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9-30 23:52:24Klug Doris

【民法】91司法官3

甲、乙共有二層樓房一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雙方約定一樓部分由甲管理使用,二樓部分由乙管理使用,未定分管期限。嗣甲將一樓部分出租予丙開設商店,乙見甲可獲得高額租金,求改定分管範圍,為甲所拒。請附具理由說明下列問題:

(一)乙得否隨時終止分管契約?
(二)於分管契約存續中,乙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將一樓部分分歸其取得,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三)甲、乙如合意終止分管契約,乙得否主張丙為無權占有,請求其返還房屋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占有使用房屋之利益於己?


【擬答】
一、乙不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

(一)甲乙之間就共有物訂定分管契約,性質上係屬甲乙之間之債權契約。

(二)分管契約之效力,應視當事人具體約定而定。若分管契約定有期限,則在期限屆滿前分管契約當然有效,欲變更、終止該分管契約需得共有人全體協議為之;而若分管契約未定期限,則欲終止分管契約虛驚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並無類推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五號判決 )。

(三)故乙不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僅得以請求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方式,使分管契約失其效力。

二、本題可就乙是否得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及法院是否受乙之訴之聲明所拘束二方面加以探討,以下分述之:

(一)乙得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甲乙間雖成立分管契約,然該契約不過約定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方法,並不影響共有關係之存續,從而共有物縱經分管協定,於未分割前,並不影響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故乙得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二)法院不為乙之聲明所拘束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係屬法院之形成判決,就應為如何之分割,法院有裁量權,不受當事人訴之聲明之約束。按分管契約不過約定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方法,並未有消滅共有關係之意思,故嗣後法院為裁判分割之時,應審酌一切自為判斷,並不受當事人間原分管契約之拘束。故本例中即便乙聲明請求法院將一樓部分分歸其取得,並不因此拘束法院。

三、
(一)乙得請求丙返還房屋

1.甲乙間成立分管契約,甲依分管契約有使用收益其分管部分之權,故甲將其分管部分出租予丙,毋庸得乙之同意。

2.惟甲乙合意終止分管契約,則丙對他共有人得主張有權占有承租部分之權源已告消滅,乙自得主張丙無權占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及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請求丙返還房屋於共有人全體。

(二)乙不得請求丙返還占有使用房屋之利益於己
1.乙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丙返還自請求時起占有使用房屋之利益,涉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是否含債權請求權。

2.就此學說實務均採否定說,認債權請求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之。故乙所得請求之數額,限於終止分管契約時起按其應有部分所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終止分管契約前丙係有權使用該屋,故無不當得利之適用,自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