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668號(98.12.11)
98.12.11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668 號
◇相關法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第8條
◇解釋摘要整理:
1.釋憲緣起--
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發生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的繼承事件,得適用臺灣舊有選定繼承人的習慣,在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及指定繼承人時,被繼承人的親屬得組成親屬會議,選定繼承人以為追立繼承。聲請人遂以被選定人的身分,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請求申請土地繼承登記。該地政事務所認為,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僅能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繼承人,駁回聲請人申請。聲請人不服,向臺南縣政府提出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判決:發生於民法繼承編前之繼承事件,限於繼承編施行前已經選定,繼承編施行後,即不得再行選定繼承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七二六號裁定,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認為前揭裁定與判決,就發生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限制選定繼承人之期間,與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例選定期間無限制之見解,有所不同,係屬於不同審判系統法院間,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有歧異見解之情形,聲請統一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舉行之第一三四八次會議中,就鄭0和為繼承登記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七二六號裁定,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九號判例適用同一法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所歧異,聲請統一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六八號解釋。
2.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六十四年,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
(1)
(2)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決(業經選為判例)認為,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之前,應適用當時臺灣繼承習慣辦理,於戶主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如無法定或指定繼承人,得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合法選定戶主以為繼承,所選定之繼承人不分男女皆得繼承,選定期間亦無限制。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九號判決(經上訴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七二六號裁定上訴駁回),則認為自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後,已不得再由親屬會議選定戶主繼承人,從而未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繼承人者,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即不得再行選定,而應循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處理繼承事宜。就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之適用,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之見解有異。
(3)查選定繼承人必在繼承事件發生之後,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間距民法繼承編施行時不遠,或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方由法院判決宣告死亡於繼承編施行前者,即難以期待或無從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為繼承人之選定。故施行法第八條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迄今已逾六十四年,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猶有至今尚未能確定者,顯非民法繼承編立法者所能預見,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現行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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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思考問題:
1.民法繼承編施行前繼承問題之探討
2.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功能之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