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7-07 12:19:19魷魚絲
釋字第560號(92.07.04)
92.07.04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560 號
◇相關法條:
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八條、第六十二條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現已改列第四十六條,並刪除此項規定)
◇解釋摘要整理:
1.釋憲緣起
本件聲請人魏曉安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發其母死亡喪葬津貼。勞工保險局以聲請人係德國籍且其母於德國死亡,屬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發生之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八條及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否准給付。聲請人不服,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均遭駁回確定。因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上開就業服務法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舉行之第一二二二次會議中,就魏曉安為勞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三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五六0號解釋。
2.勞工保險性質
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同條例第六十二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應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欲保障之範圍決定之(見解釋文)。
3.違憲審查過程
(1)目的正當性
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公布之就業服務法,係為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制定。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已改列第四十六條,並刪除此項規定)受聘僱外國人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死亡者,不得請領保險給付,係指該眷屬未與受聘僱之外國人在條例實施區域內共同生活,而在區域外死亡者,不得請領眷屬死亡喪葬津貼而言(見解釋理由書)。
(2)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與平等原則
就業服務法上開限制之規定,乃本於社會安全制度功能之考量,並因該喪葬津貼給付之性質,與通常勞工保險之給付有別,已如前述。就社會扶助之條件言,眷屬身居國外未與受聘僱外國人在條例實施區域內共同生活者,與我國勞工眷屬及身居條例實施區域內之受聘僱外國人眷屬,其生活上之經濟依賴程度不同,則基於該項給付之特殊性質,並按社會安全制度強調社會適當性,盱衡外國對我國勞工之保障程度,立法機關為撙節保險基金之支出,適當調整給付範圍乃屬必要,不生歧視問題(見解釋理由書)。
(3)評價與非難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制定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就外國人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以外發生死亡事故者,限制其不得請領喪葬津貼,係為社會安全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見解釋文),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尚無違背(見解釋理由書)。
解釋全文查詢請至司法院法學資料全文檢索系統http://wjirs.judicial.gov.tw/jirs/judge.asp
◇附帶思考問題:
1.社會保險問題
2.比例原則適用問題
3.平等原則適用問題
4.立法裁量問題
****歡迎至台長個人網站***http://home.kimo.com.tw/jyfd1103/index.htm
◇相關法條:
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八條、第六十二條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現已改列第四十六條,並刪除此項規定)
◇解釋摘要整理:
1.釋憲緣起
本件聲請人魏曉安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發其母死亡喪葬津貼。勞工保險局以聲請人係德國籍且其母於德國死亡,屬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發生之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八條及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否准給付。聲請人不服,經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均遭駁回確定。因認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上開就業服務法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舉行之第一二二二次會議中,就魏曉安為勞保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三三號判決所適用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五六0號解釋。
2.勞工保險性質
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同條例第六十二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應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欲保障之範圍決定之(見解釋文)。
3.違憲審查過程
(1)目的正當性
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公布之就業服務法,係為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制定。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已改列第四十六條,並刪除此項規定)受聘僱外國人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死亡者,不得請領保險給付,係指該眷屬未與受聘僱之外國人在條例實施區域內共同生活,而在區域外死亡者,不得請領眷屬死亡喪葬津貼而言(見解釋理由書)。
(2)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與平等原則
就業服務法上開限制之規定,乃本於社會安全制度功能之考量,並因該喪葬津貼給付之性質,與通常勞工保險之給付有別,已如前述。就社會扶助之條件言,眷屬身居國外未與受聘僱外國人在條例實施區域內共同生活者,與我國勞工眷屬及身居條例實施區域內之受聘僱外國人眷屬,其生活上之經濟依賴程度不同,則基於該項給付之特殊性質,並按社會安全制度強調社會適當性,盱衡外國對我國勞工之保障程度,立法機關為撙節保險基金之支出,適當調整給付範圍乃屬必要,不生歧視問題(見解釋理由書)。
(3)評價與非難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制定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就外國人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以外發生死亡事故者,限制其不得請領喪葬津貼,係為社會安全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見解釋文),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尚無違背(見解釋理由書)。
解釋全文查詢請至司法院法學資料全文檢索系統http://wjirs.judicial.gov.tw/jirs/judge.asp
◇附帶思考問題:
1.社會保險問題
2.比例原則適用問題
3.平等原則適用問題
4.立法裁量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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