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11-16 15:49:11lawnet880880

公司法全盤修正簡評

公司法此次大修,過程中不乏許多不同意見,但就修法完成後之內容,產官學界仍有不同意見,茲敘明如下:

一、企業社會責任?以捐獻為例:

本次修正增列公司社會責任規範(第1條第2項)。其立法理由略以:「公司社會責任之內涵包括:公司應遵守法令;應考量倫理因素,採取一般被認為係適當負責任之商業行為;得為公共福祉、人道主義及慈善之目的,捐獻合理數目之資源。」
然立法理由提到之「捐獻合理數目」,其客觀化標準為何?又捐獻與否,應由公司何單位決定?如捐獻超出「合理」數目,其法律效果為何?公司或股東有無追究責任之方式?均未明確。

二、公司借貸、保證規定未見修正:

本次修正固將公司轉投資之規定修正為除公開發行公司外,凡依新法第13條規定:1.以公司投資為專業、2.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3.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其轉投資總額不再限制為實收股本40%,放寬無限、兩合、有限公司及非公開發行公司轉投資限制。
但在便利企業籌措資金的終極目的下,關於借貸、保證制度卻未隨之放寬,理由在於公司之借貸,為因應洗錢防制政策,而仍有限制之必要;至保證,則係為落實資本維持與不變,俾限制公司經營者濫用職權之行為。但有論者認為,關於保證、借貸行為,應置於董事及其關係人與公司間交易行為中規範。

三、股東對董事訴權之放寬:

修正條文第214條第1項將股東對董事提起訴訟之資格放寬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而監察人於期限內不提起時,少數股東即可代位提起之。第3項並規定「裁判費超過60萬部分暫免徵收」,並得由法院依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有論者認為,修正條文將持股比例及期間均大幅放寬,更加上裁判費用之減免,是否將可能產生「少數股東60萬告到飽,濫訴?」之質疑聲浪,值得觀察。

四、過半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為落實「股東行動主義」及「公司治理」,修正條文第173條之1規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俗稱「大同條款」),但有論者發現與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5第4項關於公開收購之規定似乎有所衝突。經濟部認為,證交法是公開發行公司以公開收購方式持股過半,須請求董事會召集;公司法則是規範一般公司,須持股3個月以上並過半,乃股東「獨立召集權」,而競合時之處理,經濟部則與金管會達成共識,未來公開發行公司若公開收購持股過半,得擇一決定適用公司法或證券交易法規範。但此適用方式是否將架空證交法之規定?不無研酌餘地。

至於持股過半股東如何認定?持股時間如何計算?經濟部表示,可由股東湊到超過50%的股數,其中如有股東一旦退出即不可再為加入,以確認持股比例;又持股是否繼續3個月,應以停止過戶日繼續持股為準,並須委託股務機構辦理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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