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09-30 23:31:04Klug Doris
【民法】88台大4
甲乙係夫妻,育有一女A,一子B,共同收養C為養子;嗣乙死亡,甲與丙女結婚,丙帶來與其前夫所生之子D,甲繼續予以扶養;其間,甲與丁女發生性關係,生一女E,E出生後不久丁即死亡而由甲撫育。玆甲死亡,遺產二千萬,另有祭祀公業財產直三百萬元;而A於甲死亡前已先死亡,A有婚生子女a,養女b。試問:
(一)甲之遺產應由何人繼承?各得若干?
(二)該祭祀公業財產,何人得繼承?
(三)D在繼承法上有何請求權?
【擬答】
一、甲之繼承人為丙、B、C、a、b。
(一)
1.乙原為甲之配偶,但因已死,非甲之繼承人(同時存在原則)。
2.丙為甲之合法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為甲之繼承人。
3.丁已死亡,且與甲無身分(親屬)關係,非甲之繼承人。
4.A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為甲之繼承人。然因其已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a、b代為繼承其應繼分。
5.B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為甲之繼承人。
6.C為甲之養子,故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為甲之繼承人。
7.D為甲之配偶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甲之直系姻親,非甲之繼承人。
8.E為甲之非婚生子女,然因經甲撫育,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視為甲之婚生子女,故為甲之繼承人。
(二)甲之遺產由其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其應繼分平均。而A之應繼分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a、b代位繼承之,故各人之應繼分為丙1/5、a 1/10、b 1/10、B1/5、C1/5、E1/5。
二、關於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實務上有兩個重要的見解:
(一)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家族中之祭祀公產,以男系子孫輪管或分割或分息者,係本於從家族習慣團體之公共約定,在女子向無此權,茍非另行約定,自不得與男系同論。」
(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二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女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
(三)故可得知實務認為祭祀公業派下權並不完全適用繼承編之法理,而係僅男系子孫、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女可享派下權。故在本題中,僅B、C得繼承該祭祀公業。
三、D可能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遺產酌給請求權。
(一)D為甲之直系姻親,本非甲之繼承人,故不得繼承甲之遺產。
(二)惟D於甲生前曾受甲之繼續扶養,故可能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遺產酌給請求權。欲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遺產酌給請求權,須符合下列三要件:
1.須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2.須被繼承人未為相當之遺贈(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五十八號判例)。
3.須酌給請求權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
本題D若符合上述三要件,即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向親屬會議請求酌給遺產,但不得逕向法院請求之。
(三)又遺產酌給請求權之最高數額限制,學說上向有不同見解。有學者認為應限於任何繼承人之應留分範圍內,亦有學者認為限於任何繼承人之特留分範圍內,更有學者認為應不可超過任何繼承人實得遺產始為妥當。因繼承制度乃應以保障繼承人為優先考量,竊以第三說為當 。
(一)甲之遺產應由何人繼承?各得若干?
(二)該祭祀公業財產,何人得繼承?
(三)D在繼承法上有何請求權?
【擬答】
一、甲之繼承人為丙、B、C、a、b。
(一)
1.乙原為甲之配偶,但因已死,非甲之繼承人(同時存在原則)。
2.丙為甲之合法配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為甲之繼承人。
3.丁已死亡,且與甲無身分(親屬)關係,非甲之繼承人。
4.A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為甲之繼承人。然因其已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a、b代為繼承其應繼分。
5.B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為甲之繼承人。
6.C為甲之養子,故為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為甲之繼承人。
7.D為甲之配偶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甲之直系姻親,非甲之繼承人。
8.E為甲之非婚生子女,然因經甲撫育,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視為甲之婚生子女,故為甲之繼承人。
(二)甲之遺產由其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繼承,故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其應繼分平均。而A之應繼分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a、b代位繼承之,故各人之應繼分為丙1/5、a 1/10、b 1/10、B1/5、C1/5、E1/5。
二、關於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實務上有兩個重要的見解:
(一)司法院二十年院字第六四七號解釋:「家族中之祭祀公產,以男系子孫輪管或分割或分息者,係本於從家族習慣團體之公共約定,在女子向無此權,茍非另行約定,自不得與男系同論。」
(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二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女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
(三)故可得知實務認為祭祀公業派下權並不完全適用繼承編之法理,而係僅男系子孫、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女可享派下權。故在本題中,僅B、C得繼承該祭祀公業。
三、D可能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遺產酌給請求權。
(一)D為甲之直系姻親,本非甲之繼承人,故不得繼承甲之遺產。
(二)惟D於甲生前曾受甲之繼續扶養,故可能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遺產酌給請求權。欲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遺產酌給請求權,須符合下列三要件:
1.須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2.須被繼承人未為相當之遺贈(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五十八號判例)。
3.須酌給請求權人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
本題D若符合上述三要件,即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向親屬會議請求酌給遺產,但不得逕向法院請求之。
(三)又遺產酌給請求權之最高數額限制,學說上向有不同見解。有學者認為應限於任何繼承人之應留分範圍內,亦有學者認為限於任何繼承人之特留分範圍內,更有學者認為應不可超過任何繼承人實得遺產始為妥當。因繼承制度乃應以保障繼承人為優先考量,竊以第三說為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