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0-27 18:57:38魷魚絲

法學入門(四十):刑法妨害名譽罪案例篇

 

 

文/陳怡如(交通大學、新竹教育大學、逢甲大學、勤益科技大學兼任助理教授)

 

小李晚上在夜市賣雞排,某日遇到一位女顧客的刁難,於是便罵女顧客「奧客」,女顧客則回罵「asshole」(屁眼、渾蛋之意),民事部分,雙方互相求償一百萬,最後法院判女顧客要賠小李八千元,小李要賠女顧客六千元(類似案例可參見二O一O年九月四日自由時報)。其法源依據可觀諸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民法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民法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刑事部分,兩人原本互控公然侮辱,但女顧客擔心在警局被留置太久而撤告,打算事後再告,但依法,告訴撤回後不得再提告,小李已獲公訴不受理,但女顧客則因公然侮辱罪被判拘役五天,可易科罰金五千元確定(類似案例可參見二O一O年九月四日自由時報)。其法源依據可觀諸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倘若小李白天還有開一間清粥小菜店,某日收到一封顧客寄給他的信,反應他店內菜價太貴,並附上一篇在某大學BBS站的文章佐證,小李便循線在網路上找到那篇文章,作者是某大學碩士生,文內不斷批評他店內菜價太貴,並以「棍」字發語,實為台語「幹」之意,並獲得來自不同IP的廣大網友肯定與回應,於是憤而向該名碩士生提告(類似案例可參見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自由時報)。該名碩士生是否有罪?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此為普通誹謗罪。同條第二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此為加重誹謗罪。同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對此大法官解釋指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見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

 

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此四款必須以善意發表言論作前提,倘若並非出於善意,即便所發表之言論符合此四款情形之一,仍須以誹謗罪處罰。

 

前大法官吳庚曾指出,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據此,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各款事由,既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乃指行為人言論涉及事實之部分,有本件解釋上開意旨之適用(參見釋字第五O九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另外,實務見解指出,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若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二O號判決要旨)。本案該名碩士生所發表之文章,係可受公評之事,其於指摘具體事實的過程中,客觀陳述事實(例如菜價多少)與主觀發表意見(例如以「棍」字發語)夾雜,誹謗罪即係針對客觀陳述事實明知不實,仍惡意中傷(例如虛構捏造過高的菜價)予以處罰,且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有關不實惡意,仍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舉證,但被告亦可對於自己的善意加以舉證(例如並非虛構捏造過高菜價,而是親身去吃過,且一般人普遍都有類似看法)。至於主觀發表意見中,如有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雖非誹謗罪所針對的處罰對象,但仍可以公然侮辱罪予以處罰。

 

因此,倘若該名碩士生係親身去吃過,對菜價並未虛構,且來自不同IP的網友都有類似看法,則其文章內容所為之評論,並不會構成加重誹謗罪,至於以「棍」字發語,在加重誹謗罪中只會視為言論自由予以包容,但如有符合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仍可以公然侮辱罪提出告訴,惟應注意六個月的告訴時效。

 

倘若小李誤以為小趙搶走自己的女友,於是深夜打開電腦上線後,便到小趙臉書的留言板,一人分飾七十四角,於二小時內留下五十七條侮辱小趙的留言,五十七條留言都以不同的語氣,還互相贊同唱和,營造不同人留言的假象,小趙憤而報警處理,由於留言IP位址都是從小李的電腦發出,警方遂循線到小李家將小李逮捕歸案(類似案例可參見二O一O年二月八日自由時報)。小李有罪嗎?

 

小李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與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雖然五十七條留言內容多半為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留言有侮辱字眼),但整體觀知仍可窺出其在指摘一件具體事實(搶走女友),而且選擇留言版留言即有散布於眾的意圖。由於小趙並無搶走小李女友,小李不加查證即留下大量的不實言論,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小趙名譽之具體事實,自可同時針對公然侮辱罪與加重誹謗罪提出告訴,較為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