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9-30 23:53:55Klug Doris

【民法】91司法官1

中古車商甲,展售車輛A,該車頂上僅標有『售』字樣。乙對該車甚感興趣,再買賣交易過程中,乙未曾就該車是否為事故車之點加以詢問,甲亦未對此點為任何表示。在乙購得該車一星期後,方偶然得知A車曾經發生嚴重車禍,試問:

(一)若甲對該事故知情,乙得否主張撤銷?
(二)除(一)情形外,乙還可主張何種權利?
(三)若該買賣交易過程,全係由甲知雇員丙來進行,則以得否主張撤銷?


【擬答】

(一)乙得主張撤銷
1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主張被詐欺:甲對該車係事故車一事知情,雖乙未就此點為詢問,但依二手車之交易習慣,若知為事故車,多不願購買,本於交易之誠信原則,甲應有告知義務,甲亦知悉上開交易上之習慣,故甲消極不為告知仍構成不作為詐欺。故乙得主張意思表示係被詐欺所做成而撤銷之。

2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乙對A車之性質認識錯誤,其所願購買者,應是非事故車,而是否為事故車於二手車之交易習慣上常左右購買意願,故肯認其為重要之性質。但乙於交易時未為詢問,對於不知應非無過失,故不得援引本條項撤銷其意思表示。


(二)乙可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侵權行為
1乙不能主張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瑕疵給付:該瑕疵於締約時業已存在,學說上認為出賣人僅須交付合於締約狀態之物,即為合乎債之本旨之履行,而不負交付無瑕疵之物的義務,故本案甲係合乎債之本旨之履行,不成立瑕疵給付責任。

2乙可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a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論甲於該瑕疵之發生可否歸責,均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本案系爭A車為一事故車,可認其有瑕疵,故乙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對甲請求減少價金或解約。

b另,本案甲明知A車為事故車,而故意不告知,故乙尚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不請求減少價金或解約而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3乙可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甲故意侵害其意思自由之損害賠償,若有非財產上的損害,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之。

(三)乙仍得主張被詐欺而撤銷其意思表示
1丙故意不告知乙系爭A車為事故車,係由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所為之詐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乙欲撤銷自己被詐欺之意思表示,須甲明知或可得而之。

2惟丙係甲之僱用人,若如此解釋,形同由乙承擔此交易上之風險,未免不公,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法理,限縮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使乙於此場合仍得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