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7-17 16:59:42魷魚絲

釋字第679號(99.07.16)




99.07.16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79

 

◇相關法條:

憲法第8條、第23

 

◇解釋摘要整理:

 

1.釋憲緣起--

 

(1)被告李0樸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刑法第三O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二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在案,惟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該判決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2)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三六O號,就受刑人李0樸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經本案聲請人,即該法院刑事第十七庭審理結果,認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含院字第二七O二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爰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

 

(3)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舉行之第一三六二次會議中,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000號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認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疑義,並與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相衝突,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七九號解釋。

 

2.違憲審查基準之確立--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八條所明定,以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如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者,即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無違。易科罰金制度係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於為達成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時,得在一定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而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參照)。至若數罪併罰,於各宣告刑中,有得易科罰金者,亦有不得易科罰金者,於定應執行刑時,其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得否准予易科罰金,立法者自得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

 

3.本院院字第二七0二號及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

 

(1)本院院字第二七0二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

 

(2)惟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乃針對不同機關對法律適用之疑義,闡明本院院字第二七0二號解釋意旨,並非依據憲法原則,要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即必然不得准予易科罰金。立法機關自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

 

(3)另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乃法院宣告數罪併罰,且該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時,仍否准予得易科罰金之情形所為之解釋。如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非上述二號解釋之範圍,而無上述二號解釋意旨之適用。至是否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乃屬檢察官指揮刑事執行之職權範圍,均併此指明。

 

 

 

解釋全文查詢請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附帶思考問題:

1.人身自由保障範圍之探討

2.比例原則違憲審查基準之探討

3.易科罰金制度之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