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週一案:靠偷紓壓 正妹律師獲緩刑
文/陳怡如(交通大學、新竹教育大學、逢甲大學、勤益科技大學兼任助理教授)
相貌清麗的簡姓國立大學法律系畢業生,畢業前就考上律師,疑因父母強逼她考司法官,讓她周遊世界的夢想幻滅,承受不住壓力下數度到賣場偷竊。賣場店長表示,簡女當場遭逮時,因第一時間否認犯行,故報警處理。父母獲知後到警局向店長求情,簡女也改口承認行竊,雙方達成和解。但竊盜罪是公訴罪,警方仍將她送辦。新北地檢署上月十一日將簡女起訴,聲請簡易處刑,法院認為簡女沒有前科,僅因一時貪念犯錯,犯後深知悔悟,應無再犯之虞,判她罰金7千元、緩刑2年以啟自新(20130408-自由時報/記者李忠憲 、陳鳳麗綜合報導)。
本案簡女係觸犯何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簡女係觸犯普通竊盜罪,且為既遂犯。
本案如以罰金處罰,上限為何?刑法施行法第1-1條規定:「
本案如以有期徒刑或拘役處罰,可否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案簡女所犯普通竊盜罪,法定刑雖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但宣告刑必須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且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始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倘若宣告刑為超過六月之有期徒刑,或雖未超過六月但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則仍不得易科罰金。
本案簡女可否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案簡女無前科,倘若法官宣告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即得宣告緩刑。倘若法官宣告刑為超過二年之有期徒刑,或者簡女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者簡女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不得宣告緩刑。
本案何以可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本案簡女於偵查中有自白且有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自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何以檢察官不以不起訴處分處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第376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376條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本案簡女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對此檢察官雖得為不起訴處分,但因簡女數度到賣場偷竊,且當場遭逮時第一時間又否認犯行,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不宜以不起訴處分處理,故檢察官最後仍提起公訴,而簡女亦遭法院定罪。
下一篇:書籍宣傳:法律與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