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725號(103.10.24)
103.10.24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725 號
◇相關法條:
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解釋摘要整理:
1.釋憲緣起--
(1)關於大法官解釋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宣告,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第一八五號解釋進一步宣告,所為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認為,第一八五號解釋僅係重申第一七七號解釋意旨,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令失效日者,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該法規違憲,且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則無從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效力。
(2)聲請人高○明等人前分別因訴訟事(案)件聲請釋憲,經大法官先後作成釋字第六三八、六五八、六七○及七○九號四解釋,宣告各案所指法令違憲並定期失效。聲請人等據各該解釋請求救濟,惟被最高行政法院或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分別裁判駁回,乃主張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及行政訴訟法第二七三條第二項規定違憲聲請解釋,並就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補充解釋。大法官就各案受理後合併審理。
2.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
(1)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第一八五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均在使有利於聲請人之解釋,得作為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下稱原因案件)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惟該等解釋並未明示於本院宣告違憲之法令定期失效者,對聲請人之原因案件是否亦有效力,自有補充解釋之必要。
(2)本院宣告違憲之法令定期失效者,係基於對相關機關調整規範權限之尊重,並考量解釋客體之性質、影響層面及修改法令所須時程等因素,避免因違憲法令立即失效,造成法規真空狀態或法秩序驟然發生重大之衝擊,並為促使主管機關審慎周延立法,以符合本院解釋意旨,然並不影響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之本質。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就本院宣告法令違憲且立即失效者,已使聲請人得以請求再審或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等法定程序,對其原因案件循求個案救濟,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並肯定其對維護憲法之貢獻。
(3)為貫徹該等解釋之意旨,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定期失效者,聲請人就原因案件應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例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聲請少年法院重新審理),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法令定期失效而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為使原因案件獲得實質救濟,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八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4)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判字第六一五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僅係重申司法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意旨,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令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5)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不排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本院解釋為牴觸憲法而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與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及本解釋所示,聲請人得依有利於其之解釋就原因案件請求依法救濟之旨意,並無不符,亦不生牴觸憲法之問題。
3.本案不受理部分--
(1)部分聲請人聲請補充解釋本院釋字第一八八號解釋,查該解釋係就統一解釋之效力問題所為,與本件所涉因解釋憲法而宣告法令定期失效之問題無關。
(2)聲請人之一就行為時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解釋部分,其聲請意旨尚難謂於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其另就行為時即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及查核實施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後段聲請解釋,然該等規定業經本院釋字第六三八號解釋為違憲,無再為解釋之必要。
(3)另一聲請人指摘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制定公布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意旨相同)規定違憲部分,經查其原因案件之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該項規定,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
(4)又另二聲請人分別聲請補充本院釋字第六五八號及第七0九號解釋,然其並未具體指明該等解釋有何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而有補充之必要,其聲請依法亦有未合。
(5)聲請人等上開部分之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予受理,併此敘明。
解釋全文查詢請至司法院大法官網站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725
◇附帶思考問題:
1.人民聲請釋憲制度問題之探討
2.宣告法令違憲定期失效解釋對原因案件效力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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