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03-19 16:41:53lawnet880880

二○一三台灣年度最佳稅法判決 保障租稅人權

鑑於長久以來,有關稅務案件,人民勝訴率不到一成,國內稅法學者與業界為期改變現狀,繼去年(二○一二年)舉辦第一次最佳稅法判決評選,今年更從正面鼓勵角度,引導法官辦案應從人權角度出發!以下分別就今年最佳稅法判決之判決要旨暨獲選理由論述,俾明瞭其間梗概:

壹、最高行政法院一○一年度判字第八九五號判決
    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載「應由主管機關查明後退還」等法條文字,並非退稅請求權之實體構成要件要素,而僅是針對實體構成要件事實之調查一事,課予稅捐機關調查義務(特別是退稅金額之事實)。又該等調查義務既屬稅捐機關依法應負之義務,則稅捐機關踐行調查義務之結果,認為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有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問題產生。


    從待證事實之內容及訴訟兩造之攻防結構觀之,上訴人(按即:營業人)雖對請求權成立之待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但其只要證明有溢付稅款存在及其數額多寡,即應認初步認其已盡其舉證責任,而為請求權成立之判斷。此時稅捐機關則應為提出反證,以使待證事實重新陷入真偽不明之狀態。


    稅捐機關(即本案之被上訴人)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稅捐稽徵程序上之調查義務時,其固然可以依稅捐稽徵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要求上訴人履行協力義務,而交付相關會計資料。


    在退稅請求權存在與否之爭議中,稅捐機關得所得主張有效或有說服力之反證事實卻有一定之範圍,其內容大體如下:
一、將請求退稅營業人之過往報繳記錄,配合其他營業人之報繳資料合併觀察,足以「高度懷疑」其有「虛增」進項憑證之嫌疑者。


二、或有事證足以證明請求退稅之營業人,有不開立統一發票予後手而開立他人統一發票予後手,而漏報銷項稅額之情形者。


    即使稅捐機關反證主張成功,但法院之心證是確認請求權存在,但得退還之金額有懷疑,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仍不能將請求全部駁回,而應在保守估計之基礎下,認列其請求金額。


    然而稽徵程序中,稅捐事實之調查本是稅捐機關自行應負擔之義務,稅捐債務人只有配合調查之義務,協力義務應在此觀點下理解。因稅捐機關調查退稅請求權成立及金額大小之過程中,其要求營業人履行協力義務之前提,必須是對請求權成立及營業人主張範圍之真實性已有合理懷疑基礎存在,而需對應之文件來澄清。而不可毫無節制地任憑己意,要求當事人提出「難以提供、又與待證事實認定無關」之相關資料。不然人民之「協力義務」即失其「協力」之意涵,而變成稅捐機關刁難人民,拒絕退稅之藉口。再者稅捐關係人違反協力義務時,其產生之效果不外是「失權」、「處罰」與「在舉證責任配置不改變之情況下,實質降低稅捐機關對待證事實或反證事實之證明高度」三大類。其中「失權」與「處罰」屬於法律效果之一種,必須有實證法之明文以符合稅捐法定原則之要求,而證明高度之降低則是事務本質上導出之實證效果,並與前開稅捐爭訟法領域之舉證責任配置議題相連結。


    此一判決獲選為最佳判決之理由係:判決清楚區分稅務機關調查義務、舉證責任歸屬及人民協力義務關係,並從法理清楚闡述人民協力義務之界限,對納稅人權利保護有重大貢獻。

 

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一○一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信託贈與稅之立法考量,係著重於稽徵經濟原則及防止稅捐遲延之效果。


    信託法制有關他益信託之類型,係委託人經由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將信託利益移轉於非委託人之受益人,造成委託人之財產減少,而受益人之財產增加之效果,而其三面關係之信託法律形式(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雖與二面關係之贈與契約(贈與人、受贈人)有別,惟衡酌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實與贈與並無不同,因此立法者於信託稅制之立法規範設計上,對於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之情形,即以遺贈稅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之法律規範,將其擬制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他益受益人」,並以訂定、變更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對委託人課徵贈與稅(公益信託除外)。


    遺贈稅法第十條之二第三款本文及但書規定,既已將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性質,先予區分為不固定孳息及固定孳息兩種類型,並按其權利性質之類型特徵差異,各以不同之推計方法折算信託契約訂定時之權利現值,顯見孳息他益信託契約訂定時,孳息權利價值是否已明確、可得確定或不固定,要與認定信託行為是否屬於租稅規避行為無關。


    從而,委託人於簽訂孳息他益信託契約當時,孳息權利價值是否已明確、可得確定或不固定,或委託人是否知悉上情,均不應作為委託人之信託行為是否成立租稅規避之判斷標準,而應回歸其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是否與信託法律形式一致之觀察。

  此一判決獲選為最佳判決之理由係:法官能依法提出本身見解,不受最高行政法院長久以來裁判之拘束,對相關案件具引導作用,且說理清楚依據明確。另,此判決勇敢變更實務見解,堅守稅捐法定主義憲法意旨,確實行使解釋函令違法違憲之司法審查權,並進一步畫分稅捐規畫與稅捐規避之法律界限,做為往後稅捐稽徵法之適用範例,維護納稅人合法之稅捐規畫選擇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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