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9-30 23:46:30Klug Doris

【民法】90台大4


甲夫乙妻婚後生有ABC,丙夫丁妻於76.10.1共同收養A,A於80.2.2與戊結婚,生DE,惟A與丙丁於86.6.5協議終止收養,約定E續留丙丁家,A因車禍於88.7.10死,甲於90.2.1死,B於90.2.20隱匿遺產中20萬現金,被乙發現後始行交出,B於90.3依法拋棄繼承,C於90.3.15依法為限定繼承。問:

一、甲之繼承人應繼分為何?
二、甲之債權人己由遺產受償後,尚有100萬未受清償,得否請求甲之全體繼承人已固有財產為清償?


【擬答】
一、
(一)繼承人:
1
乙:甲之配偶,為繼承人。

A:甲直系血親卑親屬,出養後終止收養關係,回復其與甲乙法律上之親屬關係,惟其先於甲死亡,不符合同時存在原則。

B: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縱其隱匿遺產,其法律效果僅不得主張限定繼承。惟嗣後B依法拋棄繼承,學說上通說認為B有民法第一一六三條事由後,即為法定單純承認,不得再行辦理拋棄繼承,B為繼承人。

C: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

戊:血親之配偶=姻親,非繼承人。

D:直系血親卑親屬,因A已不能繼承,故D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代位繼承,為繼承人。

E:E為A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依我國採完全收養制,於A與丙丁終止收養後,E與丙丁法律上之親屬關係亦為終止,回復與甲乙法律上之親屬關係,惟有E續留丙丁家之特約,實務上依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三零一凌號亦容許此種特約。準此,E與甲乙無法律上之親屬關係,非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代位繼承。

2小結:甲之繼承人共有:乙、B、C、D


(二)應繼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乙、B、C、D之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二、
1依題意,C依法為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繼承。

2按,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繼承人僅就遺產為限度,負有限之償還責任。

3惟,因B曾為隱匿遺產,依法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學說上稱之為法定單純承認,並認為於其他繼承人有主張限定繼承時,其亦不得受有限定繼承之利益,而就遺產不足情償債務之部分,尚以其固有財產負清償之責。

4結論:甲之債權人己由遺產受償後不足清償之100萬債權,不得請求甲之全體繼承人乙固有財產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得請求B就B之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