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01-26 17:05:20魷魚絲

釋字第718號(103. 3.21)

 

 

103. 3.21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718

 

◇相關法條:

憲法第14條、第23

集會遊行法第8條、第9條、第12

 

◇解釋摘要整理:

 

1.釋憲緣起--

 

(1)聲請人臺北地院法官陳○帆為審理李○璁(○大○○系助理教授)於九十七年間未經許可率眾至行政院前集會,抗議海協會會長陳雲林來臺所生維安衝突而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桃園地院刑六庭為審理陳○成(律師)於九十六年間未經許可率眾至慈湖陵寢停車場集會,舉辦「兩蔣入土為安活動」而違反集遊法案件,各依其確信認所應適用之集遊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集會前應申請許可之規定,及其他數相關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陳法官併同聲請之條文有第四、六、十一第二款、二十五第一項第三、四款、二十九條;刑六庭併同聲請之條文有第二十九、三十條)。

 

(2)聲請人林○儀○大○研所學生為抗議學費調漲,未經許可聚眾至教育部前集會陳訴,遭以違集遊法而判處拘役確定,認判決所適用之同法第二十九條關於首謀者之罰則規定,及具關聯性之第二、四、六、八、九、十一至十六、十八、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八條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

 

(3)司法院大法官就各案先後受理後,官於一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舉行之第一四一五次會議中,就(一)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帆、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分別為審理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依其合理確信認所應適用之集會遊行法相關規定有違憲疑義;(二)林○儀為集會遊行法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六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集會遊行法相關規定有違憲疑義,合計三件聲請解釋案併案審理,作成釋字第七一八號解釋【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許可案】

 

2.違憲審查基準之確立--

 

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以集體行動之方式和平表達意見,與社會各界進行溝通對話,以形成或改變公共意見,並影響、監督政策或法律之制定,係本於主權在民理念,為實施民主政治以促進思辯、尊重差異,實現憲法兼容並蓄精神之重要基本人權。為保障該項自由,國家除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採取有效保護集會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在法律規定與制度設計上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行使集會自由(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參照)。以法律限制人民之集會自由,須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方符合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本旨。

 

3.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及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與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1)室外集會、遊行需要利用場所、道路等諸多社會資源,本質上即易對社會原有運作秩序產生影響,且不排除會引起相異立場者之反制舉措而激發衝突,主管機關為兼顧集會自由保障與社會秩序維持(集會遊行法第一條參照),應預為綢繆,故須由集會、遊行舉行者本於信賴、合作與溝通之立場適時提供主管機關必要資訊,俾供瞭解事件性質,盱衡社會整體狀況,就集會、遊行利用公共場所或路面之時間、地點與進行方式為妥善之規劃,並就執法相關人力物力妥為配置,以協助集會、遊行得順利舉行,並使社會秩序受到影響降到最低程度。在此範圍內,立法者有形成自由,得採行事前許可或報備程序,使主管機關能取得執法必要資訊,並妥為因應。此所以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之集會、遊行,原則上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所肯認。

 

(2)惟就事起倉卒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之緊急性集會、遊行,實難期待俟取得許可後舉行;另就群眾因特殊原因未經召集自發聚集,事實上無所謂發起人或負責人之偶發性集會、遊行,自無法事先申請許可或報備。

 

(3)雖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制。」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又規定:「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以書面通知負責人。」針對緊急性集會、遊行,固已放寬申請許可期間,但仍須事先申請並等待主管機關至長二十四小時之決定許可與否期間;另就偶發性集會、遊行,亦仍須事先申請許可,均係以法律課予人民事實上難以遵守之義務,致人民不克申請而舉行集會、遊行時,立即附隨得由主管機關強制制止、命令解散之法律效果(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參照),與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並未排除偶發性集會、遊行」,「許可制於偶發性集會、遊行殊無適用之餘地」之意旨有違。

 

(4)至為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立法機關並非不能視事件性質,以法律明確規範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改採許可制以外相同能達成目的之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故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未排除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部分;同法第九條第一項但書與第十二條第二項關於緊急性集會、遊行之申請許可規定,已屬對人民集會自由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所牴觸,不符憲法第十四條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均應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就此而言,本院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應予補充。

 

4.本案不受理部分--

 

聲請人等併聲請就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解釋部分,或非本件原因案件應適用之規定,或非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規定;另就原因案件應適用及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二十九條,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解釋部分,聲請意旨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或於客觀上具體敘明究有何違反憲法之處。以上聲請解釋之部分,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0號解釋意旨或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解釋全文查詢請至司法院大法官網站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718

 

◇附帶思考問題:

1.集會自由保障範圍之探討

2.集會、遊行採許可制、報備制、追懲制之探討

3.緊急性及偶發性集會、遊行管制問題之探討

 

我要回應(本篇僅限會員/好友回應,請先登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