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7-31 15:17:25魷魚絲
淺談釋字第五三五號「警察臨檢問題」(二)
據七月三十一日相關報導指出,花蓮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楊大智抨擊內政部查賄行動違憲,府院高層昨天一致力挺內政部,內政部長余政憲也強硬回應,「面對全國矚目的單一性質選舉,難道政府宣示賄選的決心錯了嗎?」其並解釋,臨檢、路檢是警察勤務條例所定的執勤方式之一,也是預防犯罪的防制性工作,警方動作完全是依據警勤條例第十一、十五條規定辦理,絕對合乎法規;其並強調,這項勤務的執行,是基於警察機關為了預防將來可能產生的危害,而建立必要的戒備措施,也符合大法官第五三五號解釋文精神,「何來違憲的說法?」此外,余政憲並提醒社會大眾,四年前雲林縣長補選時,連維安特勤小組也都進駐當地,這次只能算是小case。為了提醒民眾、嚇阻賄選事件的發生,定點防制、小區域巡邏以及定點路檢措施不會改變,未來數天也將繼續維持全天候查察,絕不讓意圖賄選者有機可趁。
有關警察執行臨檢行使公權力與民眾的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基本權之緊張拉鋸情況乃由來已久。誠然此等公權力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故可謂目標「正確」,但其目的是否具有「正當性」?亦即其除了目的具有正當聯結性、合目的性、目的切合性的考量外,是否也符合憲法價值體系?更進一步觀察,此等公權力行為是否還符合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誠然在個案實施上是否符合此等比例原則,尚必須針對個案予以審慎評估調查,才能斷言該臨檢行為是否合法合憲,不過倘光從余政憲前揭言論觀之,恐怕其執法動機僅僅置焦於查賄目標的正確性,而枉顧查賄過程手段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身為民主法治國家的政府部會首長,實不宜以捍衛公益的正確目標來合理化對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基本權的不合理限制。
警察執行臨檢行使公權力與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基本權之緊張拉鋸戰,終在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有了衡平的解決方案。據此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並制定公布了警察職權行使法,並預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正式上路實施。該法共分為「總則」、「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即時強制」、「救濟」、「附則」等五大章。其中與一般的路檢盤查較為攸關者,乃係規定於「身分查證」之部分。根據該法第六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在查證身分必要措施方面,該法第七條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在攔停交通工具採行措施方面,該法第八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此均可謂臨檢手段與過程符合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的具體化規定,執行臨檢的員警在目標正確的情況下,尚需受此規定制約,否則即屬對人民基本權的不合理與不合法限制。此等對基本權之作為行為亦應受該法「總則」及「救濟」之相關規定所制約,以確保民眾在遭受過度限制基本權的情況下得以行使基本權防禦功能,並進一步以訴訟權來確保其更核心領域的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得以獲得救濟。該法第三條即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第四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第五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第二十九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此外,在請求救濟方面,不論臨檢屬於違法或合法,如符合法定要件,不僅違法的情況可請求損害賠償,在合法的情況亦可請求損失補償。此可觀諸該法第三十條規定:「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第三十一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對於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警察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基此,該法在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正式實施之前,全國所有的公權力機關在適用或詮釋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時,實應將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意旨精神納入考量,如此方可謂一個自由民主法治國家所應有的作為。
陳怡如 撰/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博士生
有關警察執行臨檢行使公權力與民眾的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基本權之緊張拉鋸情況乃由來已久。誠然此等公權力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故可謂目標「正確」,但其目的是否具有「正當性」?亦即其除了目的具有正當聯結性、合目的性、目的切合性的考量外,是否也符合憲法價值體系?更進一步觀察,此等公權力行為是否還符合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誠然在個案實施上是否符合此等比例原則,尚必須針對個案予以審慎評估調查,才能斷言該臨檢行為是否合法合憲,不過倘光從余政憲前揭言論觀之,恐怕其執法動機僅僅置焦於查賄目標的正確性,而枉顧查賄過程手段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比例原則。身為民主法治國家的政府部會首長,實不宜以捍衛公益的正確目標來合理化對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基本權的不合理限制。
警察執行臨檢行使公權力與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基本權之緊張拉鋸戰,終在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有了衡平的解決方案。據此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並制定公布了警察職權行使法,並預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正式上路實施。該法共分為「總則」、「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即時強制」、「救濟」、「附則」等五大章。其中與一般的路檢盤查較為攸關者,乃係規定於「身分查證」之部分。根據該法第六條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在查證身分必要措施方面,該法第七條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在攔停交通工具採行措施方面,該法第八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此均可謂臨檢手段與過程符合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的具體化規定,執行臨檢的員警在目標正確的情況下,尚需受此規定制約,否則即屬對人民基本權的不合理與不合法限制。此等對基本權之作為行為亦應受該法「總則」及「救濟」之相關規定所制約,以確保民眾在遭受過度限制基本權的情況下得以行使基本權防禦功能,並進一步以訴訟權來確保其更核心領域的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得以獲得救濟。該法第三條即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第四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第五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致人受傷者,應予必要之救助或送醫救護。」第二十九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此外,在請求救濟方面,不論臨檢屬於違法或合法,如符合法定要件,不僅違法的情況可請求損害賠償,在合法的情況亦可請求損失補償。此可觀諸該法第三十條規定:「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第三十一條規定:「警察依法行使職權,因人民特別犧牲,致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人民得請求補償。但人民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法院得減免其金額。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特別損失為限。對於警察機關所為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二年內向警察機關請求之。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基此,該法在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正式實施之前,全國所有的公權力機關在適用或詮釋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時,實應將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意旨精神納入考量,如此方可謂一個自由民主法治國家所應有的作為。
陳怡如 撰/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博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