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3-19 12:49:01魷魚絲
析論法官濫用心證彈劾問題
鑒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陶亞琴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被告林金郎,未論以累犯,且該被告不符緩刑之要件,卻諭知緩刑,又陶法官對卷內被告前科證據,視若無睹,竟援用不存在之資料為判決之基礎,核有重大違失,監察院對此乃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提案彈劾。揆諸彈劾理由,其乃認為「法官應超然公正,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係為法官守則第二條、第四條所規定,而「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在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付彈劾人陶亞琴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被告林金郎,未論以累犯,又該被告不符緩刑之要件,卻仍諭知緩刑,顯屬違法,嚴重戕害司法威信。又對審理時再三調查所得之被告林金郎、吳金財前科證據,視若無睹,卻援用卷內所無:內載「被告林金郎、吳金財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為諭知緩刑之基礎,濫用自由心證,莫此為甚,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基此,被付彈劾人陶亞琴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及法官守則第二條、第四條規定,故監察院乃依憲法第九十九條、第九十七條第二項及監察法第六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此案即係針對法官濫用心證所為之彈劾權行使,目的非在干預審判獨立性,而係在確保審判獨立性(有關將監察權轉化為審判獨立制度性保障之一環,可參照《司法解釋報報2003.01.14》及《法律新知報第22期》)。
本案並非監察院針對法官濫用心證予以彈劾的第一案,其實早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監察院即曾針對前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曾德水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審理該院七十七年重訴字第六十七號林山元與祭祀公業楊繼昌公完竹派管理人楊文煌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認定違反辦理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三點有關舉證責任:「法院審理及判斷事實時,應注意當事人間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於裁判時斟酌之」及第三十四點第三項關於事實認定:「法院判斷事實,除調查證據之結果外,所有言詞辯論之內容或結果及當事人之態度,皆應加以斟酌。」之注意義務,暨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七條前段:「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相關規定,並且聲稱雖然曾法官以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未抗辯云云,謂原判決無認定錯誤之處,或稱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係對原判決折服等語置辯,但仍無解於其審理本案之違失,即以濫用心證為由認定違法失職而提案彈劾。對此公懲會亦作出記過二次的議決結果(參見八十四年度鑑字第七六七三號)。
申言之,法官雖得本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但其心證仍應指合理的心證、科學的心證,亦即本其健全理性而為合理與客觀之判斷,而非任意擅斷,亦非純粹自由裁量,故其裁量空間仍受相關規範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監察權於法官實體心證形成過程中,即可針對其是否符合相關規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予以監督,以確保其心證形成更趨獨立公正。基此,有關心證形成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在民事方面,例如法官審理案件違反辦理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三點有關舉證責任「法院審理及判斷事實時,應注意當事人間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於裁判時斟酌之」之規定,以及第三十四點第三項關於事實認定「法院判斷事實,除調查證據之結果外,所有言詞辯論之內容或結果及當事人之態度,皆應加以斟酌」之注意義務。在刑事方面,例如法官審理案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一五五條第二項「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此亦可觀諸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九七號:「……關於連續犯之認定,固屬法律上之見解,惟彈劾意旨敘明被付懲戒人等之違法失職,非爭議其法律見解,而係就前後兩案是否具有連續關係,及其犯意之形成、犯罪之手段方法、犯罪之時間經過、共犯之分工情形等事實,應詳加查明研判,俾確定是否自始即基於預定之一個犯罪計劃,茍本次犯罪確係連續其初發之犯意,而非另行起意,方能斷定前後兩案有連續關係…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自應依職權詳為調查,發現真實,以認定洪某是否有前揭犯罪行為,初不能僅憑起訴事實為裁判基礎,據以推論洪某有前揭犯罪行為,認定前後兩次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凡此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之「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之「謹慎勤勉」,以及第七條之「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
因此,針對監察院就法官濫用心證予以監督提案彈劾的作法,截至目前監察實務表現來看,是可以肯定的。蓋此舉不僅可警惕法官於行使自由心證的過程能嚴守證據法則以確保人民權益,且可避免因法官心證濫用而函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又遭最高法院輕易駁回之際,導致民眾又得再向監察院陳情而形成司法資源的浪費。惟如何避免遭外界有第四審的質疑,除了監委們於彈劾權行使過程中,能立基於法官的地位職能、司法體系的公信力、審判獨立的本質、權力分立的理念等作為監察權裁量判準外,監察院於三月十七日亦聲明:「邇來本院彈劾法官遭外界有司法程序外第四審之誤解,本院於本(十七)日上午召開諮詢會議,討論是項議題,與會諮詢委員認為:本院對於違法失職法官提案彈劾後,係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當事人仍有救濟途徑,並非最終處分,所謂第四審實屬誤解。」並且亦在司法官濫用心證調查報告中,確立了對未定讞的案件不得行使彈劾權的原則。
對此筆者則建議,不妨可仿效公平會針對公平法各條所制定的處理原則(例如處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原則)處理。申言之,為使彈劾權行使能更具可預見性與不侵犯審判核心領域,透過法律層次的修改雖有其必要性,惟立法院的立法效率乃眾所皆知,在法治國原則事事依法行使公權力的情況下,立法效率不彰往往會導致立法失靈與立法超載的情形,而此等立法速度是否跟得上公權力應變能力的腳步,亦堪質疑。倘能仿效公平法累積實務案型將各項原則以處理原則的方式由監察院制定公布,並隨時加以修正調整,不但可達到使彈劾權行使具可預見性的效果,亦能杜絕侵犯審判核心領域成為第四審的情事發生,更可兼顧到公權力隨時應變瞬息萬千的效率性。雖然目前實務上有關法官濫用心證的案例不多,故如欲從案型累積的方式恐怕不可行,惟倒是可以歸納整理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辦理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等有關自由心證規制原則的相關規定,擬定法官濫用心證彈劾案處理原則,相信此舉應可使審判獨立性導向良性發展。
陳怡如/中國文化大學中山學術研究所博士生
現代俠盜
2007-04-20 16:13:15
多謝站長多篇專文介紹法官可以彈劾之受理標準問題,請容許轉貼。
長期不解之疑惑,也茅塞頓開。原先以為對法官之違法,僅能以民法第185條侵權賠償來保護人民,請求救濟,但法院官官相護,死不認錯,有點難。
也被獨立審判誤導,以為監察院管不了。
親身面臨經驗,如:未成年,法官認為成年,算數加減法都會錯,法律關係自然也不同了。但怎麼說,法院都不聽,奈它何。
又,行政訴訟應實體判決,卻裁定駁回不受理,審級制度怎麼救濟也不聽。
民事損害賠償,還要繳訴訟費。為了前面提到的不受理之違法,到了高等法院,已經繳了四萬塊,被告至今甩也不甩,心證也不公開,也不答辯,我們秋菊打官司,只求個說法,給個合理交待罷了。否則,怎麼口服心服。
如今,多了一層保障,上述情形,監察院應該會受理罷,故決定再到監察院一試,再告他一狀。
將來結果,再向您報告,謝謝!人民有福了。
茲先公佈陳訴書,請大家指正。
陳訴書
為最高行政法院徐樹海等十四名法官,因執行審判職務,違法失職,侵害人民訴訟權。請予受理並加懲處由。
事實:
陳情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之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94.11.30以94年度裁字第2613 號(如附件一,以下稱違法裁定)『依前開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遭程序駁回,未實體判決有無理由,有適用最高法院43年度裁字第12號判例不當之違法。侵害人民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陳情人對此之違法裁定,依法定程序提起再審,請求補救,排除侵害。主張『同一事實理由』與『同一原因事實』兩者不同,不能混為一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如附件二)。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041號(如附件三)以並未一語指及究竟有何合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具體情事,難謂合法,駁回再審之聲請。未對違反最高法院43年裁字第12號判例一事,作出斟酌及補救。
陳情人再依法定程序又提起再審,請求補救(如附件四)。主張未了解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論證或主張屬違反聽審請求權之範圍。對陳情人具體情事所作之相當指明,置若罔聞,根本未斟酌當事人此重要陳述,有違反聽審請求權之違法,侵害陳情人之訴訟權。並陳明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7條,有適用不當之違法。
民國95.12.15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773號裁定((如附件五))駁回,並對以上所指謫之違反聽審請求權,未置一詞,違反斟酌義務,且未補救陳情人之訴訟權。
以上前後三次裁定連續違法侵害人民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此執行職務之法官(十四人),已經對陳情人之人格訴訟權造成重大連續違法侵害。嚴重違法失職。
理由:
一、
人民因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依法定程序提出請求救濟,即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行政法院即有受理審判之義務。此為憲法第十六條所規定之人民有訴訟權之真義。
而訴訟權之正當行使,應依法律規定,而再審之訴為前訴訟之再開及續行,實質上為前訴訟之繼續並非另一新訴,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且為行政訴訟法所明文規定。故裁定不受理(未實體審判)即應依法律,始可限制人民此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不受理)。未依法律或適用不當,限制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則屬違法失職。
二、
大法官釋字第228號所謂「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及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查行政訴訟案件之受理與否,涉及訴訟程序是否能合法正當行使,影響系爭案件實體之權利義務甚巨,情節重大,即非屬應予容忍範圍。且屬法官職務內程序部分的行為,無涉實體「審判核心範圍」,無妨害審判獨立,並非監察院不得問聞範圍。對此濫用心證,本身糾正機能又失靈無效之際,茲請大院予以受理調查,主持公道。
三、
最高法院43年裁字第12號判例謂『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之事實理由,為對原判決重行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明文需同一之『事實理由』為前提,並依一事不二理之原則,故始有不重複受理,致浪費司法資源。
陳情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由,聲請再審,此為該違法裁定所知悉(見第二頁),陳情人既然主張另有理由(法律見解),即非同一理由,此亦為該違法裁定所認定(僅認定為『同一原因事實』,並未指明「同一之事實理由」可證)。
該違法裁定明文『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判決,提起再審,依前開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誤將『原因事實』擴張至『事實理由』,或將兩者混為一談,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又司法院之行政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二百七十四條之一﹞:『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但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爰增訂本條規定』,故該違法裁定在上開修正草案通過實施前,即對『同一原因事實』之再審,非法限制陳情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即有違法失職。
另該違法裁定援用之43 年之判例,其請求再審事由係準照舊民訴法第492條第1項第9、11款為事實主張,而系爭再審事由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事實主張,兩者再審事由即有不同,況且行政訴訟法直到民國五十八年修正時始增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條款,故由外觀形式而言,違法裁定援用之判例之基礎事實即無法涵蓋在後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條款,兩者基礎事實既非類同者,自有援用不當。該違法裁定不當援用判例,橫增行政訴訟法所無之限制,違法侵害陳情人訴訟權。
四、
陳情人已窮盡訴訟制度本身已有之糾正機能,除去此訴訟權之侵害,但該等職司審判職務之司法官卻一再官官相護,未予補救改正此違法,致連續共同繼續侵害訴訟權。併此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