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686號(100.3.25)
100.3.25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86 號
◇相關法條:
憲法第7條、第16條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
◇解釋摘要整理:
1.釋憲緣起--
(1)聲請人黃宗宏、黃葉冬梅二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提行政爭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而認判決所適用之「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有違憲疑義,於九十三年十
(2)然於聲請人聲請前,已另有他案聲請人就同要點聲請解釋,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公布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宣告違憲定期失效,惟聲請人之聲請案未併案處理,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為大法官第一二六O次會議以無再解釋必要等理由,議決不受理。
(3)聲請人認其聲請在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公布之前,應為該解釋效力所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七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再審,惟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二O一九號判決認,聲請人並非釋字第五八六號解釋之聲請人,不符該條規定及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意旨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人爰提本件釋憲聲請。
(4)司法院大法官於一00年三月二十五日舉行之第一三七一次會議中,就黃宗宏、黃葉冬梅為證券交易法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二0一九號判決,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及第十六條之訴訟權,並認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補充,聲請憲法解釋暨補充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八六號解釋。
2.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1)關於本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對於個案之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旨在使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之結果,於聲請人有利者,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又依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意旨,如同一聲請人有數案發生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於解釋公布前已先後提出聲請解釋,雖未經本院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上開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而為解釋效力所及。惟於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不同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而未經合併辦理者,如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是否亦可適用上開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尚未明確闡示,自有補充解釋之必要。
(2)為貫徹上述釋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一九三號解釋使聲請人得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意旨,且基於平等原則,對均於解釋公布前提出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之各聲請人,不應予以差別待遇,故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之案件作成解釋公布前,原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聲請解釋,雖未合併辦理,但其聲請經本院大法官決議認定符合法定要件者,其據以聲請之案件,亦可適用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應予補充。
(3)另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係依本院釋字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解釋意旨所為之具體規定,同一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聲請解釋之各案件,固得依本院釋字第一九三號解釋意旨加以適用。即不同聲請人以同一法令牴觸憲法疑義而於解釋公布前聲請解釋,且符合聲請法定要件之各案件,自亦有本號解釋之適用而得提起再審之訴請求救濟。
解釋全文查詢請至司法院大法官網站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686
◇附帶思考問題:
1.人民聲請釋憲效力範圍之探討
2.訴訟權保障範圍之探討
3.我國違憲審查制度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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