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9-30 23:55:20Klug Doris

【民法】91律師4

甲男乙女約定,婚後第一個出生小孩從母(乙)姓,其他子女則從父(甲)姓,有關於夫妻財產制,則未約定。婚後甲、乙育有一女(丙,從母乙姓)及一子(丁,從父甲姓)。乙父婚前贈予乙房屋一棟(價值四百萬元)及現金一百萬元,作為嫁妝;乙將該屋出租,房租每月二萬元,現金存入銀行,利息每月二千元。甲、乙結婚後,甲繼續外出工作,乙則在家撫育小孩,多年後,另購房屋一棟(價值六百萬元) ,亦登記於乙之名下。

(一)今甲死亡,甲、乙之財產除該二棟房屋及乙嫁妝現金一百萬元外,另有乙嫁妝之租金與利息收入,計一百萬元。丁向乙主張剩餘財產分配,由丁與乙共同繼承該二屋及二百萬元現金,丁是否有理?又乙、丙及丁各應繼承多少?
(二)又乙傷心之餘,乃將所有遺產轉登記於丁之名下,丁旋即死亡,由丁之子戊繼承,後乙陷於無以維生,問如乙向丙請求履行扶養義務,丙可否拒絕?


【擬答】
一、
(一)丁之主張無理由
1.甲乙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條,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2.按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法定財產制之夫妻財產應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而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夫妻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將差額平均分配。

3.乙父於乙婚前贈與乙價值四百萬元之房屋一棟及現金一百萬元,此係乙之婚前財產,歸屬乙所有。而基於該屋所生之租金及利息一百萬元,則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視為婚後財產。

4.故當甲死亡,法定財產關係消滅,甲乙之婚後財產計有房屋一棟(價值六百萬元)及租金與利息收入一百萬元,二者均在乙名下。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甲僅得分配合計三百五十萬元價值作為其遺產。

5.故丁之請求無理由。


(二) 乙丙丁各得繼承甲之遺產之三分之一
按乙為甲之配偶,而丙丁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與甲之關係並不因從父姓或母姓而有所不同。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乙丙丁共同繼承,其應繼分平均,故各得繼承三分之一。


二、丙不得拒絕之
按我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在該條所立列舉之親屬關係中,符合該特定身分關係即生互相扶養之義務,又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只需不能維持生活,即得請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故本案中乙已該當扶養請求之要件,丙自無理由拒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