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9-25 17:05:55魷魚絲

法學入門(三十一):刑法恐嚇取財罪案例篇



圖、文/陳怡如 Eunice Yi-Ju Chen

 

小高曾係老王外甥女的配偶,明知老王係中度智障之人,每月政府會將中度殘障補助金匯入老王郵局帳戶內,得知老王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印章均遺失,無法提領補助金,向老王稱欲幫其代刻印章來辦理補發郵局存摺,並相約於某日在某郵局前碰面。該日,小高遂將前開印章一顆交付予老王,並向老王恐嚇:若不將帳戶內補助金交付,就要毆打老王或要讓老王流鼻血等語,致老王心生畏懼,提領現金後交付之(類似案例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三號刑事判決)。請問:小高係觸犯何罪?

 

小高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此可觀諸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例要旨)。此外,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四號判決意旨)。

 

其次,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五O號判例要旨)。例如:被害人之交付某人新台幣三百元,如係由於某人以將來惡害通知使其心生畏怖,而加以要索之結果,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若該某人僅表示欲加毆打,而被害人為求息事,因聽從他人之調解而交付者,則尚難律以該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要旨)。又如:僅以債務關係,謂如不履行債務,行將以訴求之,則與恐嚇之意義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四二號判例要旨)。又如:被害人惑於行為人所云,見其宅有三種不同色彩靈魂,斷定其家最近死了二人,可能再有一人死去之謊言,信以為真交付財物,求其禳解,是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乃不過僅基於行為人之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自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並未有使其發生畏懼心,而係使其陷於錯誤(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三號判例要旨)。又如:被害人之交付財物乃因其為公務員有職務關係之故,則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要與恐嚇罪之要件不合,蓋行為人僅有恐嚇行為,並無使人交付財物之表示,故與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要件不符(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六號判例要旨)。

 

此外,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五四二號判例要旨)。倘若行為人當場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即係強盜行為,不能論以恐嚇罪名(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判例要旨)。

 

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雖未得手,仍應以未遂犯論。例如:某人夥同另三人,見被害人與女友偕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被害人包圍,並對其聲稱:放漂亮點把錢拿出來,免得難看等語,係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怖,雖未得手,仍應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八條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犯論(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O五號判例要旨)。

 

至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以恐嚇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罪,例如:某人與另三人僱用小包車旅行,因無車資,乃於車行至荒僻之地,命司機停車,詭云彼等係逃犯,並將攜帶之小刀一把故意露出,聲言欲索車資隨我上山去拿,致該司機畏懼,不敢索取車資,隱忍而歸,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共同以恐嚇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罪(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十號判例要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未遂犯亦罰之,例如:某人於吃茶後算帳時,將刀插於桌上,其係表示如欲收茶資,即將加害,是以恐嚇手段企圖白吃,不付茶資,欲免除應付之支出,至為明顯,嗣雖經人搶下尖刀,而由其友代為付清茶資,致未達成目的,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罪名(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六號判例要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