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08-02 19:18:19魷魚絲
釋字第549號(91.08.02)
91.08.02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549 號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第153、155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15、27、62、63、64、65、66條﹔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89、90、91條
◇解釋摘要整理:
1.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見解釋文)。
2.社會保險所提供之保障,依國際公約及各國制度,通常分為兩類:金錢補助及福利服務。金錢補助係為補償被保險人因為老年、殘障、死亡、疾病、生育、工作傷害或面臨失業情況喪失所得時所為之金錢給付,此類金錢給付分別具有所得維持、所得替代之功能;社會福利服務則指直接提供諸如住院照護、醫療服務、復健扶助等,學理上稱為「實物給付」。負擔上述各項給付及服務之社會保險基金,其來源初不限於被保險人所繳納之保險費,我國現行勞工保險制度亦同(見解釋理由書)。
3.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四章規定對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提供之保險給付,計有生育、傷病、醫療、殘廢、老年、死亡等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則依同條例第十五條所定之比例,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分擔及中央政府與直轄市政府補助。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係由勞工保險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之收益等所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參照),可知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見解釋理由書)。
4.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見解釋文)。
5.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以養子女收養登記滿六個月為領取保險給付之限制,雖含有防止詐領保險給付之意,惟為貫徹國家對人民無力生活者負扶助與救濟義務之憲法意旨,以收養子女經法院認可後,確有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其本身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為請領遺屬津貼之要件,更能符合勞工保險條例關於遺屬津貼之制度設計(見解釋理由書)。
6.又同條例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之遺屬津貼,於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係基於倫常關係,一律得依同條例第六十五條順序受領。至其餘孫子女與兄弟姊妹則須有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事實,始能受領給付,係基於應受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而為之規定。然鑑於上開規定之遺屬得受領遺屬津貼,原為補貼被保險人生前所扶養該遺屬之生活費用而設,以免流離失所,生活陷於絕境,從而其請領遺屬津貼亦應同以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為要件,始符前開憲法旨意(見解釋理由書)。
7.為貫徹國家負生存照顧義務之憲法意旨,並兼顧養子女及其他遺屬確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予以修正,並依前述解釋意旨就遺屬津貼等保險給付及與此相關事項,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及社會安全如年金制度等通盤檢討設計(見解釋文)。
>>解釋全文查詢請至司法院法學資料全文檢索系統
◇附帶思考問題:
1.社會保險制度問題
2.國際公約普世價值問題
3.立法自由形成範圍問題
4.基本權客觀功能問題
****歡迎至台長個人網頁***http://home.kimo.com.tw/jyfd1103/index.htm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第153、155條﹔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
勞工保險條例第15、27、62、63、64、65、66條﹔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89、90、91條
◇解釋摘要整理:
1.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見解釋文)。
2.社會保險所提供之保障,依國際公約及各國制度,通常分為兩類:金錢補助及福利服務。金錢補助係為補償被保險人因為老年、殘障、死亡、疾病、生育、工作傷害或面臨失業情況喪失所得時所為之金錢給付,此類金錢給付分別具有所得維持、所得替代之功能;社會福利服務則指直接提供諸如住院照護、醫療服務、復健扶助等,學理上稱為「實物給付」。負擔上述各項給付及服務之社會保險基金,其來源初不限於被保險人所繳納之保險費,我國現行勞工保險制度亦同(見解釋理由書)。
3.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四章規定對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提供之保險給付,計有生育、傷病、醫療、殘廢、老年、死亡等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則依同條例第十五條所定之比例,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分擔及中央政府與直轄市政府補助。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係由勞工保險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之收益等所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參照),可知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見解釋理由書)。
4.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見解釋文)。
5.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以養子女收養登記滿六個月為領取保險給付之限制,雖含有防止詐領保險給付之意,惟為貫徹國家對人民無力生活者負扶助與救濟義務之憲法意旨,以收養子女經法院認可後,確有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其本身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為請領遺屬津貼之要件,更能符合勞工保險條例關於遺屬津貼之制度設計(見解釋理由書)。
6.又同條例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之遺屬津貼,於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係基於倫常關係,一律得依同條例第六十五條順序受領。至其餘孫子女與兄弟姊妹則須有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事實,始能受領給付,係基於應受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而為之規定。然鑑於上開規定之遺屬得受領遺屬津貼,原為補貼被保險人生前所扶養該遺屬之生活費用而設,以免流離失所,生活陷於絕境,從而其請領遺屬津貼亦應同以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為要件,始符前開憲法旨意(見解釋理由書)。
7.為貫徹國家負生存照顧義務之憲法意旨,並兼顧養子女及其他遺屬確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予以修正,並依前述解釋意旨就遺屬津貼等保險給付及與此相關事項,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及社會安全如年金制度等通盤檢討設計(見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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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思考問題:
1.社會保險制度問題
2.國際公約普世價值問題
3.立法自由形成範圍問題
4.基本權客觀功能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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