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5-13 20:06:23Karl von Li

臺灣共和國憲法


             臺灣共和國憲法



  有鑑對於人權的無視和侮蔑已發展為野蠻暴行,外來政權為了殖民統治而大量屠殺、打壓我們的同胞,這些暴行污染了人類的良心。我們為了保障基本人權、人性尊嚴和價值,以及男女平等權利,使每一個人免受恐懼與欠缺,以求一個民主、自由的福利國家和公平、正義的和平社會來臨,臺灣人民特別制訂本憲法。



      第 一 章   總綱

第 一 條 本國國名叫臺灣共和國(Republic of Taiwan),她是由高雄郡、
      屏東郡、臺南郡、嘉義郡、彰化郡、臺中郡、新竹郡、桃園郡、
      臺北郡、基隆郡、宜蘭郡、花蓮郡、臺東郡以及澎湖郡所組成。
      她的主權屬於臺灣全體人民。她的首都是高雄郡。

第 二 條 共和國國定語言是臺語、客語、漢語、阿美語、泰雅語、排灣語
      、布農語、魯凱語、卑南語、鄒語、太魯閣語、賽夏語、撒奇萊
      雅語、達悟語及噶瑪蘭語。她的官方語言是臺語。

第 三 條 共和國國旗是同心旗。她的國歌是海洋的國家。



      第 二 章   人民的權利和義務

第 四 條 人無論她的種族、皮膚色、性別、語言、宗教、信念、財產、出
      生、身份或者是社會地位,在法律之前,一律平等。

第 五 條 人的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必須要被保障,人的尊嚴和人格不受
      侵犯,且要保障人的個人尊嚴和人格自由發展所需求的經濟、社
      會和文化方面的各種權利。

第 六 條 人有言論自由,包括使用文字、聲音、影像或其他物質來出版或
      者是演說她的思想、信念和信仰。

第 七 條 人的私生活、家庭、屋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

第 八 條 人對她的榮譽和名譽有權受法律保障,不受攻擊。

第 九 條 人有和平聚會、組織團體以及向政府請願救濟的權利。

第 十 條 國內不得確立宗教或者是禁止信仰宗教。

第十一 條 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限制人往來國內各地和出、入國的自由
      。

第十二 條 除了法定的公共需要經過正當法律程序,而且有合理和先決的補
      償條件以外,不得侵犯人的財產。

第十三 條 未經屋主允許,平時不得在人之屋駐兵。除了依法定手續以外,
      戰爭時亦不得在人之屋駐兵。

第十四 條 人對她的身體、住所、文件以及財產,有受保障、不受無理由的
      搜索、扣押或者是逮捕的權利。除非有可能成立的理由,並寫清
      楚搜索或者是逮捕的時間和地點、或者是扣押的物品以外,法院
      不得發搜索證或者是逮捕證。

第十五 條 不得對人施以殘忍、不人道或者是侮辱性的待遇或者是刑罰。

第十六 條 人只受行為時已經制定公布並且合法實施的法律。

第十七 條 人若未經法院審判而且定罪,不得對她刑罰。

第十八 條 人民除了經過法院判決叛國以外,不得被判死刑。但在戰爭時,
      軍人所發生的案件,無這個限制。

第十九 條 人的緘默權、抗辯權和訴訟權不得被剝奪。

第二十 條 在刑事案件之中,應該告知被告關於告發事件的性質和理由的通
      知。

第二十一條 在刑事案件之中,應該在人被逮捕的時候,告知她可能觸犯的罪
      名和她應該有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在刑事案件之中,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任何筆錄或者
      是自白,若無律師在場作證,而且有錄音或者是錄影存證,皆屬
      無效。

第二十三條 人被預設為無罪,一直到她被法院判決有罪為止。

第二十四條 刑事案件必須給發生罪案地點的公正陪審團迅速、公開審判。受
      審的時間不得被無故拖延。

第二十五條 在刑事案件之中,被告有權和原告和原告的證人對質,並且以強
      制的手續取得對被告有利的證人。

第二十六條 在刑事案件之中,被告必須要受到律師的協助。

第二十七條 在刑事案件之中,必須要給被告有相當的時間和方便準備她的辯
      護。

第二十八條 人的行為經過最終的判決確定以後,她的行為不得就同一個罪名
      又再審判或者是懲罰。

第二十九條 國內不得有奴隸制度或者是強迫勞動制度的存在。但用來處罰被
      法院判決有罪者,無這個限制。

第三十 條 人民有權工作、自由選擇職業,享受公正而且合適的工作條件,
      並且享受免於失業的保障。

第三十一條 人民有權享受公平而且合適的薪水,國家需要保證她和她家的人
      有一個符合人的尊嚴的生活條件。

第三十二條 人民有權為維護她的利益來組社團或者是參加工會。

第三十三條 人民有享受休息的權利,包括工作時有合理限制和定時領薪水以
      及放假的權利。

第三十四條 人民有權享受為維持她和她家的人的健康和福利所需要的生活水
      準,包括吃、穿、住、醫療和必要的社會福利。在遭受到失業、
      生病、殘廢、守寡、老的時候或者是在其他不能控制的行況下喪
      失她的謀生能力的時候,有權受保障。

第三十五條 母親、孩童和老人有權享受特別的照顧和協助。

第三十六條 人民有受基本教育、技術和職業教育的權利,這個教育是免費。

第三十七條 人民有權自由參加社會的文化生活和享受藝術,並且分享科學進
      步及它所產生的福利。

第三十八條 人民對於她創作的任何科學、文學、藝術作品而產生的精神和物
      質的利益,有享受和受保障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公民的投票權不得被剝奪。
      公民係指在各郡出生、年滿十八歲,而且未被法院宣告限制公民
      權的人。

第四十 條 本憲法未講到而且法律和命令無禁止的行為,人民有權決定行為
      與否。

第四十一條 國民有遵守法令、繳納稅捐以及受國民教育的義務。

      第 三 章   權力分立

第四十二條 法律與命令違背本憲法者,無效。
      無效的法律與命令不得實施。

第四十三條 行政權屬於總統,立法權屬於國會,審判權屬於法院。除本憲法
      另有規定以外,總統以及各行政機關不得行使立法權與審判權;
      國會不得行使行政權與審判權;法院不得行使行政權與立法權。

第四十四條 各級行政機關的人員,應該由公平而且適當的考試制度選任。
      所有行政文官每年一聘,每年期滿可以繼續聘任其中的八成至九
      成,剩餘名額則需重新考取新進人員。
      除檢察官由律師公會與法務部共同參與評定以外,餘者由她的上
      級機關考核。
      行政人員於任期間應保持中立,遵守本憲法、法律與上級命令,
      不得罷工、怠工、加入政黨或參與各項政爭。
      行政人員加入政黨、參與各項政爭、登記參選國會議員、擔任立
      法機關或者是法院內職務者,視同辭職。
      軍人不得兼任或轉任文官。

第四十五條 法官除經辭職或者是罷免以外,任期到年滿六十五歲止。
      法官於任期間應保持中立,遵守本憲法、法律與上級命令,不得
      罷工、怠工、加入政黨或者是參與各項政爭。
      法官加入政黨、參與各項政爭、登記參選國會議員、擔任行政機
      關或者是立法機關職務者,視同辭職。

第四十六條 國會議員與法官的薪水由國庫支付。他們的薪水變更必須要經過
      公民投票同意通過。

第四十七條 各項公民投票案件,除本憲法另有規定以外,以實際投票人數超
      過半數以上同意者為通過。
      各種全國性公民投票的費用由國庫支付。

第四十八條 參選各種公職的政黨必須是採行民主政體的政黨。
      政黨不得投資營利事業。
      政黨不得接受外國政府、組織、人士的捐款與餽贈。



      第 四 章   總統

第四十九條 總統是國民意志統合的象徵,是軍隊的統帥。
      總統府是國家最高行政機關,設於高雄郡。
      各級行政機關應該受總統或者是總統府的指揮或者是監督。

第五十 條 以下權力屬於總統:
       一、宣戰、戰爭、媾和、締結條約。
       二、派任大使、特使以及其他外交人員。
       三、大赦、特赦、減刑、復權以及授與榮典。
       四、編列年度預算與動支國庫。
       五、組織與裁撤各種行政機關;調整各機關之行政權限。
       六、任免副總統、總統府直轄各階文武官員。
       七、各級法院的設立與裁併以及管轄區的調整。
       八、發佈戒嚴或者是緊急命令。
       九、對於國會通過的議案,認為有必要者可交公民投票複決。
       十、解散國會重新改選,在每屆總統任期內以一次為限。
      戒嚴與緊急命令必須於發布後三十日內經國會同意,否則立即失
      效。國會因故無法召開時應在三十日內重新選出,並於選出後七
      日內追認,否則立即失效。
      解散國會應於一個月內選出新任國會議員。

第五十一條 總統可以經過國會同意行使以下權力:
       一、公布法律。
       二、徵收新稅捐、徵兵或者是動員。
       三、任命或者是罷免法官。
       四、制訂或修正地方自治法。
       五、變更郡的區域、地位與權力。

第五十二條 總統任期四年,由全體公民投票選出最高得票者一人擔任,連任
      以一次為限。
      總統應該年滿四十歲並於國內居住滿二十年的公民。

第五十三條 總統辭職或者是因故無法行使職權,由副總統繼任或代行職務。



      第 五 章   國會

第五十四條 國會由全國公民所選出的議員組成,是國家最高立法機關。
      國會設於高雄郡。

第五十五條 以下權力屬於國會:
       一、制訂法律或審議總統提出的法律案。
       二、審議總統所提出的徵收新稅捐案、徵兵案與動員案。
       三、審議總統所提出的地方自治法或者是修正案。
       四、審議總統所提出的監獄內強制治療或者是強制勞動案。
       五、審議總統所提出的限制人民權利的條約案。
       六、審議總統所提出郡的區域、地位、權力的變更案。
       七、審議總統所提出的法官任命或者是罷免案。
       八、審議總統所提出的戒嚴或緊急命令。
       九、審議年度決算。
       十、提出總統罷免案;在每屆國會內以一次為限。
      法官罷免案應有出席議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生效力。
      總統罷免案必須要有過半數國會議員連署,得提出總統罷免案;
      並且於一個月內舉辦公民投票,經全國公民過半數以上投票同意
      者,罷免案成立,並且於一個月內選出新任總統。

第五十六條 國會每年三月二十日至十二月二十日定期開會,並且聽取總統發
      佈年度計畫與預算,並且提出書面建議。
      遇國會議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可以召開臨時會議。
      國會開會以公開、記名為原則,經出席議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可
      以召開秘密會議或無記名投票。
      國會議員在國會內所為的言論與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國會議員除了是現行犯以外,未經國會投票同意,不得逮捕。

第五十七條 國會議員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國會解散時,國會議員任期終止。
      國會解散後,應於三十日內重新選出國會議員。
      國會議員應該年滿三十歲並於國內居住滿十年的公民。
      國會議員的選舉區域劃分以郡為原則。郡的公民數未滿十萬人者
      合併於其他郡共同選出,但是每一個選區至少選出一人。
      獲得十萬票以上之個人參選人為當選。
      政黨於選舉區內每得十萬票得分配一席。
      政黨得票未分配席次者,得以全國累積全部剩餘票數分配席次,
      每滿十萬票可分配一席。
      因政黨分配所得席次的國會議員,不因喪失黨籍而去職。
      因政黨分配席次的議員辭職或者是出缺時,不得重新分配席次。
      國會議員擔任行政機關或者是法院內職務者,視同辭職。
      國會議員有三分之一以上去職者,視同國會解散。
      國會議員辭職日以辭職文書交至國會秘書處之日或者是於議場內
      公開發言宣布辭職為基準日。



      第 六 章   法院

第五十八條 審判權屬於最高法院與各級法院。最終審判權屬於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設於高雄郡。

第五十九條 總統依需要於各地方設立民事法院、刑事法院、行政法院以及其
      他審判特殊案件的法院,並劃定管轄區域。
      各第一審法院應設立陪審人員,陪審人員的選擇條件與薪水以法
      律規定。

第六十 條 總統依需要於各地方設立民事上訴法院與刑事上訴法院,並劃定
      管轄區域。
      上訴法院僅可以受理上訴案件。

第六十一條 總統與國會議員之選舉訴訟案件的管轄權屬於最高法院。

第六十二條 審判中的案件經最高法院受理後,各下級法院應立即停止審判,
      並且移轉管轄權給最高法院。

第六十三條 各級法官與陪審人員須依本憲法與法律為公正的獨立審判。



      第 七 章   地方自治

第六十四條 各郡設立郡長行使地方自治行政權,設立郡會行使地方法令制訂
      權。
      郡長經郡會議決通過,報請總統同意後,可以在郡內徵稅。
      郡長由該郡公民選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郡會議員由該郡公民選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郡長以及她任命的地方官員與郡會議員的薪資由郡庫支付。

第六十五條 郡以下設縣,為郡政府派駐單位,縣長由郡長派任。
      縣的新設、裁併或縣域的變更需經郡會投票同意通過,並經總統
      審核同意後實施。

第六十六條 縣以下設里,里長由里民選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里的新設、裁併或里域的變更由郡長提出經郡會投票同意通過。
      里長薪水由郡庫支付。

第六十七條 地方自治各事項由國會制訂地方自治法規定。

第六十八條 其他種類自治團體由國會制訂法律規定。



      第 八 章   憲法修改

第六十九條 本憲法的修改得由總統向國會提出修正案,經全體國會議員過半
      數投票同意後,於三個月內舉辦公民投票投票通過,始得修改。
      若國會否決或未於六個月內議決修正案者,則總統得於三個月內
      舉辦公民投票,經全國公民過半數以上同意者,始得修改。

第七十 條 本憲法的修改得經全體國會議員過半數同意通過後提出修正案,
      提交總統批准,經批准公告後三個月內舉辦公民投票投票通過,
      始得修改。
      若總統否決或擱置修正案七日以上者,國會得表決於三個月內舉
      辦公民投票,經全國公民過半數以上同意者,始得修改。

第七十一條 本憲法的修改得經全國公民百分之一以上人數提出修正案,一年
      內經全國公民百分之五以上人數連署後,於三個月內舉辦公民投
      票,經全國公民過半數以上同意者,始得修改。

第七十二條 新憲法制訂程序同本章修改的規定。
      新憲法實施日本憲法自動失效。
也恕 2012-04-08 01:06:01

邁向神乎其技的永恆路途.
Please read bible words in red. God will show Himself to you.
http://www.holybible.com/resources/Frame_bible/CHURCH1.HTM

也恕 2012-04-08 00:49:12

http://taiwanyes.ning.com/profile/TaiwanismyCountry

Would you join TAIWANYES? It is free and most people are trying to make TAIWAN a complete true Country like you.
Please let me know what is your user name when you join.

也恕 2012-04-08 00:30:17

軍公教應保持中立
由 壹臺壹中 在 2012 四月 8 的 12:27am 張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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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mypaper.pchome.com.tw/karlvonli/post/1286216923



第四十四條 各級行政機關的人員,應該由公平而且適當的考試制度選任。所有行政文官每年一聘。除檢察官由律師公會與法務部共同參與評定以外,餘者由她的上級機關考核。行政人員於任期間應保持中立,遵守本憲法、法律與上級命令,不得罷工、怠工、加入政黨或參與各項政爭。 行政人員加入政黨、參與各項政爭、登記參選國會議員、擔任立法機關或者是法院內職務者,視同辭職。軍人不得兼任或轉任文官。


第四十五條 法官除經辭職或者是罷免以外,任期到年滿六十五歲止。法官於任期間應保持中立,遵守本憲法、法律與上級命令,不得 罷工、怠工、加入政黨或者是參與各項政爭。法官加入政黨、參與各項政爭、登記參選國會議員、擔任行政機 關或者是立法機關職務者,視同辭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