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5-01 12:10:20lawnet880880

不服稅捐處分之救濟方法

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時,依據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得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若對復查結果仍有不服時,則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詳言之,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於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而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則得依據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此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除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外,尚須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方可暫緩移送強制執行。

納稅義務人於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時,應特別注意,申請復查之「30日」起算始日,與提起訴願之「30日」起算始日並不相同。即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時,應於「繳款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然依據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即訴願期間之起算始日,應自納稅義務人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算,而非自稅捐稽徵機關隨同復查決定書重新填發之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限屆滿次日起算。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曾舉例說明:甲公司在101年3月25日接獲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繳納期限101年4月16日,甲公司在101年5月14日申請復查,經該局作成復查決定,繳款書改訂繳納期限至101年7月25日止,連同復查決定書在101年7月5日送達,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的次日(即101年7月6日)起算,應在101年8月4日前提起訴願,不過甲公司誤以繳款書的繳納期限屆滿次日(100年7月26日)起算,遲至101年8月23日才提起訴願,因為已超過法定期間,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
 
國稅局特別提醒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雖同樣是30日,但起算之始日並不相同,納稅義務人應注意二者的差異,以免錯過法定救濟期間,而喪失行政救濟的權益。 

 
免費法律諮詢專線:(04)2222-7777張貴如 小姐

華誠律師網、大法網: http://www.lawnet.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