的權利應屬於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之範疇 ,陳愛娥教授亦持相同見解 。
但資訊公開請求權本身是否具有主觀公權利的作用?對此陳愛娥教授與林明鏘教授持否定見解,而李震山教授與湯德宗教授則持肯定見解。
[93政大憲法]
政府機關所蒐集並擁有之資訊,人民請求公開,涉及下列問題,試分別回答之:
(一)資訊公開之憲法基礎或基本權利之保障為何?
(二)我國現行法律中對政府資訊公開有何具體規定?
(三)政府資訊公開與我國邁向國際化,有何關聯?
师 此題之第二小題於今日應舊題新解!
(二) 具體落實—政府資訊公開法 與閱覽卷宗
1. 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公開法)簡介
(1) 適用機關:公開法第四條。
(2) 適用之原則:公開法第五條、第六條,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
(3) 公開之限制
A. 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九款,可分為以下四類
(A) 國安資訊:第一款
(B) 執法資訊:第二款、第四款
(C) 其他公務資訊: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
(D) 秘密資訊:第六款、第七款
B. 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資訊可分原則。
(4) 公開之型態
A. 主動公開
(A) 資訊內容:公開法第七條第一項之各款
(B) 公開方式:公開法第八條
B. 被動公開
(A) 請求人:公開法第九條
(B) 請求方式:要式主義
(5) 行政爭訟程序:公開法第二十條、二十一條。
[95政大行政法]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甲合議制機關本應公開其會議記錄而未公開,請問:
(一)該「合議制機關」所指為何?
(二)有權向甲合議制機關申請公開或提供該會議記錄者為何者?
(三)經申請後,甲機關仍拒絕所請,申請人得否救濟?應如何救濟?
师 條文雖然寫的是「合議制機關之會議記錄」,但是還是可以得知其定義
2. 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閱覽卷宗
(1) 基本性質:屬於當事人閱覽卷宗權,目的為實現人民的「聽證權」。
(2) 適用對象:個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3) 救濟: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七四條。
例外:A.非向本案繫屬之行政機關申請
B.強制執行
C.利害關係人非當事人
[92檢事官]
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訴訟類型有幾種?某甲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有關資料而被拒絕時,應提起何種訴訟?
师 需假設是「卷宗閱覽請求權」或是「資訊公開請求權」
三、 對內的資訊權
對內的資訊權,目的為保持個人資料的隱密性、尊嚴性,使人格自我形塑的空間加大。可認為有資訊隱私權、資訊自決權、個人資料保護權等等 。
(一) 資訊隱私權
由於個人資料本身具有私密性,本質上與隱私權之保障密不可分,因此隱私權中有關個人資料部分,往往被稱為「資訊隱私權」。
早期我國大法官解釋對於隱私權是否為憲法上權利並沒有詳細的說明,例如釋字第二九三號解釋:「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旨在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開,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第五0九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第五三五號解釋:「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第五五四號解釋理由書:「刑法就通姦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輕罪;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使受害配偶得兼顧夫妻情誼及隱私,避免通姦罪之告訴反而造成婚姻、家庭之破裂;同條第二項並規定,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通姦罪追訴所增加訴訟要件之限制,已將通姦行為之處罰限於必要範圍,與憲法上開規定尚無牴觸。」
直到第五八五號解釋理由書中指出,「其中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釋字六0三號解釋亦有相同意旨),方確立隱私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之保障。
許玉秀大法官則在釋字六0三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對於隱私權做了以下的定義:「私密性的事物只有個人自己能夠主宰,保障隱私,因而就是保障自主,能自主才有價值,有價值才有人格,人的自主正是彰顯個人人格價值的首要特徵,所以隱私權可以用來保障個人自主的領域,所以就人格權而言,隱私權是實現人格權的一種程序權利。隱私權當然也有它的實體面向,隱私權在民法上被歸類為人格權的一種,因為隱私權本身具有保護個人利益、維護個人安全等價值。」
[95世新憲法與行政法]
(一)政府在街頭普遍設立監視器,是否侵害人民的基本權利?
(二)某私立大學A在校區內普設監視器,是否侵害到任何人的權利?
(二) 資訊自決權
資訊自決權屬於德國法上的用語,其所指的是有權自行決定其個人資料之交付與使用,屬於人格權中的行為自由。簡言之,資訊自決權係由人格權中衍生而來。因此,有關個人資料的使用,政府若欲使用個人資料時,個人有自由決定是否給予政府資料之權利。對於資訊自決權的限制,僅應是為支持行政功能最低限制下所為 。
(三) 資料保護請求權
大法官於釋字六0三號中指出:「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雖然標的僅為指紋之使用,但事實上已經可以推導出國家對於個人資料保護的實踐與法制的建構。
但我國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對於資料的使用規定的相當寬廣且氾濫,根據個資法第八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 法令明文規定者。二 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三 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四 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五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六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七 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八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九 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使得個人資料容易被濫用。李震山教授認為,應該對於未經合法蒐集而使用之個人資料,視為「毒樹之果」,使得機關因違法取得個人資料後之行為皆違法而無效。
四、 小結
[90台大行政法]
「資訊」乃是行政程序的重要單元,亦是程序關係的重要精髓。請精要敘明我國行政程序法在「資訊」方面的建制。
师 此題於今日應舊題新解!
參、 資訊公開與資訊隱私的問題及衝突
一、 政府資訊公開法本身之問題
(一) 公開法之定位
公開法第二條認為「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雖然確立了公開法是基本法的地位,但對於是否能夠體現「以公開為原則」的法制,則有待斟酌。學者對於第二條之存在認為沒有必要,應該要刪除 。相對之下,日本的情報公開法第十五條可以做為我們的參考:
任何人均得請求公開之行政文書之公開方法,依其他法令規定,與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開方法相同者,以該規定方法公開之。但依該其他法令,另有特定情形不公開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其他法令規定,以公開閱覽為公開方法時,該公開閱覽視為前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之閱覽,適用前條規定。
(二) 行政爭訟程序
1. 對於被動公開之部分,公開法第二十條僅規定了不當處分的救濟方式,疏漏了怠為處分的救濟方式。在解釋上,自應容許當事人提起救濟,否則有違立法目的。
2. 主動公開未公開部分,林素鳳教授認為應得以申請提供之方式,視處理情形選擇適當之爭訟類型。但本文認為有其困難存在。
3. 秘密審理之方式,現行法尚未有規定。
二、 兩法可能的衝突與解決方式
(一) 對於個人資訊的規定方式有所不同
限制公開事由之「個人資訊」規定方式分為:
1. 隱私資訊型:有侵害個人私生活領域或權利利益之虞者,為不公開之資訊
2. 個人識別資訊型:原則上不公開得識別出特定個人之資訊,將無保護必要之資訊排除於不公開資訊範圍之立法方式。
公開法第十八條第六款係採取「隱私資訊型」之立法方式,而個資法第三條則採「個人識別資訊型」之立法方式,在法律適用上易生衝突 。目前日韓兩國之立法,則從「個人識別資訊型」逐漸轉向「隱私資訊型」。
(二) 公開法第十八條例外的問題
1. 同時牽涉到公益與隱私時,該如何衡量?例如學校資訊是否應公開 ?
2. 第十八條的合憲性問題
肆、 結語
[93台北大憲法]
檔案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國家檔案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期限。」檔案局依上開規定將二二八事件檔案公開展覽開放應用,甲以其為二二八事件當事人,主張未經其同意即公開展覽二二八事件檔案,為對其基本權之侵害,檔案法上開規定為違憲。則甲之主張論據為何?上開立法有否違憲之虞?試說明之。
[93東吳行政法]
考試應考人某丙,於榜示獲悉錄取後,為謀後續改進,於91年1月11日向考選部申請閱覽及複印前開考試所有申論題試卷。考選部於91年1月23日以91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典試法新增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否准某丙之申請。某丙不服,向考試院訴願會提起訴願,試問考試院訴願會應如何處理?
(一) 法理基礎
李震山教授認為,我國憲法可推導出資訊權作為人民之基本權利,而在資訊權之概念下可推導出政府資訊公開的請求權。
湯德宗教授則認為,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為「知的權利」之下位概念。在美國法上,知的權利具有三個層次 :最低層次的「知的權利」禁止政府干涉人民傳遞、溝通關於政府事務的事實或意見;中間層次的「知的權利」課予政府應人民之請求,而提供資訊的義務;最高層次的「知的權利」,更課予政府主動提供資訊給予人民之義務。此外,言論自由中獲取資訊的權利,其實不足以涵蓋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林素鳳教授亦認為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其目的是為了保障知的權利 。
范姜真媺教授則以美國資訊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簡稱FOIA)之制訂過程,及日本資訊公開法第一條:「本法為遵循國民主權之理念,確立國民請求行政文書公開之權利。」,認為政府資訊公開請求權屬於國民主權之衍生 。
至於所謂知的權利屬於憲法上何種基本權利之範疇?李震山教授認為其為資訊權之核心概念,應屬於憲法第二十二條之內涵,林明鏘教授亦同 ;已故的法治斌教授則認為,在大法官釋字五0九號解釋做出後,知的權利應屬於憲法第十一條言論自由之範疇 ,陳愛娥教授亦持相同見解 。
但資訊公開請求權本身是否具有主觀公權利的作用?對此陳愛娥教授與林明鏘教授持否定見解,而李震山教授與湯德宗教授則持肯定見解。
[93政大憲法]
政府機關所蒐集並擁有之資訊,人民請求公開,涉及下列問題,試分別回答之:
(一)資訊公開之憲法基礎或基本權利之保障為何?
(二)我國現行法律中對政府資訊公開有何具體規定?
(三)政府資訊公開與我國邁向國際化,有何關聯?
师 此題之第二小題於今日應舊題新解!
(二) 具體落實—政府資訊公開法 與閱覽卷宗
1. 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公開法)簡介
(1) 適用機關:公開法第四條。
(2) 適用之原則:公開法第五條、第六條,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
(3) 公開之限制
A. 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九款,可分為以下四類
(A) 國安資訊:第一款
(B) 執法資訊:第二款、第四款
(C) 其他公務資訊:第三款、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
(D) 秘密資訊:第六款、第七款
B. 公開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資訊可分原則。
(4) 公開之型態
A. 主動公開
(A) 資訊內容:公開法第七條第一項之各款
(B) 公開方式:公開法第八條
B. 被動公開
(A) 請求人:公開法第九條
(B) 請求方式:要式主義
(5) 行政爭訟程序:公開法第二十條、二十一條。
[95政大行政法]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甲合議制機關本應公開其會議記錄而未公開,請問:
(一)該「合議制機關」所指為何?
(二)有權向甲合議制機關申請公開或提供該會議記錄者為何者?
(三)經申請後,甲機關仍拒絕所請,申請人得否救濟?應如何救濟?
师 條文雖然寫的是「合議制機關之會議記錄」,但是還是可以得知其定義
2. 行政程序法第46條之閱覽卷宗
(1) 基本性質:屬於當事人閱覽卷宗權,目的為實現人民的「聽證權」。
(2) 適用對象:個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3) 救濟: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七四條。
例外:A.非向本案繫屬之行政機關申請
B.強制執行
C.利害關係人非當事人
[92檢事官]
現行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訴訟類型有幾種?某甲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有關資料而被拒絕時,應提起何種訴訟?
师 需假設是「卷宗閱覽請求權」或是「資訊公開請求權」
三、 對內的資訊權
對內的資訊權,目的為保持個人資料的隱密性、尊嚴性,使人格自我形塑的空間加大。可認為有資訊隱私權、資訊自決權、個人資料保護權等等 。
(一) 資訊隱私權
由於個人資料本身具有私密性,本質上與隱私權之保障密不可分,因此隱私權中有關個人資料部分,往往被稱為「資訊隱私權」。
早期我國大法官解釋對於隱私權是否為憲法上權利並沒有詳細的說明,例如釋字第二九三號解釋:「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旨在保障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開,以維護人民之隱私權。」第五0九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第五三五號解釋:「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第五五四號解釋理由書:「刑法就通姦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之輕罪;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通姦罪為告訴乃論,使受害配偶得兼顧夫妻情誼及隱私,避免通姦罪之告訴反而造成婚姻、家庭之破裂;同條第二項並規定,經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對通姦罪追訴所增加訴訟要件之限制,已將通姦行為之處罰限於必要範圍,與憲法上開規定尚無牴觸。」
直到第五八五號解釋理由書中指出,「其中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釋字六0三號解釋亦有相同意旨),方確立隱私權應受憲法第二十二條之保障。
許玉秀大法官則在釋字六0三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對於隱私權做了以下的定義:「私密性的事物只有個人自己能夠主宰,保障隱私,因而就是保障自主,能自主才有價值,有價值才有人格,人的自主正是彰顯個人人格價值的首要特徵,所以隱私權可以用來保障個人自主的領域,所以就人格權而言,隱私權是實現人格權的一種程序權利。隱私權當然也有它的實體面向,隱私權在民法上被歸類為人格權的一種,因為隱私權本身具有保護個人利益、維護個人安全等價值。」
[95世新憲法與行政法]
(一)政府在街頭普遍設立監視器,是否侵害人民的基本權利?
(二)某私立大學A在校區內普設監視器,是否侵害到任何人的權利?
(二) 資訊自決權
資訊自決權屬於德國法上的用語,其所指的是有權自行決定其個人資料之交付與使用,屬於人格權中的行為自由。簡言之,資訊自決權係由人格權中衍生而來。因此,有關個人資料的使用,政府若欲使用個人資料時,個人有自由決定是否給予政府資料之權利。對於資訊自決權的限制,僅應是為支持行政功能最低限制下所為 。
(三) 資料保護請求權
大法官於釋字六0三號中指出:「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建立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重大公益目的之達成,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主管機關尤應配合當代科技發展,運用足以確保資訊正確及安全之方式為之,並對所蒐集之指紋檔案採取組織上與程序上必要之防護措施,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資訊隱私權之本旨。」雖然標的僅為指紋之使用,但事實上已經可以推導出國家對於個人資料保護的實踐與法制的建構。
但我國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對於資料的使用規定的相當寬廣且氾濫,根據個資法第八條,「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 法令明文規定者。二 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三 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四 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五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六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七 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八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九 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使得個人資料容易被濫用。李震山教授認為,應該對於未經合法蒐集而使用之個人資料,視為「毒樹之果」,使得機關因違法取得個人資料後之行為皆違法而無效。
四、 小結
[90台大行政法]
「資訊」乃是行政程序的重要單元,亦是程序關係的重要精髓。請精要敘明我國行政程序法在「資訊」方面的建制。
师 此題於今日應舊題新解!
參、 資訊公開與資訊隱私的問題及衝突
一、 政府資訊公開法本身之問題
(一) 公開法之定位
公開法第二條認為「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雖然確立了公開法是基本法的地位,但對於是否能夠體現「以公開為原則」的法制,則有待斟酌。學者對於第二條之存在認為沒有必要,應該要刪除 。相對之下,日本的情報公開法第十五條可以做為我們的參考:
任何人均得請求公開之行政文書之公開方法,依其他法令規定,與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開方法相同者,以該規定方法公開之。但依該其他法令,另有特定情形不公開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其他法令規定,以公開閱覽為公開方法時,該公開閱覽視為前條第一項本文規定之閱覽,適用前條規定。
(二) 行政爭訟程序
1. 對於被動公開之部分,公開法第二十條僅規定了不當處分的救濟方式,疏漏了怠為處分的救濟方式。在解釋上,自應容許當事人提起救濟,否則有違立法目的。
2. 主動公開未公開部分,林素鳳教授認為應得以申請提供之方式,視處理情形選擇適當之爭訟類型。但本文認為有其困難存在。
3. 秘密審理之方式,現行法尚未有規定。
二、 兩法可能的衝突與解決方式
(一) 對於個人資訊的規定方式有所不同
限制公開事由之「個人資訊」規定方式分為:
1. 隱私資訊型:有侵害個人私生活領域或權利利益之虞者,為不公開之資訊
2. 個人識別資訊型:原則上不公開得識別出特定個人之資訊,將無保護必要之資訊排除於不公開資訊範圍之立法方式。
公開法第十八條第六款係採取「隱私資訊型」之立法方式,而個資法第三條則採「個人識別資訊型」之立法方式,在法律適用上易生衝突 。目前日韓兩國之立法,則從「個人識別資訊型」逐漸轉向「隱私資訊型」。
(二) 公開法第十八條例外的問題
1. 同時牽涉到公益與隱私時,該如何衡量?例如學校資訊是否應公開 ?
2. 第十八條的合憲性問題
肆、 結語
[93台北大憲法]
檔案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國家檔案至遲應於三十年內開放應用,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期限。」檔案局依上開規定將二二八事件檔案公開展覽開放應用,甲以其為二二八事件當事人,主張未經其同意即公開展覽二二八事件檔案,為對其基本權之侵害,檔案法上開規定為違憲。則甲之主張論據為何?上開立法有否違憲之虞?試說明之。
[93東吳行政法]
考試應考人某丙,於榜示獲悉錄取後,為謀後續改進,於91年1月11日向考選部申請閱覽及複印前開考試所有申論題試卷。考選部於91年1月23日以91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典試法新增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否准某丙之申請。某丙不服,向考試院訴願會提起訴願,試問考試院訴願會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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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弟,
加油!
這是很好的教學練習,
祝福你越來越順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