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金給付之申請與核發原則
一、提出申請,按月發給
-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 年金給付經審查應予發給者,自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發給之當月止;每月應發給之年金給付,保險人應於次月底前發給。例如:被保險人於98年7月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本局應於98年8月底前將7月份的年金給付匯入申請人帳戶,並發給至其死亡當月份止。(註:申請之當月,係以原寄郵局郵戳或送達保險人之日期為準。)
- 年金給付係匯入申請人指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戶。
二、平均月投保薪資的計算方式
- 「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 「依勞保條例修正條文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仍同舊制規定,按被保險人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 「其他現金給付」:仍同舊制規定,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
- 「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1級。但連續加保未滿30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三、保險年資計算方式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不論是「三種年金給付」、「老年一次金」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於計算給付標準時,如保險年資未滿1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1個月計算(計算至小數第二位為止,小數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 例如:實際投保年資16年3個月15天,則以「16又12分之4」年(16.33年)計算核給。
四、為保障在條例修正施行前發生保險事故者之給付權益,得選擇適用舊制或新制之規定
被保險人於條例修正施行前發生老年、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過第30條所定之時效者,得選擇適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之規定辦理。
五、年金施行前有保險年資之被保險人,得選擇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給付
- 老年給付:符合修正條文第58條第2項規定者,得選擇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 失能給付:失能程度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選擇請領失能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失能給付。
- 死亡給付:在加保期間死亡者,其遺屬得選擇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遺屬津貼。
- 於領取老年年金或失能年金期間死亡者:
其遺屬得就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再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中,擇一請領。 - 離職退保時,保險年資滿15年,並符合修正條文第58條第2項老年給付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
其遺屬除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六、不論選擇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勞工或其遺屬於請領老年、失能或死亡給付時,需慎重考慮,不論選擇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即不得變更。
七、當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5%時,勞保年金給付金額即隨同調整
為確保年金給付之實質購買力,自本條例施行之第2年起,當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5%時,年金給付金額將隨同該成長率予以適時調整。
八、三種年金給付僅能擇一請領
基於社會保險給付不重複保障之原則,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失能年金、老年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擇一請領。
九、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不受本條例第30條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限制
過去受限於舊制老年給付請領時效之規定,被保險人於退保時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規定,因選擇待業,致未於請領時效內提出申請,需再重回職場加保,始能請領老年給付,因中高齡勞工再就業不易,故易有掛名加保之情事產生,迭生爭議。本次修法為增加選擇年金之誘因,爰明定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30條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限制。
(註:惟於98年1月1日勞保年金施行前已離職退保並超過2年請求權時效者,應俟60歲時依本條例修正條文第58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年金或老年一次金,或依第58條之2請領減額或展延老年年金。)
本篇引用至:http://www.bli.gov.tw/sub.aspx?a=wXsm9fNXrXM%3d勞工保險局全球資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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