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10-01 00:05:31Klug Doris

【民法】90律師2

A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提供其土地向甲銀行申請抵押借款,甲因而與乙徵信公司訂立鑑定該土地價值之契約,乙交由其員工丙負責鑑價。丙完成鑑價後,由以出具鑑定報告書交付予甲之放款科職員丁。丁因已收受A之賄賂,故雖明知丙之鑑價顯屬高估,仍向甲建議准許A之申請,甲遂於同年九月貸款予A。九十年清償期屆滿時,甲拍賣該土地後,因丙之鑑價與市價相差甚鉅,致甲仍有一千萬元未經清償,A亦無其他資產可供執行,另查:
(一)丙高估土地之價值,係有過失,但無故意。
(二)八十六年時,戊就丁之職務,與甲訂立人事保證契約,以丁任職甲期間,為戊之保證期間。

請問:甲就該一千萬元之損失,得否請求乙、丙、丁、戊四人連帶賠償?


【擬答】
一ˋ甲對丙之請求

(一)無契約上之請求權:因甲丙間無契約關係,故甲不得對乙主張任何契約上之請求權。

(二)不得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損害賠償請求權
丙之高估之鑑價報告書,對甲銀行而言,因僅作為參考之用,甲銀行仍得於收到鑑價報告書後,做出與鑑價報告之不同決定,且甲銀行縱因相信丙所做出之鑑價報告,而為超值放款,亦未必導致清償期屆滿而未清償之結果,故丙做出高估的鑑價報告書,應未侵害甲放款之意思決定及對於該筆金錢之所有權,故丙未侵害甲之權利,甲不得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不得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類型,雖不以侵害權利為必要,但須加害人係出於故意始足當之。本案依題示,丙無故意,故甲不得對丙主張本條項之請求權。

(四)小結:甲對丙無請求權。


二、甲對乙之請求
(一)甲可主張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甲乙訂立土地鑑價契約,以完成鑑價為契約標的,故可定性為承攬契約。而本案乙之受僱人丙因過失造成鑑定的報告顯屬高估,與契約目的不合,為一有瑕疵之給付,依民法二百二十四條,擬制乙與丙有同一過失程度,未盡契約上之注意義務,該瑕疵可歸責給乙,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甲除得解約或減少價金外,尚得就契約以外利益損失請求損害賠償,即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加害給付責任之重申。

(二)甲不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因乙無故意過失,亦無加害行為,故不成立侵權行為。且承上所述,丙不成立侵權行為責任,故甲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主張僱用人責任。

(三)小結:甲得主張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甲對丁之請求
(一)甲可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甲丁之間係銀行與職員關係,丁為甲服勞務,甲給付薪水,有僱傭契約存在。丁本於僱傭契約所定之工作內容,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審酌鑑價報告及一切情狀,向僱用人甲建議放款數額,本案丁明知鑑價超出市價甚多,仍建議甲依鑑價報告放款,可謂給付內容有瑕疵,致甲受有餘拍賣後仍未受完全之清償之損害,故甲可以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向丁主張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甲不得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承上所述,甲無權利被侵害,故不得主張之。

(三)甲得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成立,不以侵害權利為必要,今縱甲之權利未受損害,但甲之預期屆期受抵押物完全清償之利益,因丁之故意給予錯誤訊息而受有損害,此錯誤訊息之給予係依倍於善良風俗之手段,故甲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

(四)小結:甲得對丁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加害給付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背俗加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規範目的不同,要件不同,由甲自由擇一行使。

四、甲對戊之請求
1甲戊之間成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之人事保證契約。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人事保證契約有溯及效力,故甲戊間隻人事保證契約應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以下之規定。

2甲戊間人事保證契約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訂立,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約定期間不得逾三年,超出三年部分無效。甲雖於民國九十年始確定受有損害,但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即發生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甲仍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請求戊負附帶長責任。

3小結:甲得請求戊負代償責任。

五、結論
(一)賠償義務人
 1甲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2甲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丁損害賠償。同時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請求戊負代償責任。

(二)甲不得請求乙、丙、丁、戊負連帶賠償責任
  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或當事人有明示為限,本案乙、丙、丁並未有明示連帶,亦無法律規定,故不成立連帶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