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11-22 17:52:09魷魚絲
釋字第551號(91.11.22)
91.11.22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551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8、15、23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5、6、7、8、12、16 條
◇解釋摘要整理:
1.所涉基本權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見解釋文)。
2.審查判準
國家為實現刑罰權,將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其內容須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方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見解釋文)。換言之,法律對於人民自由之處罰或剝奪其生存權,除應有助於達成立法目的,尚須考量有無其他效果相同且侵害人民較少之手段,處罰程度與所欲達成目的間並應具備合理必要之關係,方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見解釋理由書)。凡此均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闡釋在案。
3.規範審查
(1)有關目的正當性方面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以特別法加以規範,例如第四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等規定亦然(見解釋理由書)。
(2)有關手段必要性方面
有關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該條例之罪者,固亦得於刑法普通誣告罪之外,斟酌立法目的而為特別處罰之規定。然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此項規定係承襲原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來,固有其時代背景及立法政策之考量,然與該條例規定製造、運輸、販賣、施用、轉讓、持有或栽種毒品等行為之不法內涵及暴利特質兩不相侔,逕依所誣告之罪反坐,顯未考量行為人之誣告行為並未涉及毒品或其原料、專供施用器具等之製造、散布或持有,亦無令他人施用毒品致損及健康等危險,與該條例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與嚴於其刑之規定,並無必然關聯(見解釋理由書)。
(3)有關限制妥當性方面
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未顧及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之刑法原則,強調同害之原始報應刑思想,以所誣告罪名反坐,所採措置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其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未臻相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未盡相符(見解釋文)。
4.規範評價與非難(宣告方式)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兩年內通盤檢討修正,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圓滿正確運作,並維護被誣告者之個人法益;逾期未為修正者,前開條例第十六條誣告反坐之規定失其效力(見解釋文)。
>>解釋全文查詢請至司法院法學資料全文檢索系統
◇附帶思考問題:
1.利益均衡原則、利益衡量原則
2.實踐調和原則
3.罪刑相當原則
****歡迎至台長個人網頁***http://home.kimo.com.tw/jyfd1103/index.htm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8、15、23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5、6、7、8、12、16 條
◇解釋摘要整理:
1.所涉基本權
人民身體之自由與生存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八條、第十五條所明定(見解釋文)。
2.審查判準
國家為實現刑罰權,將特定事項以特別刑法規定特別之罪刑,其內容須符合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方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見解釋文)。換言之,法律對於人民自由之處罰或剝奪其生存權,除應有助於達成立法目的,尚須考量有無其他效果相同且侵害人民較少之手段,處罰程度與所欲達成目的間並應具備合理必要之關係,方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見解釋理由書)。凡此均業經本院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闡釋在案。
3.規範審查
(1)有關目的正當性方面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以特別法加以規範,例如第四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等規定亦然(見解釋理由書)。
(2)有關手段必要性方面
有關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該條例之罪者,固亦得於刑法普通誣告罪之外,斟酌立法目的而為特別處罰之規定。然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此項規定係承襲原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來,固有其時代背景及立法政策之考量,然與該條例規定製造、運輸、販賣、施用、轉讓、持有或栽種毒品等行為之不法內涵及暴利特質兩不相侔,逕依所誣告之罪反坐,顯未考量行為人之誣告行為並未涉及毒品或其原料、專供施用器具等之製造、散布或持有,亦無令他人施用毒品致損及健康等危險,與該條例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與嚴於其刑之規定,並無必然關聯(見解釋理由書)。
(3)有關限制妥當性方面
同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栽贓誣陷或捏造證據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處以其所誣告之罪之刑」,未顧及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應以其行為本身之惡害程度予以非難評價之刑法原則,強調同害之原始報應刑思想,以所誣告罪名反坐,所採措置與欲達成目的及所需程度有失均衡;其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未臻相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未盡相符(見解釋文)。
4.規範評價與非難(宣告方式)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兩年內通盤檢討修正,以兼顧國家刑罰權之圓滿正確運作,並維護被誣告者之個人法益;逾期未為修正者,前開條例第十六條誣告反坐之規定失其效力(見解釋文)。
>>解釋全文查詢請至司法院法學資料全文檢索系統
◇附帶思考問題:
1.利益均衡原則、利益衡量原則
2.實踐調和原則
3.罪刑相當原則
****歡迎至台長個人網頁***http://home.kimo.com.tw/jyfd1103/index.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