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671號(99.01.29)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
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
民法第825條、第819條、第868條
◇解釋摘要整理:
1.釋憲緣起--
(1)聲請人廖林○香與案外人徐○程共有土地一宗,聲請人持分三分之二,徐○程持分三分之一。嗣該宗土地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判分割,聲請人與徐○程均因該分割而取得各自單獨所有之土地。惟徐○程在裁判分割前,已就其原所有之分割前土地三分之一應有部分,設定三筆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三家不同公司。
(2)地政機關於裁判分割後,依系爭規定,將該三筆抵押權按徐○程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轉載至聲請人所分得之單獨所有土地上。聲請人不服轉載之結果,遂向法院訴請塗銷該三筆抵押權之登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該院一度判決聲請人勝訴,且三家公司中之二家公司並未上訴,該部份因而確定。
(3)惟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中關於中租○和公司部分,經該公司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將該部分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該判決與該裁定合稱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遂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O七條(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及民法第八二五條規定有違憲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
(4)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第一三五一次會議中,就廖林0香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三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民事裁定,所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及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七一號解釋。
2.違憲審查基準之確立--
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為而受侵害。共有物之應有部分乃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之比例,性質上與所有權本無不同(本院釋字第四00號、第五六二號解釋參照)。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各分別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該條項所謂處分,包括讓與應有部分,或以應有部分為客體設定抵押權(本院釋字第一四一號解釋參照),旨在保障應有部分之財產權。又抵押權亦屬憲法財產權保障之範圍,惟因分別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得單獨為之,不須其他分別共有人之同意;故就應有部分設定及實行抵押權之結果,無害於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者,符合私法自治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
3.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符合民法規定之意旨,亦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分別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於設定抵押權後,共有物經分割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及第八百六十八條規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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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思考問題:
1.財產權保障範圍之探討
2.分別共有不動產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之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