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711號(102.7.31)
102.7.31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711 號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第23條
藥師法第11條、第15條
◇解釋摘要整理:
1.釋憲緣起--
(1)藥師楊O涓、蔡O秀、陳O如、林O志四人各登錄於嘉義縣、台南縣及臺中市等地藥局執行一般藥師業務;嗣分別向登錄所在地衛生局申請支援他處藥局,均因與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不符而遭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敗訴確定,乃主張系爭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現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一OO年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OOOOO七二四七號函違憲,分別聲請解釋。其次,醫師劉O志認衛生署不修改系爭規定,卻同意藥師可居家照護及義診,並命健保局編列預算鼓勵之,導致其可領得之醫療給付降低,損其財產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敗訴確定後,乃主張系爭規定內容不明確且不公平而違憲,聲請解釋。再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錢O榮審理該院一O一年度簡字第四五號違反藥事法案件,依其合理確信認所應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乃依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第五九O號解釋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一七八條之一規定,聲請解釋。大法官就各案先後受理,因所主張違憲之標的相同,乃合併審理。
(2)司法院大法官於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舉行之第一四0八次會議中,就楊O涓、蔡O秀、陳O如、林O志、劉O志等五人,分別因藥師法事件或國家賠償事件,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藥師法第十一條等規定,否准藥師支援他處調劑工作,又規範內容不明確且不公平,有違反憲法第五條、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共八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官錢O榮因審理案件,就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七一一號解釋【藥師執業處所限制案】。
2.違憲審查基準之確立--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之職業自由。法律若課予人民一定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即屬對該自由之限制。法律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公共利益,且採行之限制手段確屬必要者,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要求,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五八四號、第六四九號、第七0二號解釋參照)。
3.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未就藥師於不違反該條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1)系爭規定明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限制藥師於登記領照執業後,僅得於一處所執業,核屬對藥師執行職業之方法、地點所為之限制。查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推行藥師專任之政策及防止租借牌照營業之不法情事(立法院公報第六十七卷第八十七期委員會紀錄第三十一頁參照)。且自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推行醫藥分業制度後,藥師係以專門知識技能,核對醫師開立之處方以調配藥劑,並為病人提供正確藥物資訊、諮詢等服務。系爭規定限制藥師執業處所於一處,乃出於確保醫藥管理制度之完善、妥善運用分配整體醫療人力資源,並維護人民用藥安全等公共利益之考量。立法者為此限制,其目的雖屬正當,惟仍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對藥師之執行職業自由為過度限制,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2)系爭規定將藥師執業處所限於一處,固有助於前揭立法目的之達成。惟藥師依法本得執行各種不同之業務(藥師法第十五條參照),社會對執行不同業務藥師之期待因而有所不同,且因執業場所及其規模之差異而應有彈性有效運用藥師專業知識之可能。又於醫療義診,或於缺乏藥師之偏遠地區或災區,配合巡迴醫療工作及至安養機構提供藥事諮詢服務等活動,由執業之藥師前往支援,並不違反前揭立法目的,實無限制之必要。且參諸現行實務,主管機關於有上揭情形時皆對系爭規定為彈性解釋,有條件允許之。足見就藥師執業處所僅限於一處之規範,設置一定條件之例外確有其必要。系爭規定於藥師不違反前揭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一律禁止藥師於其他處所執行各種不同之藥事業務,未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對藥師執行職業自由形成不必要之限制,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工作權之意旨相牴觸。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屆時未完成修法者,系爭規定失其效力。
4.藥師法第十一條規定:「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尚不生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按各類醫事人員如何提供醫療服務,具有高度專業及技術之差異性。立法者基於維護醫療品質與保障國民健康之考量,得針對各類專門醫事人員執業之方法、時間及地點而為不同限制。系爭規定與規範其他醫事人員執業處所之規定雖有不同,惟係立法者衡量藥師與其他醫事人員職業性質之差異及其他相關因素所為之不同規定,尚不生牴觸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5.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一日衛署醫字第一00000七二四七號函限制兼具藥師及護理人員資格者,其執業場所應以同一處所為限,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1)有關人民之自由權利,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五八四號、第六五九號解釋參照)。醫事人員如具備多重醫事人員執業資格,關於醫事人員執業資格、方式或執業場所之限制等規範,涉及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及維護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等重要事項,應由立法機關以法律明定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
(2)系爭函釋謂:「四、至於藥師兼具護士雙重醫事人員資格,雖得依各該醫事人員專門職業法律之規定,分別申請執業執照,惟其雙重資格執業場所以同一處所為限。」惟藥師法並未規定人民同時領有藥師及護理人員證書,其執業場所僅得以同一處所為限。系爭函釋已對人民工作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
6.違憲審查不予受理部分--
聲請人之一主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0年度上國易字第一二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藥師法第三十七條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九條之附表(六)關於中醫診所設置標準部分,違反平等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另一聲請人主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六0六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護理人員法第八條規定,侵害其工作權等語。核其所陳,均未具體敘明上開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予受理,併此敘明。
解釋全文查詢請至司法院大法官網站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711
◇附帶思考問題:
1.工作權保障範圍之探討
2.工作權違憲審查基準之探討
3.法律保留原則違憲審查基準之探討
4.藥師執業處所限制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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