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677號(99.05.14)
99.05.14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77 號
◇相關法條:
憲法第8條、第23條
監獄行刑法第83條
◇解釋摘要整理:
1.釋憲緣起--
(1)聲請人潘0銘因犯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確定。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減更戊字第四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命令,發送臺灣綠島監獄執行,其刑期應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期滿。
(2)上開執行指揮書備註三記載,「如無其他刑事案件偵審中,執行期滿之翌日上午,由監獄驗明正身釋放」,聲請人主張其刑期屆滿日係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依法應執行至當日二十四時止,執行期滿即應予釋放,聲明異議。
(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二七二二號裁定,以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認上開執行指揮書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異議。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以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四號刑事裁定以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乃認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
(4)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舉行之第一三五七次會議中,就潘0銘為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案件,認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四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八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暨暫時處分案,作成釋字第六七七號解釋。
2.違憲審查基準之確立--
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本條規定之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應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並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始得為之(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五八八號解釋參照)。
3.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使受刑人於刑期執行期滿後,未經法定程序仍受拘禁,侵害其人身自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且所採取限制受刑人身體自由之手段亦非必要,牴觸憲法第八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儘速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妥善規範。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
(1)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之規定部分,考其立法之初所處時空背景,係認監獄於深夜時間作業困難,且過往監獄對外交通聯繫不便,亦難強令受刑人於深夜立即離去等情所為之權宜處置,乃於刑期執行期滿之次日上午辦公時間始行辦理釋放作業,以兼顧受刑人釋放後之交通與人身安全(法務部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法矯字第0九九0九00九六二號函參照)。然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本此意旨,有關刑期期間之計算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期執行期滿,除另有合憲之法定事由外,受刑人即應予以釋放,始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無違。
(2)國家對於受刑人之刑罰權,於刑期執行期滿即已消滅。系爭規定以執行期滿者,應於其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釋放,將使受刑人於刑期期滿後,仍拘束人民身體自由於特定處所,而與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無異,系爭規定未明確規範類似限制刑事被告人身自由所應踐行之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八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即屬有違。另系爭規定考量受刑人釋放後之交通與人身安全,延至刑期終了之次日午前始行釋放受刑人,目的固屬正當,惟所謂刑期執行期滿當日,就執行刑罰目的之達成,並不以執行至午夜二十四時為必要,是於期滿當日之午前釋放,既無違刑期執行期滿之意旨,亦無受刑人交通與人身安全之顧慮,足見系爭規定關於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次日午前釋放部分,尚非必要,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比例原則之意旨有違。系爭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九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失其效力。有關機關應儘速依本解釋意旨,就受刑人釋放事宜予以妥善規範。相關規定修正前,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前釋放。
(3)本件聲請人就系爭規定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無作成暫時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解釋全文查詢請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附帶思考問題:
1.人身自由保障範圍之探討
2.比例原則違憲審查基準之探討
3.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違憲審查基準之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