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0-21 23:41:03魷魚絲
法學入門(九):勞基法案例篇(二)
圖/陳怡芬 Portia Yi-Fen Chen 攝影
文/陳怡如 Eunice Yi-Ju Chen 撰寫
小雲於一家貿易公司擔任行政助理的工作,公司當初在聘用她時,已明確說明該公司不會任意要求員工加班,即使加班也會有加班費,該有的休假都會有,月薪前三個月為二萬三千元,三個月後再調漲為二萬五千元。小雲信以為真,於是就到該公司上班,但上班不到一個月,該公司就開始要小雲加班,例假日也不例外,等一個月後薪水下來,小雲發現公司並未給其加班費,且扣掉勞健保也不到二萬三千元,於是便與公司溝通,並表示因為身體不是鐵打的,所以不願再加班。但公司方面卻恐嚇她不要四處張揚,否則就要把這個月的薪水扣住不發放:
1.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此處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目前基本工資月薪已從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調漲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時薪則從六十六元漲為九十五元。基此,本案小雲的月薪乃符合基本工資的要求。
2.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如有扣留情事,根據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可科處三萬元以下罰金。基此,本案公司如有扣留情事,即屬應受刑罰之違法情事。
3.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五條)。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此外,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前述例假、休假及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基此,本案公司對小雲顯然並未根據前述規定辦理,不僅有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可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九條),同時也違反了當初彼此相互同意的勞動契約。
4.勞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二條)。基此,本案小雲向公司說明身體不是鐵打的,所以不願再加班,但公司反而恐嚇她不要四處張揚,否則就要把這個月的薪水扣住不發放,足見其明顯違反前述規定,根據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可處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以上諸多違法情事,小雲均可向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雇主亦不得因勞工為前項申訴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
5.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或是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或是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或是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惡性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或是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或是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第六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規定於第十四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基此,本案小雲如果覺得工作環境不甚理想,不僅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其誤信而受到損害,雇主更違反了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導致有損害小雲的權益,從而其可選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除了要求雇主即時結清應給的工資(包括加班費)給付小雲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並可要求雇主依規定發給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服務證明書(勞動基準法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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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勞退新制有關資遣費修正補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第一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第二項)。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第三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四十七條:雇主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給付標準及期限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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