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3-21 12:53:52╭★ 姿滴blog ╭★[

儲蓄計劃是全球合法的商品!受美國信託法的保障~~


由於美國稅法有關外國信託涵蓋範圍的定義變更,使得在美國境內成立免稅信託成為可能。
若您居住於無信託法律的民法司法轄區,諸如法國或瑞士,則成立有效信託的唯一方式,係為在具有信託法律的國家建立資產終身轉讓予受託管理人。當執行選擇時,您顯然希望選擇一個不會對信託所得課稅的國家。

一直到最近,免稅信託轄區的選擇主要侷限於數目有限的少數前英國殖民地,諸如百幕達群島、開曼群島與巴哈馬。不過,現在美國稅法「外國信託」的定義變更已經使得在美國成立免稅信託成為可行。

重大決策

依據IRC第7701(a)(30)條新規定,若控制任何「重大決策」之權力掌握在非美國個人,則該信託即視為美國所得稅目的之「外國信託」,即使該信託具有美國受託管理人且行政管理作業完全於美國境內執行亦然。

若某信託歸類於美國所得稅目的之外國信託,則該信託即不屬於美國所得稅課徵對象,毋須申報美國信託所得稅。

符合「外國信託」資格之舉例包括:非美國讓與人修改或撤銷信託的權力;非美國人解雇受託管理人的權力;以及受託管理人權力之一,諸如終止信託權力的提供,需經非美國人之同意。

於美國成立免稅信託之能力並非偶然,在修正美國稅法第7701(a)(30)條之際,國會提及美國信託公司現在將有能力與境外金融信託中心競爭境外信託業務之優勢。

稅務天堂的美國!

就信託領域而言,相較於傳統境外金融中心,美國具有相當優勢。不似傳統「避稅天堂」與境外金融中心,美國並不在歐洲稅務機關的猜疑範圍內。美國是世界上保護信託資產不受國家風險損害的最安全轄區之一。

美國也擁有專門處理信託議題與信託爭議的傑出法庭,而且在美國有為數眾多的合格信託律師。同樣地,美國是主要金融中心,擁有充足的高品質資產管理公司、保管機構與專業受託管理人。

美國龐大的雙重課稅協定網路意指在某些情況下,美國的信託可能符合稅務協定優惠資格,諸如法國與美國之間簽訂的所得稅協定。.

有別於英國中心

採用美國作為信託轄區的信託法優勢有兩點值得提及。境外金融中心的信託法通常來自於英國,根據英國法律,讓與人可保有且不使信託因「詐欺信託」或「遺屬替代」而成為無效信託的權力存在限制。

例如:依據英國法律,若讓與人同時保有下列權力,則某信託可能成為無效信託的攻擊對象:撤銷或修改信託權力、撤銷所得或本金權力;指示投資權力;以及指示提撥的權利。

在美國並非如此,讓與人可保有所有上述權力卻不使信託無效。持有美國信託,讓與人可終身保有最大控制程度,且不損及信託的有效性。

美國信託的第二項優勢與信託持續期間有關。依據多數轄區的信託法,信託持續期間有限。此限制稱為「對抗永久所有權規定」,通常將終身信託限制在至指名個人死亡後二十一年為止之期間。

不過,在美國許多州,諸如德拉瓦州,對抗永久所有權規定並不存在,因此這些州法所規範之信託可永久持續。

一經選擇採用美國信託,亦需選取成立該信託的州。基於信託法的複雜與彈性,德拉瓦州是首選轄區。

AIIT這儲蓄計劃並沒有不合法 而是受美國信託法的保護和保障 基金儲蓄計劃發行超過40個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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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德意志全球第九大也不是小銀行

所駐冊的地方德拉瓦州也不是一些什麼小地方 受美國法的保護和保障~

所有的金融商品絕對都有其’’優勢’’及’’規定’’例如儲蓄計劃...等

對產品的核心精神及相關規定絕對都有其安全性的存在

不然怎有可能監督之主管機關會核發其相關發行資訊ㄋ

對於金融相關規定及限制 建議投資人真的多少花點時間多吸收學習 例如 信託法規~

或選擇相關專業的顧問位各位先腮選商品安全 再針對其需求做出適當的規劃



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投資大陸有價證券及紅籌股之比率,是受到限制的。

行政院金管會發文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四字第0940003441號


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投資大陸有價證券及紅籌股之比率如下:

一、境外基金投資大陸地區證券市場之有價證券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零點四。

二、境外基金投資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所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

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Hang Seng China-Affiliated Corporations Index)

成分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及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

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合計不得超過該境外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正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中央銀行、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博仲法律事務所、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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